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行为定性的几个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
法研[2014]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两高
<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此复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建议的答复
法复〔2016〕 号
最高人民法院经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议,于2016年8月23日针对上述提案答复如下:
盗窃是最为常见多发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各类刑事案件中,盗窃犯罪案件数量一直位居首位,办理此类案件需要研究解决的疑难复杂问题也最多,对盗窃犯罪定罪量刑是以被盗财物本身的价值为依据还是以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为依据就是其中的一个。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本身的价值为依据。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以盗窃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为依据。
经慎重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包括立法机关的意见,《解释》规定,应以盗窃公私财物的价值作为认定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基础,同时规定,“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考虑:其一,盗窃罪是非法占有类犯罪,而不是毁坏财产类犯罪。对非法占有类犯罪的犯罪数额,依法只能根据非法占有的财物的价值认定,以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与此类犯罪的性质不相符合。其二,以财物的价值作为盗窃数额的认定依据,同时将给失主造成的损失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能更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
此外,《解释》第11条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据此,就您提到的案件而言,如果车辆反光镜本身的价值不高,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不能以盗窃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因反光镜科技含量和安装修复费高,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可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同时还可将盗窃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余XX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卡取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请示一案的批复
〔2017〕最高法刑他337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余XX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自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被告人余XX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倾向于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2003年4月2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I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辽检发研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1〕68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1〕128号《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001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互联网上网流量如何认定盗窃数额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3〕155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
贵室《关于通信公司员工违规开通流量包后私自销售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征求意见函》(高检研函字〔2013〕72号)收悉。经研究,我室认为,可以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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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行为定性的几个回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