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河北省第三届“十佳”妇女儿童维权案例公布(五)

2018-12-10 16:30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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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党的十九大“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要求,落实“七五”普法规划,按照河北省“建设法治中国·巾帼在行动”活动安排和京津冀妇女儿童维权优秀案例征集评选活动的安排,河北省妇联权益部与河北省女法官协会、省女检察官协会、省律师协会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共同开展了河北省第三届妇女儿童维权优秀案例征集评选工作,共征集案例200余件。这些案例不仅数量多、类型全,且质量高、各具特点,典型意义突出。经河北省政法委、综治办、司法厅等维权协调组成员单位的负责同志,专家教授及媒体等14位专家组成的评委进行严格的评审后评选出“十佳”维权案例和26个维权优秀案例。

案例展示

郑某某等拐卖儿童案

1、2013年4月底,郑某某联系郭某称给一个女婴寻找人家“收养”,后通过范某某找到陈某、刘某夫妇,经过多次电话沟通,陈某、刘某夫妇同意以4万元的价格购买女婴。2013年5月,陈某、刘某载着郑某某和郭某从甲乙二人手中以4万元的价格将女婴买下。甲乙二人给了郑某某2000元好处费,后郑某某给郭某好处费1000元,郭某又接受了陈某夫妇100元“饭费”。2016年6月17日,东光县公安局将该女婴解救并交由东光县民政局暂时抚养。

2、2015年2月,李某得知有一个女婴寻找人家“收养”,通过多人联系到结婚后多年没有孩子的王某。2015年2月9日,王某到任丘市与郑某某商谈购买孩子事宜,因价格问题没有谈成。次日,王某决定以4.8万元的价格购买女婴。王某对孩子进行初步检查后,先交给郑某某4万元。后经医院对孩子进行再次检查,王某将剩余的8000元钱交给郑某某。2016年9月1日,东光县公安局将该女婴在东光县城区三里庄王某家解救,交由东光县民政局暂时抚养。

以案说法

本案中郑某某、郭某等人以高价将来历不明的女婴出卖给他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郑某某等在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均有获利,因此对其的定罪和量刑,较容易理解。但是本案中的范某某在拐卖儿童犯罪中并未获利,也并不以牟利未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似乎是一种“善意”之举。然而,在法律的层面,这种所谓的“善举”却是法律所禁止的。范某某在从郭某处得知有人要让女婴转让他人时,主动与不能生育的刘某夫妇联系;在得知需要四万元钱后仍为买卖双方进行居间介绍、促成交易,这一系列行为说明其具有协助他人拐卖婴儿的故意,构成拐卖儿童罪。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人范某某没有获利且在客观上属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法院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最终维持了原判,对范某某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

专家点评

拐卖妇女儿童是一种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基本人权,社会危害性非常大。这种犯罪行为不仅会严重伤害妇女、儿童的身心,还会破坏家庭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案从打击拐卖儿童犯罪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将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贩卖、居间介绍等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并解救了孩子,体现出了法律的威严以及对公民权益的保护。

薛某某强奸未成年继女案

薛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文盲,农民。薛某某于2001年左右与张某形成继父女关系,2012年初,薛某某趁机将张某(12岁)强奸并威胁张某。在随后的几年里,薛某某通过威胁等手段频繁强奸张某。

2015年,张某因与薛某某发生性关系而怀孕,后做了流产手术。2017年1月,张某二次怀孕,她不堪忍受而将此事告诉二姨,并在当日报警。

薛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4日被捕,7月27日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薛某某犯强奸罪,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后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薛某某强奸幼女、长达数年多次性侵、期间曾导致张某怀孕堕胎,应认定为情节恶劣,对薛某某应处以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判处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以案说法

本案定罪量刑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薛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上述法律规定内容,在被害人年仅12周岁时,薛某某就利用继父女的关系,对其实施强奸,数年间多次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直至案发,并致怀孕堕胎,犯罪行为恶劣。张某年龄尚小,受到胁迫不敢反抗,也不敢告诉他人,直至第二次怀孕才说出实情。案发后薛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心存侥幸,企图为自己开脱,一系列事实证据均证实了薛某某的犯罪行为,最终受到了法律公正的审判。

专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本案的罪犯薛某某与被害人是继父女关系,在薛某某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期间,薛某某不但没有尽到继父的责任,反而在被害人12岁时就开始多次对受害人强奸并致使受害人怀孕坠胎,并胁迫受害人不得向外界求助,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益,薛某某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予以严惩。在一审法院未认定薛某民强奸“情节恶劣”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针对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抗诉并出庭支持公诉,依法提出应当改判的理由和依据,促使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维护了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被强奸智障少女苏某经济索赔案

案情简介:

江苏智障女孩苏某,乘长途客车到北京打工,在长途客车上被该车司机董某强奸。后董某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但是,由于董某坚称自己是农民,无业,且非常贫困,因此苏某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受害人父亲委托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由殷岩泉律师为其提供维权服务。殷岩泉律师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档案室调查档案,发现董某的服务处所为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过调查得知董某受聘于北京莲花池长途汽车站。

在法庭上,被告北京高客长途客运公司坚称此案与其无关,拒绝和解,拒绝提供任何赔偿。律师提交了大量证据、据理力争,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高客长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苏某某误工费5160元。”

以案说法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48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罪除外)仅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对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妇女被强奸往往会产生衣物损失、医疗费用、误工费等直接损失。本案中支持了误工费的诉请,实现了经济赔偿的目的。

专家点评

强奸是一种违背妇女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会给受害者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心理创伤,严重危害妇女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让群众在每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之目标。

来源:河北省妇女联合会权益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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