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出国(境)不能任性,这些规定要注意!
在繁忙工作中的你想要远赴他乡领略一番异国风情吗?不过对领导干部而言,却不能轻易来一场 “说走就走的旅行”,因私出国(境)办理审批及证件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快来了解一下吧!
问题一
哪些干部需要将因私出国(境)证件上交组织人事部门集中管理?
答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国有企业参照科级干部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
问题二
“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作为公职人员,能不能来一场说走就走的出国(境)旅行呢?
答
“不能”。1999年以来,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公安部等部门陆续印发《关于加强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境)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对公职人员因私出境管理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如:
第一,在办妥因私出国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后,要向所属地区和部门党组织报告并登记,由组织集中保管因私出国(境)证照,不得私自保存。
第二,出国(境)前,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普通公职人员因私出国(境)前,向单位提交申请,只要单位审批通过就可以了;县处级以上的领导干部,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第三,出国(境)后,在境外需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不得以党员身份参加公开活动。从国(境)外回国后要及时上交证件等。
问题三
如果违反规定因私出国(境),会如何处理?
答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个人去向的;
(四)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第八十二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未经批准出入国(边)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因私出国(境)管理工作是干部监督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违规因私出国(境)不仅仅是个人私事,而是事关纪律规矩的大事公事。“世界那么大,可以去看看”,但违规违纪去看,绝对不允许。
接下来
让我们一起来学习有关规定吧!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2003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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