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课|刺探、公开网络聊天记录的行为该担何责?
近期,网络聊天记录被公开之事频繁发生,由此引发社会热议。这一行为背后的法律问题值得关注。
比如,网络聊天记录属于何种信息?未经同意公开双方聊天记录是否违法?刺探、公开他人的聊天记录会面临哪些法律后果?因聊天记录曝光后所带来的一些不良后果,该如何认定责任?这一系列问题仍有待厘清,法律界人士分析认为,上述问题或仅涉及民事侵权,尚难上升刑事层面规制。
“一对一”的聊天记录属于“私密信息”,公开行为或侵犯隐私
披露网络聊天记录的行为可分为不同情形,包括“一对一”和“群聊”两个方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刘德良认为,“一对一”的聊天记录,在法律上应该认定为“私密信息”。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聊天记录属于隐私中的“私密信息”,属于“通信秘密”的范畴。因此,从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刺探、公开聊天记录的行为属于侵犯隐私的行为。
刘德良提醒,网络聊天记录表面上看上去是两个人之间的私密沟通,但如果其中一方愿意公开,就不属于隐私内容,也难以被认定为名誉侵权。除非,涉事双方属于在法律上有着特殊保护的关系,比如医患、律师和当事人,夫妻之间等信赖关系。
他举例说,比如律师公开和当事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医生公布和患者的聊天信息,这些关系在法律上负有特殊保密义务,不能随便向社会公开,否则可能会构成隐私侵权、名誉侵犯。
“聊天记录属于隐私的一部分,未经同意进行扩散,有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蓝天彬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具体而言,如果聊天记录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私密信息。蓝天彬表示,未经同意进行扩散,有可能涉嫌侵犯隐私权或名誉权,受害者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可以到法院起诉或者报警。
蓝天彬表示,除了民事责任,一些行为人还会因此被追究行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公安机关可对其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刘德良同时提醒,任何人都不可以基于怀疑对方行为违法而刺探其聊天记录或私密信息,从而侵犯其隐私,“但不特定的群聊内容,因为聊天记录本身是对群里的人公开的,这一内容就不属于法律上所讲的私密信息。”
不过,网络曝光聊天记录也可能存在合法的情形。刘德良举例说,比如一方基于举报的目的公开双方的聊天记录,特别是在师生关系、不正当男女关系,或者基于被胁迫等情形之下,此类聊天记录的公开就不再属于通信秘密的范畴,“这种情况下,如果举报内容属实,即便让对方名誉受损,公开行为本身也不会涉及隐私的侵犯。”
他同时表示,如果举报内容失实,或是捏造的行为,就可能会构成诽谤或者名誉侵权,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具体判断。
第三方公开行为属于刺探“通信秘密”,刑法尚未规制
值得关注的是,网络聊天记录经常会涉及第三方公开问题,这一公开的前提涉及“刺探”的行为。“国家宪法规定公民有通信秘密的权利和自由,随意公开他人网络聊天的行为可能侵犯别人的通信秘密。”刘德良说。
十多年前,在侵权责任相关立法时,刘德良曾呼吁针对网上拦截、监控别人的邮件等侵犯通信秘密的行为进行特别规制,但一直未被学界关注,“所以从民法上讲,刺探行为只是属于侵犯个人隐私”。
民法典也只是规定了隐私保护,通信秘密仅被视为作为隐私的一种,“其实,通信秘密和隐私之间的关系,我们现在没有搞清楚。”刘德良说。
此外,在刑法中,涉及侵犯通信秘密的相关主体是负有特殊身份的邮政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是否会因此触法尚未有相关规制,治安管理法亦没有规定。
不过,刺探并公开隐私可能还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比如,2008年,北京一女白领生前留下的“死亡博客”引出的“人肉搜索第一案”。同年12月18日该案在北京市朝阳法院宣判,两家网站被判侵权,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8000元。
此案首次将“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推向司法领域。“网络暴力是指发生在网络空间的,针对特定个人的人格侵权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讲,曝光他人隐私也属于网络暴力的一种。”刘德良直言,网络暴力并不是法律上的概念,只是一种现象的统称。
目前来看,刑法并未把侵犯隐私的行为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只是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具体可能会涉及侵犯名誉、侵犯隐私等,更没有“侵犯隐私罪”一说。
这一情况之下,由此产生的社会后果如何界定责任?刘德良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因隐私侵权所带来的其他附带社会后果可能不会被视为直接的后果,只能说是间接的后果。比如,公开聊天记录之后,严重时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等后果,大多也只能从民事侵权责任上进行认定,而侮辱诽谤罪则需要涉及人格尊严的侵犯和事实的捏造,一般达不到认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