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的力量》——苏州法院2017年度典型案例精选(六)

2018-11-16 17:37
江苏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杰故意杀人案

[典型意义]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杰故意杀人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杰驾驶车牌号为苏E2×××G的白色现代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兴南路由东向西行经兴南路与田上江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挡住正由田上江路左转欲进入兴南路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苏ET7××2的蓝色货车去路。该货车驾驶员曹某亮及其妻子楚某霞遂与张某杰发生争执,后双方下车相互扭打。扭打结束后,被告人张某杰感觉吃亏而心怀不忿,从轿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长92厘米、直径2.7厘米的钢管,趁被害人曹某亮、楚某霞不备,双手持钢管多次猛击二被害人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致被害人曹某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楚某霞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亮符合因严重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楚某霞因外伤致颅骨多发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及法院评判如下:

一、本案中双方责任过错的归属问题

一审法院按照案件发展脉络,对双方行为进行了逐阶段分析,在充分论证证据的基础上厘清了双方矛盾纠纷从引发、激化、升级到最终恶化过程中各阶段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对过错责任的归属进行了全面分析认定。在案件的起因和发展激化过程上,双方均有责任。被害人方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张某杰的行为使事态迅速恶化,且在第一次殴打中“二打一”的优势使得被告人张某杰产生了强烈的报复心理,在事件最终失控方面原因力较大,应认定被害人方在动手打人的环节上是存在一定过错的。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而非故意伤害,理由如下:

首先,从殴打的部位看,两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均位于头部等要害部位。其次,从殴打工具看,被告人所持凶器为一根长92厘米,直径2.7厘米的钢管,具有极大的杀伤力。最后,从殴打强度看,被告人持具有相当分量的钢管双手举过头顶,重击被害人,从视频中反映,挥砸动作达13下,完全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综上,被告人张某杰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持钝器击打头部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却完全不计后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作案后无任何施救行为,直接离开现场,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观故意类型为间接故意。

综合以上分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杰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因行车琐事所引发,双方在公共交通参与过程中均存在不理智行为,在矛盾的产生、发展和激化方面均负有责任,其中,被害人方负有的责任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杰作为道路交通行为参与者,仅因车辆通行次序问题与他人产生矛盾,进而行凶杀人,其犯意坚决、作案手段残忍,人身危险性大。且其在公共场所行凶,加害行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其虽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但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杰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在审理过程中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的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苏05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某霞医疗费145121.86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90000元,共计人民币262521.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清、曹某平、楚某霞、曹梦某、曹增某医疗费86860.49元、丧葬费33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129460.49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依法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苏刑核33447590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人张某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某杰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本案系因车辆通行秩序产生的矛盾引发,双方在驾车行驶过程中互不相让,均有不理智行为,被告人张某杰不能冷静处理,在双方停止打斗后,因其感觉吃亏,遂从车内取出钢管,趁被害人不备之际,先后连续打击两名被害人头部等部位,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其作案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尚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核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刑初4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道路交通通行这一日常生活中的民间纠纷激化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案发时间处于上班高峰时段,案发地点系交通繁忙的城市市区,起因系所谓的“路怒”,纠纷冲突的结果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该判决结果不仅体现了法理情的融合,而且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获得舆论和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其借鉴意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注重查明影响定罪量刑的边际事实,体现了主客观相一致的事实认定原则;二是较好地把握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三是落实司法改革要求,体现了改革的勇气和担当精神。

(编写人:李秀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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