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十一批)
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第十一批)
★ 目录 ★
1
市一中法院:重庆某传媒公司与游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案——执行兑现网络数字领域商业利益
2
市四中法院: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打击失实举报行为保护民营企业名誉权
3
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重庆某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某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4
铜梁区法院:重庆市某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对唐某罚款强制执行案——否定行政机关“一案双罚”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5
开州区法院:重庆某中学与四川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能动司法维护“民企”与“民生”平衡
6
梁平区法院: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河道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依法督促事业单位履行合同义务
7
丰都县法院: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打击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维护经济秩序
8
渝中区法院:某公司与佛山某陶瓷公司、某建材销售中心商标侵权纠纷案——打击商标攀附行为保护品牌利益
9
南岸区法院:王某等16人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优化诉讼服务高效化解群体劳资纠纷
10
荣昌区法院:重庆某珍眼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落实招商引资政策提振投资信心
重庆某传媒公司与游某某
不正当竞争纠纷执行案
——执行兑现网络数字领域商业利益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案号:(2023)渝01执164号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余华、吴晓伟、徐红
【基本案情】
重庆某传媒公司与游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因游某某未依法向重庆某传媒公司交付名为“浪某某”的抖音、快手账号,重庆某传媒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网络直播账号具有实名制认证的法律监管要求和日常管理高度依赖注册手机号码验证等特征,执行中,重庆某传媒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次执行的内容除判决中明确的网络直播账号及密码的交付外,还应向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公司协助清空案涉网络直播账号的原实名认证信息,重新认证为重庆某传媒公司的身份信息并换绑其公司指定的手机号码。
【执行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以网络数据形态存在的“数字财产”不具有明确的物质范围,其无体物的形态特征具有开放性,裁判文书主文难以对给付内容予以周全的表述,需要结合裁判理由和具体“数字财产”的特征予以综合认定执行内容。生效判决依法确认案涉网络直播账号权利归属于重庆某传媒公司,判令游某某将账号交付给重庆某传媒公司所包涵的内容应当是游某某将账号全部的管理权限等完整地交付给重庆某传媒公司,由重庆某传媒公司对账号依法独立占有和控制,并进行运营、使用和管理。因网络直播账号具有实名制认证的法律监管要求和日常管理高度依赖注册手机号码验证等特征,本案的执行内容既包括案涉网络直播账号及密码的交付,还应包括网络直播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和注册手机号码的变更,以符合法律监管的要求并使重庆某传媒公司可以真正控制案涉网络直播账号。因此,执行法院向网络直播账号运营服务商发出协助变更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后,重庆某传媒公司已完成对案涉网络直播账号登录密码、实名认证信息和预留手机号码的修改与变更。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善意文明执行的精神实质,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执行兑现民营企业网络数字领域商业利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为全国知名网络直播账号“浪某某”交付执行案,案涉网络直播账号全网粉丝超6000万,对重庆某传媒公司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本案中,“浪某某”作为全国知名的网络吃播IP,拥有较大的网络品牌影响力和较为广泛的消费受众。被执行人游某某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法律义务,损害了重庆某传媒公司享有的网络数字财产权益,本案通过对该网络直播账号的强制执行交付,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在网络数字经济业态中享有的合法商业利益,有助于提升民营企业参与网络数字技术发展和应用的积极性,形成尊重知识产权、重视品牌打造的良好商业氛围和营商环境,为构建网络数字经济良好竞争秩序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某某、北京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打击失实举报行为保护民营企业名誉权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一审案号:(2022)渝0114民初4630号
法院: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仕俊
二审案号:(2023)渝04民终545号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张泽端、王勐视、谢长江
【基本案情】
夏某某系重庆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7月3日,因对该公司与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引发的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夏某某利用其个人社交账号在某网络平台发布一条所谓“实名举报”的短视频,在视频中夏某某手持身份证出镜,声称某建设公司与仲裁机构勾结侵害某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某建设公司描述为“黑恶势力集团”“危害一方的‘毒瘤’”等,引起了大量网络用户的点赞、评论、收藏和转发。夏某某发布案涉视频后,某建设公司通过电话通知夏某某删除案涉视频,但未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提交认为案涉视频侵权的相关证据,也未通知该公司删除视频。2022年7月13日,夏某某自行删除了案涉视频。后某建设公司起诉请求夏某某、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建设公司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通过在某网络平台上发布道歉视频、在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名誉损害赔偿金10万元。夏某某认为案涉视频内容是针对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合同纠纷相关的举报事宜,并非虚构事实,进行网络举报目的在于引起相关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重视和关注,从而能对案件依法进行重审、再审,并没有辱骂、诋毁某建设公司名誉权之意,其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某对民事仲裁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服,应当按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其通过网络平台发布案涉视频,在无确切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将某建设公司描述为“黑恶势力集团”“毒瘤”,引发社会舆论关注,对某建设公司在行业内的声誉造成不利影响,侵犯其名誉权,故对某建设公司诉请夏某某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予支持,但具体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现并无证据证明夏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失,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夏某某已终止侵权行为,故对某建设公司诉请夏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某建设公司并未通知某科技公司采取必要措施,因此某科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夏某某立即在某网络平台连续置顶十天向某建设公司赔礼道歉,为该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审判决后,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规制通过互联网平台失实举报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名誉权的典型案例。在民事活动中,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法维护权利,而非利用网络平台信息传播速度快、受众广的优势借举报之名行诋毁之事,以挟持舆论达到不正当目的。在公众普遍使用的网络平台发布侮辱、诽谤民营企业的视频,极大可能引发社会公众尤其是相关行业等对民营企业的信赖危机,降低其社会评价,损害民营企业形象及商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实举报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侵权人在不实信息受众群体所在的网络平台赔礼道歉,有助于消除对被侵权民营企业名誉带来的负面影响,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打击恶意损害企业名誉权的司法态度,推动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舆论环境。
重庆某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某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强化商业秘密司法保护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案号:(2022)渝0192民初8589号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杨丽霞、王雁苗、曹玉婷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宇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与被告广州某雅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雅公司”)同为摩托车生产、出口企业。2019年4月17日,某雅公司与第三方数据公司订立合同,约定购买摩托车出口量前十位的企业数据。第三方数据公司向某雅公司提供了含某宇公司在内多家摩托车企业出口报关详情信息,包括出口目的地、规格型号、排量、美元单价、美元总价、申报数量等21项具体项目。被告某雅公司接收上述信息后,认可第三方数据公司的交付行为,同时向他人披露、使用了某宇公司的上述信息。2022年8月12日,某宇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商业秘密侵权赔偿。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客体无形、权利多元是数据交易核心特点,数据上往往载有大量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及公共利益相关信息,这要求数据使用者在接受、控制、处理、运用数据时应尽合理审慎义务。诉争两造为同业竞争主体,具有类似的外贸经营模式,某雅公司在发现数据涉及竞争企业出口的具体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特殊组合信息时,理应清楚数据信息涉及他人商业秘密。数据买受人明知数据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仍予接收使用的,应当与数据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有力保护民营企业数字交易领域商业秘密的典型案例,亦是数字交易领域内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典型案例。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日渐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各环节,部分数据甚至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商业秘密。本案中,某雅公司明知数据涉及他人商业秘密仍予接收使用的行为,侵害了某宇公司合法商业秘密,应当予以制止。人民法院立足数据交易的特点以及外贸行业特征,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数据交易买受人的审慎义务,保护了民营企业商业秘密的无形财产,有助于推动构建数据权益保障制度,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重庆市某区应急管理局申请对唐某
罚款强制执行案
——否定行政机关“一案双罚”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法院: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渝 0151行审68号
合议庭成员:朱坚、邓青平、晏恒
【基本案情】
唐某系个体工商户某砖厂经营者。2021年12月10日3时左右,某砖厂粉碎区域筛料间一名工人在除尘作业中被机械带入后与墙壁挤压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某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区应急局)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某砖厂和唐某对上述事故均负有责任,以某砖厂和唐某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于2022年3月22日分别作出(铜)应急罚〔2021〕执14-1、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砖厂和其经营者唐某分别处以罚款32万元和3.2万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3月24日,某区应急局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某砖厂和唐某。某砖厂和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4月22日、9月28日,某区应急局向某砖厂和唐某催缴罚款。因唐某未自觉履行缴款义务,某区应急局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唐某缴纳罚款3.2万元及加处罚款3.2万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公民以个人财产或家庭财产为经营资本经依法登记后在法律运行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一种特殊民事主体,本质上是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其并不具有传统法人的组织性,属个体经济范畴,无论是否起字号,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为自然人本身。本案中,因某砖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资本来自个人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债务以经营者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某区应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对个体工商户某砖厂及其经营者唐某进行处罚,实际承担交付罚款义务的责任人均为唐某,实质上属于对个体工商户字号和经营者进行了双重处罚,遂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某区应急局对唐某罚款3.2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裁定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否定行政机关“一案双罚”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个体工商户作为民营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基于个体工商户的特殊主体,其不具有组织性,无论个体工商户是否起字号,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为自然人本身。且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作为市场主体出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与其经营者实质上是合二为一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同一性。本案中,某区应急局因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未能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主体为特殊自然人的性质,对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作为安全生产单位进行处罚时,又对经营者进行处罚,实质上属于对经营者进行了双重处罚。因此,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对引导行政机关执法时遵循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保护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合法财产权有重要意义。
重庆某中学与四川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能动司法维护“民企”与“民生”平衡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案号:(2023)渝0154民初932号
法院: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熊军、高鸿、向红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9日,四川某公司中标重庆某中学新建项目,要求缴纳低价风险担保金69177398.76元。此后,四川某公司提供了签章为某银行的低价风险担保保函。经函询真伪,回复为真实。202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四川某公司承包重庆某中学新建项目工程,公司必须保证前述保函真实有效,否则合同自动解除,公司则按招标文件承担违约责任。2023年1月5日,重庆某中学派人到银行现场询证,银行称未签发案涉保函。重庆某中学遂通知解除合同。四川某公司因工程前期准备,已投入数百万元,便不同意解除合同,并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银行保函诈骗。重庆某中学遂起诉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至案件受理时,公安机关尚未作出保函真伪的定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案涉工程系区级重点民生工程,涉及上千名适龄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权益。如若解除合同,学校新建项目须重新招标,开工建设将变得遥遥无期;四川某公司前期投入亦可能付诸东流,且其反映因本案诉讼已无银行愿为公司承接新项目开具保函,严重影响公司发展。继续履行合同可实现学校尽快开工建设和即刻解决企业困难。通过府院联动,内外协同,多次组织调解,最终促成重庆某中学撤回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达成四川某公司替换保函,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调解协议。调解后,学校工程及时开工建设。人民法院亦密切跟踪回访,实地走访施工现场,协调工程进度款支付,帮助公司及时回笼建设资金。现学校工程建设井然有序,可确保学生按期入学。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调解方法平等保护外地民营企业与本地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原则,通盘考虑学校民生工程建设大局与民营企业为履行合同的前期投入以及当前困难,仅用30余天便调成近七千万元工程继续建设,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同时,主动邀请民营企业家代表亲历见证案件调解,提振民营企业参与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的信心。调解后,人民法院能动延伸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为民营企业后续履行合同排忧解难,积极营造民营经济发展法治化营商环境。
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河道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依法督促事业单位履行合同义务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一审案号:(2022)渝0155民初2581号
法院: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田安琴、罗雯、陈必红
二审案号:(2023)渝02民终1520号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李洪武、李迪云、刘健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6日,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河道站签订《梁平区龙溪河重点支流牛头寨支沟综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梁平区龙溪河重点支流牛头寨支沟综合治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4066785.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依约完成征用土地上原有设施、构建筑拆除的义务,导致原告在实施土石方开挖时无法采用爆破施工而采用机械凿打,施工成本增加。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移交给被告,经双方结算确认除石方开挖存在争议外,其余部分没有争议,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为14440426.33元,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款金额为3203139.22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推知双方已达成采用爆破方式石方开挖的合意。然而,因被告业主单位未依约完成征用土地上原有设施、构建筑拆除的义务,施工区域不具备爆破条件,原告报请监理审批同意后,将开挖方式合理变更为机械凿打,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构成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因被告失信,导致开挖工艺发生变更,原告施工成本大幅增加,而依约调价且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的,被告应当承担增加的开挖成本支付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0642.36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18211.18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依法督促事业单位履行合同义务的典型案例。案涉龙溪河支流牛头寨支沟综合治理工程,具有场镇防洪护岸、水土保持、土地开发利用和美化环境的作用,是当地现代生态城市建设的重要一环。本案中,被告事业单位因自身未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开挖成本大幅上涨而拒付巨额工程款的行为,显然违反契约精神。人民法院坚持办理与治理并重,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评价、指引、示范、教育的功能作用,依法判决被告事业单位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展现出积极融入社会治理、市场治理、企业治理,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应有担当。
向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
——打击伪造公司印章行为维护经济秩序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案号:(2023)渝0230刑初132号
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宜东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被告人向某某在经营重庆某埌商贸有限公司期间,为伪造客户公司印章制作虚假买卖合同用于申请保理融资,其委托他人雕刻了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丰都县湛普镇)及某电力(菏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伪章”2枚。随后,向某某分别伪造了与上述二公司签订的《水泥烧成用煤买卖合同》并加盖前述伪造的印章。2019年8月28日,向某某以重庆某埌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上述虚假合同作为证明材料向重庆市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申请480万元融资款,该公司审核后于2019年9月12日向重庆某埌商贸有限公司转入480万元融资资金。后因重庆某埌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致该480万元融资款及利息无法归还。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获得融资资金,伪造客户公司印章制作虚假买卖合同融借资金,造成巨额融资款无法偿还,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法院结合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严厉惩治伪造公司印章犯罪,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公司印章作为民营企业开展合法业务的重要凭证,在日常商务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私利伪造公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伪造其他民营企业印章、制作虚假买卖合同,骗取高达480万元融资款的行为,一方面造成印章管理秩序混乱,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损害了受害民营企业声誉和交易安全。人民法院依法打击该类犯罪,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破坏经济秩序犯罪的鲜明态度,严厉制裁破坏法治营商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利于规范社会经济秩序,护航民营企业合规经营和健康发展,展现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新担当新作为。
某公司与佛山某陶瓷公司、某建材销售中心商标侵权纠纷案
——打击商标攀附行为保护品牌利益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案号:(2022)渝0103民初29705号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箭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
”商标权利人,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1年12月3日,某公司发现某建材销售中心售卖印制有“
”标识的瓷砖,该商品外包装侧面印有佛山某陶瓷公司的名称及地址,扫码左上角二维码出现“冠军印象瓷砖”公众号,其中品牌简介栏目还显示有该公司简介。某公司认为,佛山某陶瓷公司的生产行为与某建材销售中心的销售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冠军瓷砖”品牌知名度的故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原告驰名商标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佛山某陶瓷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系“
”商标专有权人,且该商标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大理石、瓷砖等商品上。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书中已认定“
”商标不存在容易误导误认的情形,并裁定维持该商标。因此,佛山某陶瓷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正当合法。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虽已在裁定书中认定“
”商标不存在容易误导误认的情形并予以维持,但应以规范使用商标为前提。当商标使用过程出现字体变更、部分突出等不规范使用情形,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时,仍应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不规范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判断。佛山某陶瓷公司在瓷砖样品广告中使用的“
”标识,系将“
”商标中的“冠军”变更为“冠軍”使用,且在“
”宣传标识中还将“印象”二字故意缩小,使“冠軍陶瓷”字样更为突出。上述标识的使用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中所包含的“冠軍”字样与某公司享有的驰名商标“
”字样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佛山某陶瓷公司与某建材销售中心作为专业的建材从业商,理应知晓“
”商标,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仍生产、销售包含“冠軍”字样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保护民营企业商标专有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助力创新驱动实体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原告享有“
”这一驰名商标的专有权,而作为生产商的被告虽系“
”商标权利人,有权使用该商标,但其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以字体变更、部分突出等方式不规范使用商标,与原告“
”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仍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法院的依法裁判,有力打击了注册商标权利人不规范使用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保护知识产权的鲜明态度,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王某等16人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优化诉讼服务高效化解群体劳资纠纷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案号:(2023)渝0108诉前调确366—381号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义克
【基本案情】
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为承建“重庆轨道交通24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工程某标段劳务部分,委托杨某招募了同乡王某等16名四川邛崃籍工人赴渝施工,进场时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开工前工程定价未确定,施工过程中某劳务公司与发包方因价格未谈拢中途退场,某劳务公司只实际结算了计划的部分资金。劳务报酬结算过程中,王某等16名工人坚持认为应参照市场价按天结算劳务报酬,而某劳务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发包方实际向其结算的金额据实计算,且若按工人要求结算企业将因资金不足产生经营困难,劳资双方就报酬计算方式产生分歧。纠纷产生后,王某等16名工人专程从成都赶至重庆,向南岸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共计165100元劳务报酬。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收到相关信息后,依托“劳动纠纷一站式联处中心”立即开启府院联动、人民调解员参与的诉源治理模式。全面摸清案情,深入了解劳务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且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稳定16名工人的激动情绪。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在四川,为方便法院便捷高效审查协议效力,减少当事人两地奔波,南岸区法院依托与成都金牛区法院搭建的司法协作平台,分别与劳务公司住所地的成都武侯区法院和劳务者所在地的邛崃市法院共同搭建在线审查平台。人民法院组织劳动监察部门、人民调解员,在“保护劳务者取得合理劳务报酬,兼顾保障劳务企业生存发展”的前提下制定精细化调解方案,灵活采用“背靠背”等调解方式,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群体纠纷从劳务者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到人民法院完成司法确认、文书送达仅用时17天。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持续优化诉讼服务,高效化解群体性劳资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中,劳务企业因与发包方产生工程定价纠纷,仅从发包方处结算了少量资金,但劳务企业并未截留,全部按照结算金额向工人发放了劳务报酬,是企业履行用工责任的体现。本案审判团队充分研判案情,考虑劳务企业实际经营困难,在结算金额与市场平均劳务报酬水平之间合理确定劳务金额,最终劳资双方以总金额109840元达成调解协议,减轻了劳务企业债务负担,帮助困难企业渡过生存发展的关键期,实现了用人企业与劳动者权益的平衡保护。案涉劳资纠纷的高效化解,是人民法院持续拓宽司法协作半径,数字赋能诉讼服务水平提升的生动缩影,亦是人民法院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生动实践。
重庆某珍眼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某鼎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落实招商引资政策提振投资信心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案件信息】
案号:(2021)渝0153民初1840号
法院: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向琼
【基本案情】
重庆某珍眼镜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珍公司)作为中国(重庆)眼镜产业园-眼镜之都项目(又称“荣昌眼睛产业园项目”)开发商之一,负责项目建设开发并按发布的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入驻企业给予装修补贴。深圳市惠某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锐公司)为何某云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荣昌眼睛产业园设立了某鼎公司、某馨公司两家企业。某鼎公司租用中国(重庆)眼镜产业园13号楼。
2019年5月28日,惠某锐公司向某珍公司发出《关于中国(重庆)眼镜产业园12、13号楼特殊补贴的申请书》,申请某珍公司给予惠某锐公司特殊的装修补贴合计约148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15日前实现投产达产,通过政府验收,如未能实现该承诺,则自愿放弃本次特殊补贴。某珍公司在上述申请书尾部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2020年1月23日,某珍公司向某鼎公司支付了装修补贴款73万余元。之后,荣昌经信委、荣昌高新区管委会于2020年6月15日向某珍公司出具《关于兑现眼镜产业园按招商入驻考核支付认购款项真实性审核意见的报告》,载明:某珍公司申报的某鼎公司在内的4个项目企业全部符合招商入驻支付认购款项条件。现某珍公司主张与某鼎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且向某鼎公司支付补贴款时,某鼎公司也不符合领取条件,遂诉至法院要求某鼎公司返还补贴款。诉讼中,荣昌经信委出具《关于眼镜产业园入驻企业应获得装修补贴款的情况说明》,载明某鼎公司享有领取案涉补贴款的权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招商项目由当地政府主导,某珍公司投资建设并对招商入驻企业进行补贴。本案中,根据某珍公司签章同意的补贴申请,由某珍公司给予惠某锐公司特殊的装修补贴。某鼎公司作为惠某锐公司股东在荣昌设立的项目公司并租用厂房,结合前述项目的招商模式,以及荣昌经信委、荣昌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审核报告和荣昌经信委的情况说明,某鼎公司享有获得案涉补贴款的权利。某鼎公司获得该补贴款虽在前述审核报告出具之前,但不影响其补贴权利的实现,荣昌经信委作为中国(重庆)眼镜产业园-眼镜之都项目的主管单位之一,负有管理该项目招商的职能,且双方约定了“政府验收”的内容,故该委及相关单位出具审核报告和情况说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为此,荣昌法院认为某鼎公司获得案涉补贴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并非不当得利,遂判决驳回了某珍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落实地方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维护民营经济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诚信、公平、可预期发展环境的典型案例。招商引资是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方法和途径,人民法院作为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主力军,要始终把优化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发展作为使命担当,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提供法治保障。本案中,某珍公司作为中国(重庆)眼镜产业园-眼镜之都项目向招商入驻企业发放补贴款项的主体,在向入驻企业发放补贴款后又主张返还,不仅违反了其与入驻企业间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招商项目的发展。本案判决有力地保护了外地招商入驻民营企业的权利,保障了招商项目的稳步发展,维护了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的良好形象,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原标题:《重庆法院民营经济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第十一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