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湖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含行政非诉执行)五大典型案例

2023-12-28 17:41
江西

案例一

某某保健食品经营店不服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

01

基本案情

某某保健食品经营店从事食品保健食品销售,自2021年1月7日开始在“风雨保健食品”微店上销售“腑苏”产品,该产品是一款主要成分为糯米、荷叶等的普通产品。2022年4月5日,其在公众号“风雨观点”上发布了一篇“对胃肠有绝佳调理效果全面提升免疫力的腑苏产品”的宣传文章,对产品“腑苏”进行广告宣传。因该产品是一款普通食品,不属于药品管理范畴,其广告宣传中不能涉及疾病治疗、疾病预防功能,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消除影响,并给予罚款30000元。该经营店不服该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

02

裁判结果

月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保健食品经营店通过微店销售产品“腑苏”,而该产品是一款普通食品,不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在对该产品宣传时不能涉及疾病治疗、疾病预防功能。但该经营店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其经营者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风雨观点”发布产品“腑苏”进行广告宣传时,对该产品的功能描述具有对疾病治疗、疾病预防的功能性宣称,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对该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并对该经营店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具有法律依据。且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驳回某某保健食品经营店的诉讼请求。

03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月湖区法院首例因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虚假食品广告被罚款引发的行政诉讼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呵护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同时为规范新媒体宣传行为提供保障,助力营造天朗气清的网络环境。

案例二

某某德镍公司不服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01

基本案情

某某德镍公司是2003年2月20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潘某某从2005年3月起到该公司拉丝车间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4日9时左右,潘某某在车间工作过程中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去世。医院诊断为:急性后壁心肌梗死。2019年12月26日,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潘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某德镍公司不服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02

裁判结果

月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应由某某德镍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某某德镍公司提出的潘某某是自愿放弃某某德镍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权利,不是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事由,判决驳回某某德镍公司的诉讼请求。南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是否缴纳工伤保险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故对某某德镍公司主张的潘某某放弃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对工伤认定案件予以准确裁判,是维护良好用工环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该法定义务,且认定工伤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本案即涉及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情况下,是否应该承担赔付工伤待遇的问题,也启示用人单位应依法用工,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为劳动者,也为自身筑牢安全保障。

案例三

莫某某要求撤销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鹰潭市行政审批局行政登记一案

01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9日,吴某以莫某某、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鹰潭市智华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申请,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任命书、法定代表人任命书等。上述申请材料中载明莫某某为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有效期为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颁发机关为广东省郁南县公安局。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鹰潭市智华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申请,同日作出(鹰)内登记字[2016]第1131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于同月15日颁发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为莫某某。2019年7月,莫某某通过天眼查发现莫某某名下在江西省鹰潭市注册了一家名称为鹰潭市智华贸易有限公司,其本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某某遂以该登记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02

裁判结果

月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鹰潭市市场监管局是本地区负责工商管理的机关,具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鹰潭市智华贸易有限公司向鹰潭市市场监管局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其“莫某某”的签名,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与“莫某某”本人签名笔迹不一致,即鹰潭市智华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设立公司登记所提交的相关材料时候查证为虚假文件。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设立登记鹰潭市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应予以撤销,莫某某要求鹰潭市市场监管局撤销该登记行为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判决撤销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核准设立鹰潭市智华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

03

典型意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法定企业登记机关,在作出核准设立企业登记决定时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当发现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撤销被冒用的登记决定。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主动撤销错误的工商登记,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登记行为,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案例四

雷某不服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案

01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3日16时48分,雷某驾驶赣LY****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汽车站路口行驶时,因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碾压分道的白色实线,被交通技术监控抓拍设备记录。后经审核,雷某的违章信息被上传至公安部互联网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平台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了雷某。2020年4月22日,雷某通过12123手机APP自助系统处理上述违章信息,缴纳罚款100元。缴款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雷某作出编号3606001617506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元。2019年4月9日20时39分,雷某驾驶赣LY****号小型轿车又在本市铜兴路路口行驶时出现上述相同的违章,平台通过相同方式通知了雷某。2020年4月22日,雷某同样在自助系统处理违章信息,并缴纳罚款100元。缴款后,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雷某作出编号360600161713499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100元。雷某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两条处罚决定。

02

裁判结果

月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处100元罚款。”雷某两次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碾压分道的白色实线,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定。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对雷某作出的编号3606001617506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60600161713499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南昌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处100元罚款。本案中,雷某两次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驶向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违反上述法律法规。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对雷某作出的编号3606001617506及360600161713499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雷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交通违法现象多发。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动车行驶规则予以重申,提醒广大驾驶人,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对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处罚。也旨在提醒广大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做文明交通的参与者、实践者、维护者,共建共享文明规范、和谐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案例五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鹰潭市月湖区某某商行罚款非诉执行一案

01

案情简介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鹰潭市月湖区某某商行罚款非诉执行一案,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警告、没收过期产品,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鹰潭市月湖区某某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02

裁判结果

月湖区法院对申请执行人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后,经查该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顾某某A,但实际营业的是其患有残疾的儿子顾某某B, 顾某某A开该店的目的就是为了儿子顾某某B今后的生活。案件发生后,顾某某A父子均意识错误,但因家庭困难,一次性无法缴纳罚款及加处罚共计10000元,希望能分期履行,承办法官秉持善意文明执法的理念,积极协调,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03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执行程序中促使行政处罚机关与被处罚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允许暂无一次性全额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分期履行方式缴纳罚款,既有力维护了市场监督部门行政处罚的权威性,又在执行程序中贯彻落实了中央关于“六稳”“六保”政策精神,考虑到被执行人实际困难,积极履职,善意文明执行。本案既彰显法律的权威,更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供 稿 | 涂 煜

编 辑 | 苏妤歆

校 对 | 高 嵩

审 核 | 韩长健

学习专栏

原标题:《月湖法院发布行政诉讼(含行政非诉执行)五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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