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韵法观 | 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实践困境与消解路径——以破产清算为视角

2023-11-24 13:24
江苏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辛欣与度假区人民法庭副庭长朱瑞共同撰写的论文《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实践困境与消解路径——以破产清算为视角》在“破产法治·佛山论坛”中荣获三等奖。

辛 欣

朱 瑞

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实践困境与消解路径

——以破产清算为视角

论文提要:司法实践中对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规制无论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均存在困境与问题。宏观层面表现为:破产清算审查于审理中的“有心无力”、虚假破产罪的“近乎休眠”、行政执法部门的“消失匿迹”,微观层面表现为:规范选择的困境、逃债行为认定存在客观困难、规制逃废债行为与破产申请权保障的协调。之所以产生上述困境与问题,主要源于破产审查机制能力的局限、现实企业治理的乱象及办案部门协作机制的缺失。针对上述困境与问题需通过构建三种路径进行消解,具体为:破产清算审查中的“区分”路径、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与打击逃废债的“并存”路径、破产审判部门于相关部门的“协同”路径。

关键词:破产清算、规制、逃废债、路径

“市场退出制度是市场经济成熟与否的标志”。破产清算制度的价值目标是企业存在破产原因时,实现困境企业的成功退市。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在经历规范合法的破产清算程序后即消灭主体资格,并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此种免债效果系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效果的必然要求。然,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法债务人或有关主体恶意利用破产清算程序附带的免债效果的现象,即利用企业经营行为或处分财产行为在时空上的不可逆性及外部人员调查手段的局限性,利用非法手段,恶意片面追求免债的法律效果,从而实现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司法实务中针对此行为的规制,无论从宏观效果,还是微观机制上,都存在问题与困境,导致规制效果不佳,进而给破产清算制度的优化营商环境功能的充分发挥带来消极影响。“具有浓郁实证气息的案例研究方法尤其值得大力推广”,故本文拟从司法案例实务出发,指出规制此类行为的困境,并在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消解路径。

一、实证分析:宏观困境与微观问题

“破产原因是否存在是影响破产案件受理的唯一实质性要件”。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破产原因,“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债务人滥用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故法院在收到破产清算申请时,会先就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进行破产审查,审查后才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破产审查的目的就是希望能铸就一道“篱笆墙”,“对破产程序的申请中的债务人进行甄别”,将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阻隔在破产程序之外,并追究债务人有关主体虚构破产原因进而逃废债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法院的破产案件的审查与审理中,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或债务人有关主体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声音不绝入耳。法官毕竟是“其所在社会的成员之一并是该社会文化综合的产物”,“法官在其裁定意见中会对那些始终存在的起作用的当代社会力量作出回应”。面对债权人的上述反映,法院在破产案件审查与审理及行相关案件的审理中,亦在现行框架体制内,积极运用司法智慧,进行回应,避免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并尽力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然,从司法实务的效果来说,存在宏观上的困境与微观上的问题。

(一)宏观困境

1.破产清算审查与审理中的“有心无力”

无论是在对破产清算申请的审查,还是在破产清算案件的审理中,破产程序对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规制都显“有心无力”。从裁判文书网及全国企业破产重整平台上公布的法律文书看,却有部分法院在破产清算案件审查审理中就此类行为的规制作出过努力,并就相应逃废债务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作出了处理。然,囿于相关行为事实上的难以查明及破产清算审查功能的局限、管理人调查手段及调查能力的限制,作出此类行为认定的法律文书极少。笔者用“逃废债务”作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及全国企业破产重整平台上搜索与本文主题关涉的裁定文书,只搜索到13篇裁定书。

上述裁定书,一方面说明法院在对破产清算申请的审查过程中或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制;从上述裁定书的结果看,均借助认定存在逃废债行为或认为涉嫌逃废债行为而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否定性评价,从而作出不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或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如清远市富盛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法院认为,该公司账目混乱,且账册、印章均下落不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涉嫌逃废债务,无法证实该公司是否破产法规定的资不抵债的条件且无法进行清算”,进而不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但另一方面,从上述文书中亦可看出法院对这一行为规制的谨慎与无奈;一则文书数量稀少。二则,从对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审查力度看,13篇文书中明确认定债务人存在借破产程序逃废的文书仅有3篇,其余文书均用涉嫌逃废债务、不能排除逃废债务嫌疑等相对意义的字眼来就该类行为进行论证。

具有相对意义字眼的认定理由,也足以看出此类行为由于具有较强的隐匿性,法院针对此类行为,虽有心规制,但限于审查力度所限,只得谨慎推进,不敢大范围就此行为进行明确认定与规制,给其他执法机关在认定此类行为时也造成一定困难与疑虑,影响了法院在破产清算案件审查审判中对此类行为规制的效果与力度。

2.虚假破产罪的“近乎休眠”

维护规范的破产清算秩序,除在破产清算审查及审理中进行规制及事后的民事责任追究外,“刑法规制是确保破产财产最大化的最后一道防线”。将债务人及有关主体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行为,能够起到较强的威慑作用,从而与民事责任追究形成合力,维护正常规范的破产清算秩序。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项下增加虚假破产罪。该条增加至今已逾十五年,然,笔者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关于此罪的法律文书(检索日期:2022年5月21日),仅检索到4篇刑事法律文书(一审判决书与二审裁定书),其中2篇认定虚假破产罪成立。如此低的刑事案件数量及不高的入罪率,足以说明虚假破产罪几乎成为一个“近乎休眠”的罪名。

虚假破产罪的“近乎休眠”,使得用以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丧失了本应具有的威慑效应。故即便在破产清算审查及审理中,法院或管理人认定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进而将债务人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但追究的理想结果也仅系恢复到相关逃债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且可能由于时间推移,相关财产早已失去追回的可能;此种情况下,现实环境中刑事责任追究的阙如,反而会给潜在的违法行为人以心理激励,相关的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因违法成本低廉而层出不穷。

3.行政执法部门的“消失匿迹”

针对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因司法机关天生的“被动性”,相应的规制亦只有与行政执法部门联合协作,形成合力,才能达到全方位、全过程规制的效果。然,在现实中,针对此行为的规制,行政执法部门显然是缺位的状态。实践中,鲜有行政执法部门针对此类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一章所规定法律责任内容看,一方面未对债务人及有关主体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具体行为模式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另一方面,从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执法主体看,也基本都是法院,行政执法主体规定缺失。故也导致行政执法机关在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时法律依据欠缺。“行政职权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必须依法授予,任何法外的行政都不具有合法性”。即便退而求其次,至公司法中去寻找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中的某类具体行为的规制规范,但所规定的行为模式也极为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相应的行政部门也缺乏执法的信息来源与动力。行政执法部门的“消失匿迹”,一则导致法院在进行破产清算审查与审理时,因缺乏对破产清算作出否定性评价后的违法事实处置机制,而导致法院就此类行为的认定趋于谨慎。因为即便法院能够作出不受理或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但由于自身所能单独追究的法律责任过于轻微,相关违法事实的处理与责任追究依赖于行政执法部门;二则经济犯罪领域,刑事犯罪案件的很多线索来源于行政执法部门的移送,行政执法部门在规制该类行为的缺位也导致虚假破产罪追究程序启动的渠道的变窄。

(二)微观问题

1.规范缺失:规范选择上的困境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处理模式进行过规定。实务中,法院在破产清算审查或破产审判中若认定债务人或有关主体存在此类行为,或涉嫌此类行为,往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02年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然,上述2002年的规定系针对先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后随着2007年新企业破产法的颁布,旧法废止,旧法的司法解释还是否能够运用,本身就属存有疑虑的问题。故在对此类破产清算申请的处理中,有法院在援引法律依据方面也存在疑难。有案例将上述规定内容作为说理内容,而不作为裁定依据;有案例虽认定债务人或有关主体存在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诸如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等情形,但最终不受理或驳回的落脚点还是在于认为债务人不存在破产原因,最终所援引的也系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等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亦有案例直接援引上述2002年规定。裁定依据选择的进退两难,足以说明针对此类破产清算申请的审查本身存在规范依据供应不足的问题。

2.“现实骨感”:对逃债行为界定存在客观困难

从客观上来说,一方面系由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交易行为日趋新颖与复杂,而随之附带而来的系披上合法交易外衣的逃废债务的手段层出不穷,且往往披上各种“马甲”,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抑或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都难以真正达到“穿透性思维”所应实现的揭露本质的效果;另一方面系债务人内部人员与外部债权人员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实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或者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往往系人合性浓厚的有限公司。外部人员无法了解陷入债务危机的企业真正进入破产的原因,更难以知晓企业是否通过隐匿、转移财产等方式逃废债务,即便能够从事后的结果来反推原因,但也会因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文本证据的获得,从而导致对逃废债行为难以举证或调查,给破产原因审查及刑事案件侦查都带来现实困难,给债务人及有关主体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

3、利益冲突:打击逃废债行为与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协调

姑且假设上述2002年规定中的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规范依然能够适用,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中只是规定了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或存在巨额财产下落不明的行为,即应适用,但未考虑债务人对外是否有真实有效的债务、债务人是否有清偿债务的资产;若该类破产申请系债权人申请,法院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丝毫未考虑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保障。打击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所保护的法益与普通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在此时发生冲突。

二、追根溯源:审查机制的能力与企业治理的考量

任何法律机制的良好运转均需规范层面与现实层面的双方向互动与协调。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之所以存在上述宏观困境与微观问题,可从规范与现实两个层面从审查机制与企业治理两方面进行考量。

(一)破产审查的功能局限

在破产清算案件正式立案受理之前,法院需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实质审查。故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之前,首先需要经过破产清算申请审查这一独立的审查流程。然,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立案审查“过于粗疏,审查方式、审查范围、审查程序等规定付之阙如,导致实务操作不一,程序混乱”。另一方面,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破产审查期限过短,最长也仅有30天,尤其是针对涉嫌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审查,往往涉及大量处分财产的行为,且需揭开行为所伪装的“马甲”,运用“穿透性思维”进行识别,与审理疑难复杂民事案件的过程无异。缺乏正式诉讼程序的两造对抗,使法院很难在有限的审查期限内认定存在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

(二)管理人履职的困境

部分破产清算申请,或是法院在前期审查中未能发现逃债行为,或是债务人确实存在破产原因,而先行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在受理之后,管理人作为履职主体,承担着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与处分债务人财产等职责。实务中,管理人面临两方面的履职困境。一方面对债务人逃债行为的核查,一则他们缺乏侦查部门的经验与技能,核查手段也比较单一,无强制手段;二则尽管企业破产法已施行逾十五年,但其他单位或企业对管理人身份的认知依然存在偏差,不配合管理人核查的事例还是不断出现,而对逃债行为的核查,往往涉及向交易相对方核查、谈话或取证,在面对非官方性质的管理人时,交易相对方配合度程序较低。另一方面,即便管理人在破产清算受理之后有心追究债务人有关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管理人无权动用强制措施,只得起诉有关主体,但大部分案件的债务人根本无可支用的流动破产财产或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而陷入启动程序的困境。

(三)公司现实治理的乱象

从债务人自身角度分析,之所以存在部分债务人及有关主体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还是由于现实中公司本身的治理存在乱象。理想的公司治理架构很难完全在现实中实现。公司实际运行中“管理上由股东支配,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管理程序非规范化,绝大多数公司事务都以非正式的方式解决而不考虑‘法律的体面’”等情况时有发生。经营方面的不规范、不合法,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都会因表面的繁荣而掩盖了内部的问题,且形成企业“形骸化”的局面。一方面,在公司经营良好,有利益可图时,公司控制人员利用不规范的经营行为,将企业经营所得财产不经规范的分红程序而直接转移给个人,另一方面,当公司经营出现困境时,控制人员通过利用各种隐性手段,以逃废债务为目的,掏空公司,再借助有限责任及破产免责的法律效果达到债务消灭的结果。

(四)办案部门间协作机制的缺失

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涉及破产审判部门、市场监督机关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公安部门。债务人及有关主体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线索往往系在破产清算审查及破产案件审理中所发现,破产审判部门发现上述线索后,尽管可以做出不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但亦非终局解决问题的方式,向相关执法部门或公安部门移送违法线索,从而追究债务人及有关主体的行政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才系终局追责之路。否则,不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不会对债务人或有关实施逃废债务行为的主体产生任何消极影响;相反,由于使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延后,从而导致一些本在受理前一年内或半年内可撤销的财产处分行为或可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在日后重新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由于超过了临界期,而不能再撤销或确认无效。然,实务中,由于破产审判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公安部门协作机制的缺失,从而导致破产审判部门在作出不受理或驳回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后,不知向谁移送、怎样移送,或即便移送给相应公安部门,要么“石沉大海”,要么直接退回。后续违法犯罪线索的移送与处置机制的缺失,也导致破产审判部门针对涉嫌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破产申请,往往“谨小慎微”,尽量不作出逃废债务的认定,因为相比于不受理或驳回申请之后的处置不受控制及风险的不可预见,破产审判部门还不如在自己擅长的程序中动用破产撤销权等手段去否定债务人或有关主体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从而减少审判部门的履职风险。

三、困境消解:识别与规制的体系化建构

无论系破产审判,还是民商事审判及刑事审判,均系“戴着镣铐跳舞”的司法活动。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这一多方极为关注的问题,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修订的前提下,法院或法官仍需恪守现行法律规范,尽量通过更细化的法律解释来适用法律以实现规制目的,并需要在现行体制框架内推动各有关办案部门形成合力,实现对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全过程、全方面的终局性规制,实现相关法律责任的落实与落地,从而为企业及企业的控制人员提供今后行为的合理预见与裁判尺度,从根源上消除相关主体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动机。笔者认为,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实践困境,可在现行规范体系下通过以下路径予以消解:

(一)破产清算审查中的“区分”路径

一切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还是依赖于申请人所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针对债务人或债务人的关联企业、关联人员,抑或系对普通债权人所提交的破产申请,最终落脚点均系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破产原因制度也是进入破产程序的门槛。”债务人是否满足破产原因所规定的状态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基本前提,法院在审查中需对破产清算申请中的债务人进行甄别,将不满足破产原因者拒之门外。而若债务人存在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情形,则肯定不具备破产原因,进而将此类债务人剔除出破产程序,则无法律规范上的障碍。除去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未清算完毕的债务人外,现实中针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一般由普通债权人申请,或者是由债务人自行申请,抑或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人员申请。不同申请主体的破产清算申请,其相应的申请动机肯定不同,且企业破产法第八条尤其针对债务人自行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规定了必须提供的相应材料,故针对不同的申请主体,法院应采取不同的审查逻辑与方式,进而一方面将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申请剔除出去,另一方面需严格落实破产原因制度,将真正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保障有关主体的破产申请权。

1.债务人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着重审查申请的真实原因

债务人虽有权自行申请破产清算,但在该种情形下,破产清算程序推进完毕后的免责效果,极易催生债务人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内心冲动,进而实施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故法院在对债务人自行提交的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时,需重点审查债务人申请的破产原因所在,系真正陷入经营困境,还是存在逃废债务的动机。在审查程序上,因系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清算,故在审查程序中缺乏两造对抗;在审查程序中通知债务人的有关债权人参加,并听取债权人意见,不失为打开审查思维的便宜之举,且企业破产法就此亦未作出过禁止性规定。在债务人提交材料的问题上,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虽列举了一些内容,但破产清算的审查最终落脚点依然是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故在审查中为查明破产原因,法院可在债务人举证的证明其符合破产原因的证据有所欠缺的情况下,另行要求债务人提交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审计报告、财产评估报告等证明破产原因的证据,逾期未提交的要承担相应不利的举证不能的后果。

2.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或关联人员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着重审查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实务中债务人的关联企业与关联人员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系逃废债务的高发领域。针对此类破产申请,法院所需审查的是该类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法院可在审查过程中,在确定申请人系债务人的关联企业或关联人员的前提下,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债权的所有基础性交易证据,法院应从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平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3.其他债权人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着重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

其他债权人所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除去需审查申请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及是否清偿等常规操作外,着重需审查的系债务人与该位申请人之间有无“私相授受”而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二)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与打击逃废债务的“并存”路径

正如上文所述,司法实务中,法院在破产清算审查或之后的破产案件审理中,若能够认定债务人或有关主体存在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或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往往简单以“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予以简单处理。殊不知,此种将债务人简单剔除出破产清算程序的做法,一则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制度;二则是否可能导致一些本能破产程序中能够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行为,由于破产受理日的缺失,而继续计算临界前,从而在日后即便再进入破产程序,也无法再予以否定;三则在各地普遍缺乏与其他部门协同打击逃废债联动机制的前提下,简单地将该类破产清算申请“拒之门外”,无法从终局上解决追究逃废债务责任的问题。

企业破产法就债务人或有关主体一些逃废债务的行为及导致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实际上,只要破产程序完善并得到了较好的执行,企业是难以通过破产逃避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企业破产法就出资期限提前到期、破产受理前的可撤销行为、破产受理前的个别清偿可撤销行为、可确认无效行为、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等导致破产的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针对上述三类主体所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法院在破产审查时可能系会发现部分逃废债务的行为,或在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中经过调查能够认定存在部分逃废债务的行为,但是否将此类破产清算申请剔除出破产程序之外,最终落脚点还是在于审查债务人是否满足破产原因。破产原因制度一方面系破产程序启动的“阀门”,另一方面也会作为“把破产欺诈拒之门外的第一道反破产欺诈的制度屏障”。然,债务人逃废债务的行为,并不一定能够涵盖债务人对外的全部债务,且其他正常债务,债务人确实也无力清偿,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债务人或有关主体确实内心有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动机,但由于也确实存在破产原因,无论从规范角度,还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现实角度,还是应该继续在破产程序中解决正常债务不能清偿及有关人员逃废债务的法律责任追究问题,毕竟相关的法律责任也规定的比较详细。

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与债务人存在逃废债务情形“并存”的情况下,破产清算程序仍需继续推进。在此过程中,法院应大力支持与监督管理人的核查与追责工作。一方面,法院需支持管理人就逃废债务问题的履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负有该项责任无可厚非,但现实中管理人履职的障碍无非就系缺乏资金与缺乏身份认同;管理人履行逃废债务的核查与追责,因管理人并无任何强制性手段,财产的追回与责任的追究无非系通过提起相关衍生诉讼进行,提起诉讼所需要预交的诉讼费,在债务人具备一定流动资金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列入破产费用随时支付,但若债务人无相应流动资金,则法院应允许债务人缓交,或推动建立破产基金的方式予以解决。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所面对的其他单位的身份认同危机,则需通过法院的协调及宣传来逐步积累,形成认同。另一方面,法院应对管理人此类核查与追责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督促管理人依法依规履职,并记入对管理人的考核评价指标中。

(三)破产审判部门与相关部门“协同”路径

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一方面是需要事先防范的效果,让潜在的行为人打消行为动机,另一方面是各类法律责任的落实落地。故仅凭破产审判部门—法院的“单打独斗”远远不能实现既定目标。该类行为的反方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击,需要法院与各类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形成协同联动机制,方可最大释放机制效果。

1.破产审判部门与公安部门的“协同”

(1)畅通线索移送路径

若债务人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而无破产原因,则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无可厚非,但关键问题之后的违法或犯罪线索现实中面临移送困难或不知如何移送的问题。鉴于此,破产审判部门与公安部门应建立线索移送协同机制,确保破产审判部门能够移送相应违法犯罪线索,促使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责任落地。公安部门在经侦查后也应给予破产审判部门相应答复。

(2)统一行为识别路径

公安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对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模式认知存在不统一。这主要源于对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构成与破产审判中对逃废债务行为认定实践中存在认定不统一的问题。刑法中就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构成表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而企业破产法中未统一对逃废债务的行为进行集中规定,而系分别规定了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为及可确认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等。不同的立法表述,造成了不同部门的认知差异。然,通过仔细解读上述规范内容,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行为内容与刑法中规定的行为内容“别无二致”,刑法中虚假破产罪的行为内容之所以构成犯罪,也仅金额的更为巨大及情节的更为严重。

从深层次分析,无论系虚假破产罪的行为模式,还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可确认无效等行为,均侵犯了正常的破产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势必会导致部分市场主体的失败,而破产法就是在此种情况下为市场主体提供保障债务关系公平的法律途径,并进一步落实公司有限责任的制度效果。然,现实中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规范的破产程序秩序,造成债务人对外的债务不能得到公平清偿与处理,使得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的效果变成了不法行为人钻制度空子的“工具”。故任何部门法对此类行为的规制,都应以是否扰乱正常破产秩序为认定尺度,刑法规制,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刑法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只是程度、情节更为严重而言,并无内容的差别,故实践中,公安部门在认定相关违法犯罪行为时完全可以借助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行为内容。

2.破产审判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的“协同”

实务中,债务人及有关主体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动机,即在于若法院受理破产清算,针对债务人相应的执行限制措施可能会被解除。故在实践中,法院应推动与征信主管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形成协同机制。在认定相关逃废债务成立时,需向相应征信行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进一步落实信用惩戒措施,让相关违法行为人的上述意图落空。

四、结语

法官一方面需用尽法庭调查手段,力图接近客观真实,另一方面则需穷尽法律解释方法,探求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规范“真意”。本文所议之困境,作为司法者,一方面需穷尽一切解释方法,在现行法律规范框架下准确解释,实现法律规范目的,另一方面针对此类问题,也绝非法院这一家单位能够解决,需推动与其他部门形成合力,尽力实现各类法律责任的落地。笔者谨以此文抛砖引玉,以期“在解决个案纠纷过程中不断再生产一般化的规范性期望”,借助个案规制助推立法日臻完善。

原标题:《吴韵法观 | 规制借破产程序逃废债务行为的实践困境与消解路径——以破产清算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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