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英杰|论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公约中“国际运输”的认定——以2015年“楼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为例
原创 周英杰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合集 #法学前沿 12个
术语“国际运输”的准确认定,是决定1929年华沙公约和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是否适用的重要问题。如果未能准确认定“国际运输”,将可能导致同样性质的航空运输在各当事国受到不同法律规范的调整,甚至背离公约规则而仅适用各当事国的国内法。在2015年“楼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中,人民法院以“承运人国籍”作为标准来决定公约适用问题,背离了公约规定的认定国际运输的“航程”标准,未能准确认定公约规定的“国际运输”。通过阐明公约认定“国际运输”的标准与原理,能够明晰该案中适用公约时存在的问题,并为中国法院准确适用公约提供建议。
一、引言为了消除各国在航空立法间的冲突,国际航空业达成了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一系列的修订和完善,最终经由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对华沙公约及其各项议定书的规则作出了更新和取代。本文所要讨论的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公约,即是这些公约和议定书所共同构成的“华沙—蒙特利尔”公约体系。对于“国际运输”的认定,是“华沙—蒙特利尔”公约体系的核心问题之一,关系到公约规则在各当事国法院中的落实,亦是国际航空旅客通过公约来主张救济的必要前提。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二者的共同第1条均详尽地界定了“国际运输”这一基本概念。然而,各当事国法院在援引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公约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国际运输”的认定问题存在着分歧。以“楼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为例,法院在该案中以“承运人的国籍”作为标准来选择适用公约,这与公约所确立的以“航程”为标准来认定“国际运输”的理念并不吻合。
二、“楼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中的公约适用问题
(一)
案情概要
2015年3月22日,原告楼某某花费869欧元(当时约合57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只某品牌的行李箱。2015年4月1日,原告搭乘被告某航空公司经营的飞机从意大利米兰前往中国上海,中途在某地转机,前后两个航段均为某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班。在运输过程中,原告托运的该某品牌行李箱被破坏;原告在浦东机场取行李时发现此事,遂在机场备案,并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不愿意赔偿。经厂家授权的维修中心鉴定,该行李箱箱体严重破裂,已经无法修复。该行李箱在国内的零售价为13380元。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照中国所缔结的蒙特利尔公约判令被告赔偿。
(二)
一审法院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并无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何种法律确定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系某国法人,所涉合同内容为国际运输,因此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未发现双方对赔偿适用的法律有明确约定。本次运输的最终目的地为中国,本案原告亦是中国国民,在中国境内有住所,且被告经营到达中国领土或者从中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法律与本案所涉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民用航空法,外国人经营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适用该法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国缔结的相关国际条约,即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国与某国均为缔约国)的规定,最终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应当适用中国与某国均为缔约国的华沙公约,而非某国尚未批准的蒙特利尔公约,其赔偿应根据华沙公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来计算。
(三)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国加入了蒙特利尔公约因而不应优先适用华沙公约,本案应适用民用航空法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并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于原审中的诉请。上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对该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二审法院亦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应以何种法律确定赔偿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两项公约对行李赔偿限额这一相同事项作出了不同规定,华沙公约为先,蒙特利尔公约为后,两者效力并无高下之分。中国应当履行条约义务,但在条约内容冲突的情况下,以何为准并不明确,因此法院根据调整条约关系的国际公约(即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出判断。中国系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缔约国,且均已批准生效。某国系华沙公约缔约国,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蒙特利尔公约已对某国生效。因此,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国与某国均为缔约国的华沙公约,而非某国尚未批准的蒙特利尔公约,并应根据华沙公约所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关于“国际运输”认定的法律争议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裁判中,均认可了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何种法律确定赔偿标准;并在楼某某与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4734号民事判决书。楼某某与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786号民事判决书。
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作为双方当事人之一的承运人(即某航空公司)的国籍(即某国),是决定本案适用何种法律所要考虑的因素。也就是说,法院采用的是“以当事人的国籍来决定公约是否适用”的裁判思路。然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上述的裁判思路,虽然符合一般涉外案件的裁判要求,但是却未能尊重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公约所确立的规则。事实上,适用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公约并藉此认定“国际运输”,并非是以承运人的国籍、旅客的国籍或住所、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地作为认定标准,而是由航空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航程”来决定的。至于这里的“航程”,须以合同所约定的“始发地”(本案中的意大利米兰)、“目的地”(本案中的中国上海)及“约定的经停地”(本案中的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为具体内容,并且应当对以上始发地和目的地作出“整体性”“客观性”的认定。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展开解释。
三、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以“航程”为标准来认定“国际运输”
(一)
公约以“航程”为标准规定了三类“国际运输”
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均详尽地界定了“国际运输”这一基本概念,且两部公约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大致相同。然而,在法律效力上,蒙特利尔公约第55条规定了如果双方当事国均既签订了华沙公约又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则后者应当优先于包括华沙公约在内的国际航空运输所适用的任何规则。本案中,由于“航程”的始发地(意大利)和目的地(中国)均既签订了华沙公约又签订了蒙特利尔公约,故蒙特利尔公约优先适用,下文将以蒙特利尔公约作为分析文本。
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第3款又规定:“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据此,公约以运输合同约定的“航程”决定航空运输是否属于公约项下的“国际运输”;而这里的“航程”,须以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始发地”“目的地”及“约定的经停地”所处的地理位置为具体判定内容。至于承运人的国籍、旅客的国籍或住所、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地等其它的因素,均不影响“国际运输”的认定。根据公约,以“航程”为标准,“国际运输”被分为三种类型:(1)“单次航程”(或称“单程运输”),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分别在两个不同当事国境内;(2)“往返航程”(或称“往返运输”),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在同一当事国境内,而在另一国境内(无论是否为当事国)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3)“连续航程”(或称“连续运输”)中的纯国内航段,其分别由几个承运人进行,且该运输应被认为是单一的、不可分割的。
(二)
“单次航程”情形下“国际运输”的认定
“单次航程”(或称“单程运输”)的判断标准较为简单,只需考察该运输的“始发地”及“目的地”即可,只要这两个地点在两个不同的当事国境内,则该运输就属于公约项下的“国际运输”。例如,中国上海→法国巴黎。前文中所援引的“楼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案”,就属于“单次航程”;至于其“中转地”(某地)的法律性质,将在后文中介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单次航程”而言,如果始发地和目的地二者之中,有一者位于非当事国境内,或者二者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非当事国境内,那么这种单程运输虽然具有“国际性”,但并不构成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由于“单次航程”比较易于识别,因此通常来说不易引致争议。一旦某地运输被认定为公约项下的“国际运输”,则法院应当直接适用始发地和目的地所处的两个国家所共同缔结的公约;反之,则一般会适用目的地所在国的国内法。
(三)
“往返航程”情形下“国际运输”的认定
1.往返航程的“始发地”和“目的地”要求
一段航程从公约的当事国始发,目的地为另一国(无论该国是否为当事国),并择期返程,即为“往返航程”。例如,中国(当事国)上海→某地(非当事国)→中国(当事国)北京。“往返航程”应被看作一个单一的整体的运输,而非两段相互独立的运输。这是因为,如果把“往返航程”看作两段相互独立的运输,那么当“目的地”位于一个非当事国时(如上面例子中的某国),就会导致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分别位于当事国和非当事国境内,进而不构成公约项下的“国际运输”,使得公约不能对其适用。反之,若把“往返航程”看作一个单一的整体的运输,则其“始发地”和“目的地”就位于同一当事国(如上面例子中的中国)境内了,只不过在另一国境内(无论该国是否为当事国)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这与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第2款相符。这便是“往返航程”的“整体性”。
“往返航程”的“整体性”不应因为特殊情形下的中断运输而受到影响,例如遇到极端天气、机械故障、军事冲突、劫机等原因而改变事先约定的航程,或在非约定的经停地降落。“往返航程”的“整体性”亦不考虑运输中间是否存在“转运”。所谓“转运”,是指在诸如以上特殊情形下变更航空承运人、甚至变更为非航空的运输。在这些特殊情形下,航程仍应被认定为“国际运输”。典型案例有1967年“Egan v. Kollsman Instrument Corporation”案。此案中,旅客塞特夫人从纽约购买了一张“纽约→芝加哥→西雅图→温哥华→西雅图→芝加哥→纽约”的往返机票,但返回时,因遭到恶劣天气,温哥华所有航班被取消。她便自行乘公交车从温哥华到西雅图去赶当日由西北航空承运飞往芝加哥的航班。到芝加哥后,航空公司因无适时的航班,就让她改乘美洲航空公司的航班,并在机票上注明“本票系联程票,运资已付。”结果该航班于纽约机场失事。法院认为,该案中,虽然有旅客自行换乘公交车以及更换承运人的情况存在,但仍属于公约项下的“国际运输”,因为随后的航段仍然是依照原始运输合同的。
此外,对于“往返航程”的始发地和目的地,应当以航空运输合同为依据来作出“客观性”的认定,而不应当考虑旅客购票时所隐匿的主观意图。例如,购票经验丰富的航空常旅客会留意到,购买往返机票常常比购买单程机票更加便宜。出于节省支出的考虑,旅客有时会购买往返机票,但实际上并不乘坐其中的某一航段。又如有些旅客为了遵守目的地的入境政策而购买往返机票,但实际上却并无返回的意思。对于以上两个例子,如果旅客单方面主张运输合同中所“客观”明确记载的目的地不是其“主观”上的目的地,那么这类主张在多数法院的判例中将不会得到认可。
2.往返航程的“约定的经停地”要求
首先需要明晰,认定“约定的经停地”时应当考察哪些证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通常情况下,若要确定经停地是如何约定的,则只需考察运输凭证即可。然而,实践中存在着运输凭证中未能明确记载“约定的经停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航空法学界一般认为,由于承运人有权事先制定飞行计划,并确定预期的经停地,处于较强势的地位,故此,只要旅客或货主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就意味着双方对于“约定的经停地”达成了合意,但承运人有义务将“约定的经停地”告知旅客或货主。
在司法判例中,有法官认为,如果承运人在运输凭证上载明“航班时刻表是运输凭证的有效组成部分”,并且承运人所公开的航班时刻表亦载明了经停地点,那么就能认定承运人已经充分履行了向旅客或货主告知“约定的经停地”的义务,并且旅客将被推定知晓并同意了该“约定的经停地”。此外,即使航班时刻表和运输凭证上均未载明“约定的经停地”,法院也可以参考旅客与航空公司或旅行社之间在购票时所作的沟通记录。
其次,“意外的停留”并不构成“约定的经停地”。在1936年Grein v. Imperial Airways Ltd.案中,法庭对“约定的经停地”作了如下定义:“所谓‘约定的经停地’,是航空器根据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停留之地。不论其目的,亦不论旅客在该地或能享有的任何中断旅行之权利,该约定之地点均不受更改。”
“约定的经停地”应当排除“意外的停留”,这也是“约定的”一词的应有之义。在实践中,有时会因意外天气、机械故障、突发事件、意外的油量不足、旅客突发疾病等原因而不得不选择备降,公约亦允许承运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变更经停地。在这种情况下,原本对于该航程的“国际运输”认定不受影响。这意味着,只要航空运输合同中存在着位于另一国(无论该国是否为当事国)的“约定的经停地”,则即使因特殊情况而使得该“约定的经停地”发生变动乃至取消,也不影响“国际运输”的认定,至于这种“意外的停留”是为了停机加油或紧急下客或其它原因,都不必考虑在内。
(四)
“连续航程”情形下“国内航段”的“国际运输”的认定
1.连续航程需具备“单一和不可分割性”
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公约的这项规定意味着,当由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由国际航段和国内航段所共同组成的连续运输被视为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且是“不可分割的运输”时,那么其中的国内航段则可以被认为具有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并受到公约调整。例如,中国上海→中国北京→英国伦敦→英国爱丁堡,如果这三个航段被运输合同各方认为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且是“不可分割的运输”,那么其中的第一段和第三段虽然是“国内航段”,但也一样具有公约意义上的“国际性”。公约的这项规定,旨在简化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进行运输的情形。倘若没有该规定,那么这种连续运输中的旅客与各承运人所签订的航空运输合同将各自独立,进而使得每段运输可能会受到不同的公约乃至仅受国内法的规制。
2.认定“单一和不可分割性”需重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
与“往返航程”中所要求的“客观性”认定相类似,在考察“连续航程”时,乘客对于旅程目的地的秘密的、未公开的意图,亦不能改变运输合同中所载“国际运输”的性质。如果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客观上所表现出对整个运输的性质的认识,是明确且没有歧义的话,那么法院就不必再另外考虑证明当事人主观意图的证据。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第3款表明,包含旅客在内的运输合同各方对于运输的“单一和不可分割性”的“合意”是非常重要、对于认定“连续航程”是具有决定性的。法院在认定“连续航程”所终到的目的地时,决不能将其认定成与各方当事人所明确达成一致的意图相矛盾的地方。反之,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单方面认为某段国内航班是国际旅程的一部分,则这类主张通常不会受到支持。例如,如果旅客从两家不同的航空公司购买了不同的机票,其中一张国内航班的机票、一张国际航班的机票,且两张机票均未提及另一张,那么即使该旅客随后主张其旅行意图是一场单一的、整体性的国际行程,公约也不能适用于其中的国内航班,而只能适用于那张单独出票的国际航班。此外,如果“往返航程”运输中包含多个连续的承运人,而包含旅客在内的合同各方都认为这是一个“单一和不可分割”的运输的话,那么该运输的“目的地”就应当是该客票所最终到达之地,也就是该“往返旅程”的“始发地”。这也符合认定“往返航程”时的“整体性”要求。
四、对“楼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案”的评价
在“楼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中,承运人某航空公司的国籍(即某国)是否为蒙特利尔公约的当事国,对该公约的适用并无影响——一方面,如前所述,承运人的国籍不是判断“国际运输”的标准;另一方面,本案中“意大利(当事国)米兰→某地(非当事国)→中国(当事国)上海”航程的始发地和目的地分别为意大利和中国,而某地只是转机地点,故对于整个运输合同应当作出“整体性”的判断。这符合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第2款中“‘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的任何运输”所规定的公约项下的“国际运输”,且其类型为“单次航程”。由于意大利(始发地)和中国(目的地)均为蒙特利尔公约的当事国,所以该案应当直接适用蒙特利尔公约,而不必考虑某国是否为公约当事国。
目前中国民用航空法中涉及“国际运输”认定的条文,基本上是直接使用了公约文本的表述。例如民用航空法第107条规定:“本法所称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又如第108条规定:“航空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航空运输承运人办理的运输是一项单一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数个合同订立,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
以上规定虽有助于使得国内航空立法与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公约的规则相契合,但是为了能够让法官更清晰地解读这些规则的内涵,笔者建议,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民用航空法中关于认定“国际运输”的内容予以细化的解释说明,以避免背离公约规则的裁判思路和适用路径。另一方面,中国亦可考虑将一些准确处理国际航空运输纠纷的案例上升成为指导性案例,使得法官们能够借由这些指导性案例,来更加准确地解释与适用公约规则,减少和避免误解。
结语
以“华沙—蒙特利尔”公约体系为代表的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公约,确立了以“航程”作为认定“国际运输”的标准。“航程”需以航空运输合同所约定的始发地、目的地及约定的经停地所处的地理位置为具体内容。“楼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案”的裁判逻辑表明中国法院在认定国际运输与决定条约适用时仍可能存有瑕疵,中国未来可以通过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以避免背离公约规则的裁判思路和适用路径,使中国能够更好地履行公约义务。这也有助于让中国在参与国际航空业的全球治理中,发挥出作为一个航空强国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示范作用。
原标题:《周英杰|论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公约中“国际运输”的认定——以2015年“楼某某诉某航空公司案”为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