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11”避坑必看!余江法院发布五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2023-11-10 21:46
江西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人民群众消费需求日益增长,为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诚信友善、公平交易的良好社会氛围,在“双11”购物节到来之际,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精选五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予以发布,通过典型案例的规范引领作用,进一步提升生产销售者、电商平台等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共同维护、净化消费市场,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营商法治环境。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目录

1

超标电动车的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担责

2

经营者消极履行审查商品合规义务,属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

汽车自燃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4

中介人在履行中介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核报告义务导致二手房屋无法过户,应承担过错责任

5

二手物品经营者如实告知所售物品的改装情况,不构成商业欺诈

事例1

超标电动车的产品缺陷

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事故

造成的损失均应担责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原告彭某某购买了由被告某某车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电动二轮车一辆。该电动车附属的《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注明该电动车为非机动车。2020年9月30日6时38分许,夏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余梁线由潢溪往平定方向行驶,至余梁线余江区潢溪镇墩上张家路段,与右侧一辆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彭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6日经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车辆某品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二轮摩托车。2020年11月12日,鹰潭市公安局余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为由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经法院判决原告彭某某对交通事故的损伤需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遂将案涉电动车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国家对电动自行车技术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涉案电动车在2019年1月购买,2020年9月发生事故,2020年10月26日,江西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车辆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的两轮摩托车(最高车速大于25km/h,整车质量大于55kg),不论是按照GB17761-1999的标准还是按照修改后GB17761-2018的标准,涉案车辆都不符合电动车国家强制性标准,涉案车辆应属于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辆操作难度和危险性相对较大,法律规定需要经过严格的身体检查、学习培训和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车上路;而驾驶非机动车危险性相对较少,技术难度低,也不需要办理驾驶证。被告某某车业科技公司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使得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所涉电动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缺陷,该产品缺陷与原告彭某某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彭某某违章行为是其个人原因以及被告某某车业科技公司生产的涉案电动车属机动车共同所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某某车业科技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电动车是从被告小荣车行购买,故原告彭青花要求被告小荣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某车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人民币18万余元。

【典型意义】

超标电动车(含二轮、三轮、四轮电动车)在一些地区特别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这类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普遍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车辆各项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驶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关保险,严重侵害了群众利益,给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带来诸多不利影响。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若经鉴定机构认定涉案车辆属机动车,生产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注明涉案车辆系机动车,未提示购买者驾驶时需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生产销售商的行为可能误导使用者,使得使用者以为无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可驾驶该车辆,从而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故而足以认定其生产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显著增加了对驾驶者的要求和驾驶难度,车辆驾驶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故车辆的该产品缺陷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事例2

经营者消极履行

审查商品合规义务,

属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

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原告段某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名为“某某特产养生”的店铺购买4瓶灵芝孢子油软胶囊,单价498元/瓶,原告实际付款1,992元,商家发货物品名称为“食品”,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收货。该胶囊瓶身标记有主要成分(三菇类灵芝酸…)、保健功能、注意事项等。此外,该商品加贴标签未标注生产商名称,仅注明地址及电话,其中电话处于空号状态;销售商为被告广州某公司,联系电话也处于关机状态;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在店铺的商家资质一栏中,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被告广州某公司相关信息,行业证照中上传有被告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食品信息查询,被告开设的网店“某某特产养生”所列的权威检测报告中标称生产者“安徽省某某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申报的保健食品备案的产品为“世圣破壁灵芝孢子粉”。经查,灵芝孢子油的主要成分包括“三萜类灵芝酸”,不存在“三菇类灵芝酸”。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广州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涉案产品加贴标签中未注明生产厂家、注明的联系方式为空号,无产品标准代码,涉案产品瓶身标注的主要成分有误,因此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的相关规定。经查询,案涉产品加贴的标签中注明的生产许可证编号经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特殊产品信息查询并无结果,故案涉产品并非保健食品,属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而相关职能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并不包括灵芝。被告广州某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中添加灵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外,案涉产品标注的生产者“安徽省某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申报的保健食品备案的产品为“世圣破壁灵芝孢子粉”,并无本案所涉灵芝孢子油。综上,可以确定案涉灵芝孢子油系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广州某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销售食品,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即负有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规定的义务。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对涉案产品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尽审查义务而直接销售给原告,其在主观上存在明知而放任的故意。故法院判决被告广州某公司返还原告段某某货款以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

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即负有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规定的义务,故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和销售食品,因此食品经营者采购销售食品,不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食品检验合格证明,还应当对食品的标签中必须注明的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重要内容进行查验。若经营者未对所售产品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尽审查义务而直接销售,亦属于明知食品存在不安全风险而放任的行为,需承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责任。食品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食品安全的有效保障需要商家的自律、政府的监督及消费者的积极维权。

事例3

汽车自燃产品责任纠纷中

生产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8日,原告朱某某以10万余元的价格向余江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由被告安徽某公司生产的多用途乘用车,余江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2019年2月2日,原告朱某某为车辆办理汽车行驶证。2020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朱某某在车辆行驶途中左前轮陷入黄泥地,在操作车辆驶离泥坑过程中发现车辆冒烟,遂在车辆未熄火时下车查看,发现火焰由车底下方窜至车内燃烧,便立即打电话报警。鹰潭市余江区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并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火灾事故事实认定如下:“起火点为事故车后面两后轮间靠近油箱输油管和回管处……确定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车辆在运行状态时机械设备故障造成……”。后原告朱某某因与被告安徽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将被告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向余江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由被告安徽某公司生产的汽车后,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在车辆陷入泥坑进行正常操作车辆驶离泥坑时突然起火致使车辆被烧毁,事故经余江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车辆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车辆在运行状态时机械设备故障造成。被告安徽某公司作为生产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火灾发生具有过错或者存在其他人为因素及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推定案涉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缺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徽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0万余元,法院确认被烧毁车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车辆原价为基数,按照车辆的十年使用期限扣除使用了15个月的折旧费,最终判决安徽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汽车自燃后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在该类案件中,存在汽车自燃原因在多数情况下难以查明、举证责任分配和司法实践认识不统一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本案通过对车辆自燃的一些基本因素的分析,同时考虑到事件受害者相对于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方面处于弱势,无论让受害者证明汽车产品自燃原因还是具体的缺陷,均具有较大难度,不应过于苛刻。本案以受害者和生产者举证责任分配为审查主线,在考量消防部门认定结论、涉案车辆使用时间、质保期及受害者事故发生时正常操作等因素基础上进行综合研判,推定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即产品缺陷,判决由车辆生产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妥善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事例4

中介人在履行中介合同过程中未尽

审核报告义务导致二手房屋无法过户,

应承担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以及第三人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1.段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王某某(段某某确保房屋状况的真实性、所有权合法性和可售性);2.王某某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定金5万元;3.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4.违约责任:①若卖方违约,则定金退回同时支付违约金5万元,中介公司从违约金中扣除双方佣金;若买方违约,定金则转成违约金,中介公司从违约金中扣除双方佣金。②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总房价5%的违约责任以及中介公司的双方佣金。合同备注:买卖双方协商定金2万元由卖方收取。王某某于合同签订日向段某某支付定金2万元,向中介公司支付3万元。因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之前已被法院查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段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其应向中介公司支付的佣金。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段某某明知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事实却在合同签订前并未告知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未有效解决涉案房产查封问题,消除合同的履行障碍,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已不存在。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隐瞒案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属于违约,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定金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为5万元,但合同最后备注“甲乙双方协商定金2万元由甲方收取”,且被告也出具了收取2万元定金的收条,故应当视为原、被告变更定金数额为2万元。故本案定金双倍返还金额为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支付给第三人佣金的问题。中介公司对于受托事项及中介服务应当承担符合专业主体要求的注意义务,注重审查、核实案涉房屋的权利所属、权利负担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信用资质等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合同签订之前已被法院查封,且被告属于失信人员,中介公司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导致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中介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佣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因二手房交易存在交易流程繁琐、履行不确定因素多等特点,交易合同双方更愿意在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下进行交易,以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中介合同中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故中介公司应当同时尽到审慎的审核及如实报告义务,保证交易房源真实,妥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丧失报酬请求权甚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在综合分析导致案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原因的基础上,厘清违约方以及过错方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了定金罚则,同时对存在过错的中介公司的佣金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该案不仅有效维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能引导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诚实守信,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进一步强化买卖双方防范法律风险能力,对规范本地区二手房买卖市场的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事例5

二手物品经营者

如实告知所售物品的改装情况,

不构成商业欺诈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原告陈某某在二手物品交易平台闲鱼App上看到账号为“某某奢侈品牌”的用户发布出售一款卡地亚牌手表的信息后有意购买,遂在闲鱼网络交易平台上向被告咨询案涉手表的基本情况,协商过程中,原告询问是否是正品,被告店员告知手表是正品,钻是后面镶的。后原告要求被告到店后拍个店铺视频予以确认,被告发送店铺视频后将微信联系方式一并发出。原告与被告店员在微信中协商手表价格等事宜。被告店员又告知案涉手表是组装表,走不了验货宝。经双方协商,最终以17,500元的价格成交。后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8时49分签收。原告在收到手表后,发现表壳后面的序列号在官网查询不到,工艺与正品也有明显区别,且此店铺在美团上的评价发现有类似情况发生。原告遂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202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说明上述查询情况,和被告协商处理方式的过程中,原告回复到“改装过的表,专柜和验货宝他都不认的,这个确实”,被告称其提前告知改装表的基本情况,并在事后向原告表示不满意可以退货退款,原告不同意此处理方式,以要求被告退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给予三倍赔偿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及道德基础,亦是公平市场交易中各方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被告向原告介绍改装表的基本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最终以17,500元的价格成交,故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在闲鱼网络交易平台对外多次销售改装手表,其行为可定性为经营行为,原告因消费需要向被告购买商品,其行为可定性为消费行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有关“退一赔三”规定的适用是要求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本案原、被告交易过程中,被告对案涉手表系改装的情况已提前告知原告,原告对手表改装的情况表示了解,并在闲鱼网络交易平台下单付款。被告没有故意隐瞒案涉表系改装的事实,也明确告知表盘等零件系组装,不能走验货宝,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商业欺诈行为。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二手商品尤其是二手奢侈品的消费经济正在不断发展,面对新颖、发展快速、问题专业的市场现状,供需双方因闲置商品的交易更易产生法律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负有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的义务,且所提供信息应当真实、全面。本案属于二手物品的经营者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不构成商业欺诈的情况,这一方面警示经营者要恪守诚信原则,全面告知消费者二手商品的基本信息,如有隐瞒则可能构成商业欺诈而需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消费者要注意及时查验二手商品的品质,注意辨别合理折旧、正常损耗和产品瑕疵,做到精准维权。

供稿 | 许林丽、唐仙琪

编辑 | 潘诚峰

校对 | 李 辉

核发 | 彭田锋

学习专栏

原标题:《双“11”避坑必看!余江法院发布五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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