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强基在行动 | 房东和租客,谁来交物业费?
房屋租赁的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十分常见,相关纠纷也时有发生。近期,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租房引发的物业合同纠纷,物业公司向业主索要物业费,业主能否以“房屋已出租应由租户支付物业费”为由拒绝支付?一起来看。
案情回顾
被告杨某、宛某购买昆明市某小区的房屋,并与案涉房屋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昆明某物业公司负责物业服务。约定期限为“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
自2015年10月接房后,被告未向昆明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物业公司通过多次发送短信、彩信、催收函等方式向被告催交物业费未果后,将被告杨某、宛某诉至西山法院。被告称,2015年10月起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熊某,并签订了《商品房租赁合同》,租期5年,租赁期内物业费应由熊某交纳。
法官说法
被告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不存在案涉小区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情况,所以被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支付物业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能约束业主和承租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使物业公司起诉承租人支付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令被告杨某、宛某向原告昆明某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2万余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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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民一庭 黄宇珊
编辑制作:魏晓露
一审:吴怡
原标题:《普法强基在行动 | 房东和租客,谁来交物业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