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股东资格确认
原告汪某与被告某某银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淮南某研究所原系被告某某银行的股东,共计持有被告59813股,该银行于2007年11月23日向其核发了股权证号为0XXXXXX31的《股权证》。2021年8月22日,淮南某研究所在淮南日报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清算组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该所对外已无债务,资产总额为现金5000元,某某银行股权59813股,无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及税务的情况。根据注销清算报告,淮南某研究所持有的某某银行的股权全部分配给原告汪某所有。
自2021年起,汪某联系被告要求该银行对其股东资格进行确认并愿意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被告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第八条规定:“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因此,自然人不得成为中资商业银行的直接股东。另一方面,现行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吸收自然人入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5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暂按以下几条原则办理:一、新募集入股的自然人和原法人股权转让的受让自然人仅限于城市商业银行内部职工。二、自然人股本的总额需控制在城市商业银行总股本的30%以内。三、一个自然人所持股份不得超过城市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银行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汪某主张的股份变动系从公司处受让取得股权,属于《批复》中“原法人股权转让”的情形,本案汪某作为法人股的“受让自然人”,不具备城市商业银行内部职工的身份,不满足商业银行监管部门明确规定的股东资格条件。被告作为一家城市商业银行,难以在案涉股权变动的受让方资格不满足监管部门法规要求的情形下,将汪某登记为被告的股东。
【裁判结果】
淮南某研究所自2007年11月23日持有被告的股份,是被告的股东。2021年10月20日淮南某研究所股东会决议注销,注销清算报告显示其所持被告的股份全部分配给股东汪某一人持有,此报告经该所全体股东确认,汪某据此继受取得淮南某研究所持有的某某银行股份及股息。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汪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汪某依清算报告继受取得淮南某研究所持被告的股权股份和股息(截至2022年度含2022年合计)。因被告系股份制商业银行,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汪某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四)调整业务范围;(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六)修改章程;(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本案被告总股本高达几十亿股,而本案所涉股份变更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足5%,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事项。而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来看,法律并未禁止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的行为,也未禁止个人成为商业银行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原标题:《【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股东资格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