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烧”我的卡路里,退卡退费谁人理?丨小法槌,大能量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追求日益强烈,一些没有健身基础的运动爱好者更倾向于去健身房锻炼,接受更专业的健身指导,有计划地“燃烧卡路里”。
当前绝大多数健身房采用的都是会员制预付费的消费模式,若是由于种种原因导致服务合同不能实际履行,会员申请退费时却发现经营主体已经更换,原先收取自己预付款的主体已非当前的经营主体,那么,消费者起诉当前的经营主体能否成功维护自身权益呢?


2019年初,李先生在业务员的推销下,前往尚未开业的“A健身(某文体店)”消费8080元为自己和妻子办理了健身卡两张,卡面印有“A健身”字样,刷卡凭条显示收款商户为“A健身(某商圈店)”,对方出具的收据上盖有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付费的同时李先生签订了服务合同,但对方以需要统一带回公司盖章为由一直没有将合同还给李先生。

2019年7月该健身场馆开业并以“A健身(某文体店)”的名称对外经营,2021年11月,该场馆改为以“B健身俱乐部”的名称对外经营。2022年因客观原因,健身房在一定期间内停止对外经营。李先生认为A公司系B公司的前身,故在健身房停业后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退还其未使用的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B公司则辩称李先生办理会籍的场馆为“A健身(某文体店)”,所属的健身俱乐部由A公司经营,李先生也系向A公司支付预付款,B公司并未收到该款项,2021年下半年A健身俱乐部因经营不善关停后由B公司在同一地址经营“B健身俱乐部”,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B公司对李先生不负有退款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原系吴某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21年8月加入其它股东变更为二人投资,当前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B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29日,住所地为案涉文体中心的健身馆、游泳馆,成立时有两名股东,其中吴某占股51%,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吴某所持有的股份也转让至新的法定代表人名下。
姑苏法院认为,李先生在广告及销售人员的指引下前往某文体中心的健身场馆购买了预售的健身卡,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在该场馆提供健身服务的经营者。李先生向“A健身(某商圈店)”付款后取得了加盖A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该收据仅能证明A公司收取了相应款项,并不能据此直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预售行为虽发生在B公司成立之前,但考虑到原A公司的唯一股东吴某系B公司前期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事实,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筹备阶段的行为。且B公司的成立时间与“A健身(某文体店)”的开业时间基本同步,住所地也与“A健身(某文体店)”的经营地址一致,在开业后以自己的名义招募了在同一场馆健身的会员,B公司应作为该场馆的经营主体承担提供服务经营者的责任。
此外,“A健身”系连锁健身场馆的品牌名称,并不因店名和健身卡上出现该字样即直接认定A公司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虽2021年下半年,店名及B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但并不因此免除B公司应对前期消费者李先生承担的责任。B公司作为位于该文体中心健身场馆健身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向李先生提供健身服务,现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在原地提供服务,李先生有权要求B公司退还未使用的预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B公司对本案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先生购买健身服务的相对方究竟是哪一主体,对于李先生等消费者而言,难以区分提供服务的主体是A公司还是B公司。因此,在B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其系在A公司闭店后承接资源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B公司作为该场馆提供健身服务的经营者而承担相应责任。

在司法实践里,健身房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出现经营主体变更、转让等情形,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一般难以清楚区分前后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和自身权利义务相对方的变更情况,因此,在没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法律不宜对消费者科以过重的注意义务和举证义务,而作为健身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主体本身在消费关系中就居于主导地位,法律也相应地对经营主体提出更高的要求和期待,要求其应当严格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提供更加规范的服务。
因此,如健身房的经营主体发生变更,应当及时与消费者签订新的合同或补充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类似纠纷的再次发生。

来源 | 民一庭 潘宇容 杨宇铮
原标题:《“燃烧”我的卡路里,退卡退费谁人理?丨小法槌,大能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