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基金自然人LP所得税率纠偏背后:政策源起和行业影响

澎湃新闻记者 承天蒙
2018-09-03 21:26
来源:澎湃新闻

近日,创投基金中自然人LP(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税率从20%提高到最高35%,且可能涉及追溯补缴一事,引发创投圈广泛关注。

9月3日,民间行业协会全联并购公会(中国并购公会)在官网发布《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对合伙制基金征税政策”的看法》提及,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份检查工作指导意见引起市场的高度关注。在指导意见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各地方政府过去普遍实行的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征税的政策,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而且,基金过去历年的税收也需按新标准追缴。《看法》称,“按这一新的意见,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将面临大幅提升税负,甚至失去存在的商业逻辑。”

《看法》认为,在经济结构转型升级、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加上国际环境调整的大背景下,股权投资基金机构和创业者个人都在艰难的转型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的这一指导意见可以有效改善国家税收结构,但将大批已经充分市场化的股权投资与并购机构洗牌出局,是否会对中国的中小企业和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企业产生长远影响,还需要审慎考虑,“至少,留得青山在,不愁没柴烧。”

有投资圈业内人士认为,股权投资在某些地方税收“优惠”的免除,按照最高35%的税率向自然人LP征税,会对创投行业造成重大影响。

“纠正违规行为”

据中国基金报报道,近期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对各地2018年股权转让的检查工作中发现,一些地方政府对投资类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按照20%的所得税率征税,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按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近期下发文件,要求有违规行为的地方税局予以纠正。

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举办的2018年第三季度税收政策解读视频会上回答网友提问时,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叶霖儿表示:“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其纳税人,合伙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应按照‘先分后税’原则,根据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自然人合伙人的分配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澎湃新闻记者查询新修的个人所得税法发现,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其中35%的最高税档起征点是50万元。这意味着,从2019年1月1日起,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0万元的部分需要按照35%的税率缴税。

而按照现行法规,私募、创投基金属于合伙企业,这类基金中的自然人LP应适用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缴税规定。

换句话说,创投基金中自然人LP(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税率最高将达到35%。

震动创投圈

这项规定在投资圈中引发热议。有观点认为,按照35%的税率向自然人LP征税,会对创投行业造成巨大打击。

一位创投基金合伙人对澎湃新闻记者表示,创投行业正面临募集资金困难的现状,“税收成本传导给投资人LP,减少投资人收益后,募资会更难。”他还提到,“追溯到以前投资的项目,感觉不太合理。”

另一位创投基金创始人则对澎湃新闻记者表示,此举会导致资本外流,“用(最高)35%的税率对行业肯定是巨大的打击。”

一位业内人士向澎湃新闻记者介绍,规模较小的基金中,会引入较多的个人LP;而规模较大的基金会控制自然人LP的比例,更多引入机构LP——如上市公司、母基金等,作为资金提供方。募资金额较大时,机构LP比自然人LP更能承受投资期间的波动。

另外,创投属于高风险行业,被业内人士称为“九败一成”。有从业者表示,行业的现实并不如外界看上去那么光鲜。

一位创投基金创始人在自己的朋友圈中评论称,“大家都盯着行业头部极少数机构的极少数投资案例。大家都是只见贼吃肉,没见贼挨打。这个行业的真相其实是,大多数VC存在的使命就是帮有钱人把钱还给社会,绝大多数投资都是打水漂没有啥回报的。所以VC本质属性并不是个暴利行业。”

为何创投基金中自然人LP要按个税征税

需要指出的是,对投资类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按照个人所得税的超额累进税率进行征税,有一定历史因素。

普华永道中国税务与商务咨询合伙人苏静向澎湃新闻记者介绍,此次引起市场争议的根源,来自2008年颁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159号文。

苏静介绍,159号文规定,合伙企业“先分后税”。合伙企业本身不交所得税,把所得分配给合伙人之后,由合伙人各自缴税。合伙人如果是个人,就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交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企业,就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交企业所得税。基金若采用合伙企业的形式,当适用于上述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方法。

苏静同时也解释:“2008年那时候,人民币基金这种业态在中国还比较少,所以当时这些法规主要是针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性的企业,适用的是个体工商户的税务处理。”

苏静进一步解释,私募基金和生产经营性企业的不同之处在于,基金不涉及生产经营活动,只涉及投资活动,特别是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有限合伙人只是出资人,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投资活动也参与不多。

“十年过去了,私募股权人民币基金经历了蓬勃的发展,但合伙企业所得税处理规定却没有变更过。”苏静补充道,“所以2008年的159号文依旧用来规范合伙制基金及其合伙人取得收入的纳税方法。”

对此次征税情况的市场反应,苏静认为:“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对目前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方式尚存争议,认为159号文的处理和基金的业态,及其经营模式不匹配。如果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听取行业意见,进一步调研,出台规范私募股权基金这种业态的税务法规,将对行业发展起到正面的推动作用。”

    责任编辑:孙扶
    校对: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