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消协:《电商法》四审稿有严重隐患,将减轻电商平台责任

“中国消费者报”微信公号
2018-08-29 20:17

“中国消费者报”微信公号8月29日消息,8月27日至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四审。据媒体报道,《电子商务法》(草案)四审稿拟将电商平台的安全审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国消费者协会相关负责人接受《中国消费者报》独家专访时指出,这一改动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的责任。

本文图片均来自“中国消费者报”微信公众号

一处改动将减轻电商平台责任

据《人民日报》报道,8月27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电商法》草案)四审稿(将原三审稿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电商法》(草案)三审稿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消费者协会相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报道属实,这一改动十分关键,一旦通过将很大程度上减轻电商平台因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后所应承担的责任。”

记者在相关法律名词解释中看到,“连带责任”是独立的给付责任,且各责任人承担责任并无顺序,责任人在在承担了超出自己应付的责任份额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补充责任”是依附于主责任才成立的,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责任,主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应先由主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就在上个周末,温州发生一起滴滴顺风车司机性侵杀害女乘客的案件,在诸多对滴滴的指责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认为其未尽到安全审核、保障义务:平台没有审核司机人车的一致性;有消费者在案发前一日投诉该司机试图性侵也没有及时有效处理,反而继续派单;死者的朋友向滴滴客服求助,报警后警方要求客服提供信息,客服都没有给予及时协助。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告诉记者:“如果规定平台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死者的家属既可以向凶手追索民事赔偿,也可以向滴滴平台追索民事赔偿,滴滴可以在赔偿后再向凶手追偿。

但如果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需要先判定谁承担主责,如果凶手被判定承担主责,滴滴平台承担次责,那么滴滴只需要承担次责的赔偿责任了。若如此,搭乘顺风车遇害的那些女孩们的血渍何时才能擦干?如果一个电商可以吸吮着沾了消费者鲜血的手指前行,就会有更多的电商模仿。”

衔接《侵权责任法》是偷换概念

根据《人民日报》的报道,《电商法》(草案)四审稿之所以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因为“一些社会公众、电商平台企业建议”,是为了“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

对于这一点,中消协相关负责人并不认同,认为这一改动不仅不能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一致,还可能与《食品安全法》相冲突。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表示,《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人应是指与当事各方无关的第三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指的是和电商平台本身、平台卖家、消费者等无关的第三人,如攻击平台的黑客,其行为造成损害,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而《电商法》(草案)中的“平台内经营者”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所谓第三人。以网约车平台为例,网约车司机通过由网约车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用车服务,可视为“平台内经营者”,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承担审核、管理的义务;电商平台上,电商卖家是“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平台销售商品和服务,同时接受平台的审核和管理。而平台也从“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中获得相应利益。相应的,电商平台未尽到自身应尽的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平台内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平台与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将平台内经营者视为第三人,无疑将减轻平台经营者责任,减损消费者权益。

或与《食品安全法》冲突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教授告诉记者,若将“连带责任”改成“补充责任”,还将与《食品安全法》还存在冲突。《食安法》早已明确规定,在类似情形下,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经营食品如此,网上销售的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其他商品或者服务亦应如此。

如果最终表决通过的《电商法》,将电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伤害应担责任,确定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那将面临着与《食品安全法》第131条的法律冲突。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也表示,《电商法》(草案)三审稿对电商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合理且必要的,对于遏制网购平台售假、特别是危及健康安全的食品、药品等,以及网约车司机杀人事件等恶性侵权事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制约作用,可以倒逼平台守法尽责,符合当前的社会需求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应予保留。

应更多听取消费者意见

值得注意的是,记者从中国消费者协会获得证实,《电商法》(草案)第四稿在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前,并未征询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意见。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向记者表示:“《电商法》在立法过程中,中消协一直积极参与,立法机关也认真听取消协组织意见,一直到三审稿,都征询了中消协意见。但四审稿我们没有看到,也没有提出相应意见。”

一位不愿具名的专家向记者表示,若如此,则《电商法》在立法程序上存在瑕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中消协相关负责人表示,四审稿相对于三审稿,对于电商平台未尽审核义务或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有如此之大的改动,应在进入全国人大审议程序前征询消协组织的意见,以充分维护消费者权益。

    责任编辑:文聪玲
    校对: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