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河市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公开曝光(2023年第16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院依法公开曝光失信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之前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一、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恢22号
被执行人:张玉霞,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沙河市名仕苑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
被执行人:李利科(又名安峰),男,1973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现住沙河市名仕苑小区9号楼1单元401室。
执行依据:(2020)冀0582民初577号判决书
执行内容:1.被告李利科、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兴合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2.被告李利科、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兴合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8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自2018年元月9日至2018年9月9日止)。
3.被告李利科、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兴合借款本金43万元的利息3440元(月息按2分计算,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9月22日止)。
4.被告李利科、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兴合借款本金41万元的利息35533.3元(月息按2分计算,自2018年9月23日至2019年2月2日止)。
5.被告李利科、张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兴合借款本金36万元的利息3840元(月息按2分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19日止)。
二、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恢175号
被执行人:刘同英,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褡裢办事处东崔村5区62号。
执行依据:(2019)冀0582民初1903号判决书
执行内容:被告刘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兴军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497号
被执行人:徐庆虎,男,汉族,1968年6月24日出生,住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曹庄一村1区73号。
被执行人:石军英,女,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曹庄一村1区73号。
执行依据:(2022)冀0582民初256号调解书
执行内容:被告徐庆虎、石军英于2022年6月25日前偿还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元;于2022年11月2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已经支付的5481.02元应予扣除(利息按期内年10.8%计算,逾期按年16.2%计算);如被告未按以上约定期限付款,原告随时可申请强制执行剩余全部款项。
四、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504号
被执行人:周晓宇,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柴关乡五里碑村二区52号。
执行依据:(2021)冀0582民初1066号判决书
执行内容:被告周晓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至2021年3月7日的利息334729.98元,剩余利息自2021年3月8日起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3.77‰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五、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502号
被执行人:王向阳,男,汉族,1988年9月9日生,住址:河北省沙河市白塔镇王窑村19号。
执行依据:(2021)冀0582民初1515号判决书
执行内容:1.被告沙河市海丰矿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9.18‰计算)、罚息(按照月利率13.7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72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2.被告沙河市旺家选矿厂、王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156号
被执行人:左江斌,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蝉房乡王茜村。
执行依据:(2022)冀0582民初1101号判决书
执行内容:被告左江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铜铜工资款6925元。
七、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恢197号
被执行人:王真增,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 ,汉族,农民,住沙河市白塔镇王下曹村。
执行依据:(2019)冀0582民初134号判决书
执行内容:被告王真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现军借款190000元。
八、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302号
被执行人:沙河市鑫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田村村南。
执行依据:(2022)冀0582民初1826号调解书
执行内容:1.被告沙河市鑫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美玲借款118000元、利息4000元(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共计122000元,被告从2022年10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25000元,至2023年2月底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被告应从2022年11月1日起,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2.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22年10月底前给付原告1330元。
九、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恢144号
被执行人:杨占社,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白塔镇章村。
执行依据:(2012)刑终字第136号判决书
执行内容:1.被告人杨占社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杨占社退赔被害人张永祥85858.52元、李金祥 22246.25元、刘景林4926元、张志军5000元、许虎群26000元及被害人崔军朝、纪建功、邢月平的相应损失。
十、执行案号:(2023)冀0582执444号
被执行人:刘超飞,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周庄办事处冀庄村北大街24号。
执行依据:(2020)冀0582民初2195号调解书
执行内容:宋丽美和刘超飞生育女儿(未取名)由刘超飞抚养,宋丽美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每月中旬探望孩子一次,在探望孩子的同时将该笔费用打到刘超飞中国银行沙河支行的银行卡上。如刘超飞拒绝宋丽美探望孩子,宋丽美有权不支付当月抚养费。
以上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限制高消费项目:
1、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4、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5、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6、旅游、度假;7、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8、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9、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不得以其财产支付上述消费行为,如有违反,经查证属实,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欢迎社会各界踊跃提供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原标题:《沙河市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公开曝光(2023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