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新规促提高刑案二审开庭率:有典型教育意义的应开庭

澎湃新闻记者 庄岸
2018-08-14 22:47
来源:澎湃新闻

为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浙江高院专门向全省各级法院印发了一项规定。

据微信公号“浙江天平”8月14日消息,浙江高院印发《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要求浙江全省各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及时报告。

该试行规定共有六条,其中前四条规定了刑事二审案件应当开庭的情形,第五条规定了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浙江高院的试行规定根据刑诉法进行了细化,如该试行规定明确三种情形属于刑诉法中规定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开庭可以查清事实、补足证据的;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且该证据影响被告人量刑的;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确有必要进行庭审质证查明的。

此外,试行规定明确了“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的两种情形:在当地或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且定性疑难的案件;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刑诉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浙江高院的试行规定明确了六种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如上诉人无明确上诉理由,仅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上诉的;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以适用法律不当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且影响定罪的证据,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等。

实际上,这不是浙江高院第一次关注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

2012年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即现行刑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浙江在线2012年12月报道,针对新刑诉法关于刑事案件二审应当开庭的情形的规定,时任浙江高院院长齐奇说,2011年全国二审刑案开庭率为11%,浙江省在25%左右,其中死刑案件和抗诉案件已实现全部开庭。浙江高院将从实际出发,对“提出异议”是否可以影响定罪量刑,是否应当二审开庭,实事求是作出研判,逐步推进。

此前,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低的问题也曾为司法实务界关注。

2011年2月16日,人民法院报刊文《对提高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问题的思考》,文末介绍作者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该文章认为,实践证明,无论是从法律效果来看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开庭审理都是最佳的案件审理方式。就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而言,开庭审理不仅能够使控、 辩双方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而且还能使受审的被告人认罪服法,使参加旁听的亲属和其他人员受到教育,理解、支持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决,从而确保司法公开、公平、公正。

文章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但司法现实却不容乐观。

文章介绍,统计数据表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虽然全国法院审理刑事二审案件开庭数量逐年增加,开庭比例逐年提高,总的趋势是逐渐上升,但也仅仅不到二审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且增长幅度不大。2008年执行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的规定,使当年的二审开庭率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也仅为当年二审案件的12%左右。

不过,二审开庭率问题近年逐渐改善。如据北京青年报2016年6月报道,《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提出,完善死刑案件审理的程序,实行死刑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实施评估报告》指出,死刑二审案件已实现全部开庭审理。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 年7 月31 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提高刑事二审案件开庭率的规定(试行)

为了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公正优先,兼顾诉讼效率,优化审理方式,充分保障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条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具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开庭可以查清事实、补足证据的;

(二)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且该证据影响被告人量刑的;

(三)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确有必要进行庭审质证查明的。

第四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在当地或全省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且定性疑难的案件;

(二)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

第五条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实现繁简分流,刑事二审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上诉人无明确上诉理由,仅以不服一审判决为由提出上诉的;

(二)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仅以适用法律不当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

(三)上诉人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的;

(四)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又要求撤回上诉的;

(五)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六)原判采纳未经庭审质证且影响定罪的证据,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

第六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责任编辑:马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