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法院案例入选滨州中院2022年度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3-06-07 17:58
山东

6月5日是第52个“世界环境日”,滨州中院发布了全市2022年度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博兴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张玉华撰写的“某村委会与邵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例入选滨州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滨州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01 承租人污染环境,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

——某村委会与邵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7年,某村委将本村内原旧窑厂的窑底土地租赁给邵某使用,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由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见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7年至2027年,租赁费共36000元。租赁期内,承租方可对窑底填充,填充后可建地上附着物进行经营;若租赁期内改变土地用途,村委会需协助承租人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在经营期间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转租或转让。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如不能继续租赁,地上附着物由双方协商作价后归村委会所有。”合同签订后,邵某缴纳承包费36000元,村委会向其出具统一收款凭单。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邵某用铁矿矿泥填充窑底,造成环境污染,2017年由县政府、镇政府将矿泥予以清理,恢复原状。2021年群众举报邵某在涉案土地上倾倒、填埋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县政府、镇政府针对该污染案件制定了治理方案,共清理污染物7581车,被清理出的污染物需后续做无害化处理。村委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邵某将租赁土地归还村委会。

【裁判结果】

博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邵某租赁案涉土地后曾填充“金召铁矿”的矿泥,因造成污染被有关部门清理,后该土地又因被倾倒、填埋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而被群众举报。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应当合理使用租赁物,不得随意毁损、破坏租赁物。被告未尽到保护环境的责任,案涉土地两次因填埋污染物遭到破坏,违反了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且有关部门正在对案涉土地进行环境治理,清理污染物,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从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等因素综合考量,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邵某应向原告返还案涉土地。同时,原告村委会应向被告邵某返还自未到期的相应租赁费若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项下其所租赁的土地返还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三、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邵某土地租赁费9600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在土地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租人双方都应当遵守保护环境的义务,即使合同没有约定,当事人也负有该项法定义务。在履行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邵某作为承租人未尽到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案涉土地因填埋污染物遭到破坏,且有关部门启动对案涉土地的环境治理和污染物清理,其行为违背了土地租赁合同的原本目的。从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等因素考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因承租人在具体的占用过程中,破坏土地,污染环境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而且承租人在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将承担修复受损害生态环境的其他责任。

02 前期投入较大的土地承包合同应适当保护其长期履行的可能性

——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滨州市滨城区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5日,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滨州市滨城区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492.7亩承包经营权出租给乙方从事农作物生产经营。出租期限为10年,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30年4月30日止,土地流转费为良田耕地每亩每年由乙方支付甲方租金1 100元,沟路渠每亩每年550元,土地流转费总计528 847元,一年两次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土地面积变更为良田耕地为309.68亩、沟渠路26.16亩。甲方称乙方在承包期内仅向其支付了四季良田耕地承包费,尚欠29 865元承包费未支付,该承包费经其催要,乙方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且在乙方承包期内,肆意破坏村集体灌溉设备,肆意挖掘沟壑,肆意改变道路走向,破坏土地的完整性。遂甲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退还承包土地并恢复原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

【裁判结果】

经经开区法院释法明理,并多次前往涉案土地租赁现场查看土地租赁实际情况、灌溉设备破损以及合作社经营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滨州市滨城区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尚欠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滨州市滨城区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已支付完毕拖欠款项且其承诺将修缮完毕涉案破损水利设施及道路。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滨州市滨城区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修复涉案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集体灌溉设备;驳回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滨州市滨城区沙河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关乎农业发展、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但随着农民享有集体赋予的土地承包权益的同时获得将土地经营权进行自主流转的权利,经营失败、相对方违约、契约精神之缺失引发的法律纠纷的风险应运而生,人民法院应精准对接服务保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的工作目标,妥善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案件,促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在处理涉及合同已经长期履行,承包人已作大量投入,发包人因承包人逾期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时,应尊重农业资源发展的特点,统筹把握诚实信用原则与绿色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的关系,平衡农民集体、经营者和农业资源的关系,不宜机械理解合同文义,轻易解除一个合法有效并已长期履行的合同。如果承包人违约行为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发包人仍然一味坚持解除合同,不仅对自己并无实益,还会给发包人合法权益和农业资源发展造成不必要损害,本案对如何认定合同解除,划定其权利边界作出了有益探索。法院裁判兼顾土地用途确定性和流转安全性需求,充分体现了法院在保障基本农田制度和维护土地流转秩序、助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方面的重要作用。

03 非法开采海砂构成非法采矿罪

——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招募13名船员,驾驶“雄鹰58”改装船舶行驶至辽宁省绥中县附近“三道岗”海域非法开采海砂。后徐某某等人驾驶船舶至滨州港海域出售海砂给散货船,被海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采砂5144.86吨,涉案价值198473.2元。

【裁判结果】

无棣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海砂,涉案价值19847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交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典型意义】

海砂是海洋中重要的矿产资源,也是海洋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海洋生态多样性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建筑用砂量不断加大,价格随之也水涨船高,在高额利益的驱使下,不法分子利欲熏心,置生态环境保护于不顾,通过各种手段非法采砂,并且形成了“采-运-销”一体的黑色产业链,常采用即采即卖的方式实施犯罪违法活动。海砂的无序开采,不仅会改变原有的生态环境,危及生物多样性,而且还会破坏航道危及航行安全,危害巨大。“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包括海砂在内的矿产资源有着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措施,不能因一时的经济发展需要而随意开采矿产,对于海砂等矿产资源的开采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申请并取得相应资质以后,在相关部门的允许下才能在规定期限及范围内进行开采。本案中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非法采砂数量巨大,即采即卖,对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造成了严重影响。无棣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对于环境资源保护和警示违法犯罪活动具有重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美丽中国的建设过程中,每个人都是参与者、建设者,我们要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携手共同护佑我们的家园。

04 因环保政策调整需变更合同,应遵循诚信交易、合理协商的原则

——山东某化工公司与沾化某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2日,某化工公司与某燃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合同》,委托燃气公司就化工公司燃气项目进行施工。两公司次日签订《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由燃气公司向化工公司供气。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燃气公司支付10万元管道工程安装费,于2020年12月25日向燃气公司支付50万元购气款。付款后,化工公司又以公司“园区集中供气锅炉停用,经公司研究决定锅炉有拆除计划”为由,向燃气公司申请退回了预付的50万元购气款。购气款退回后,化工公司以燃气公司拒不供气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上述两合同,燃气公司退回管道燃气工程安装费并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沾化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两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但《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合同》、《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两民事法律行为所建立的并非同属供用气合同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涉及《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另案处理。对于《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合同中除约定“终止用气双方需签订相关供用气终止合同。”外,再无其他解除合同约定。化工公司未举证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且燃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供用气合同,故案涉的供用气合同不宜解除。化工公司主张燃气公司收取了50万元购气款但以天然气价格上涨为由未向其置换通气,应按案涉供用气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化工公司在付款后又申请将预付款退回,亦未举证系天然气上涨等燃气公司原因未置换通气,故对于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各地环保政策的调整,环保要求也出现变化,在因政策调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利时,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或调整合同内容。但本案中,化工公司仅以被告燃气公司拒不供气为由要求解除签订的两合同并退还工程安装费及支付违约金,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且燃气公司举证证实了化工公司预付天然气款后又申请退回且燃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企业在经营生产中均需要用电、用水或用气,本案可以指导企业正确处理供用水、电、气合同中遇到的问题。企业在经营发展中,所需要的服务,不仅仅是政府提供,更多的是市场主体之间相互提供,企业间应秉持诚信交易,合理协商的原则,正确处理合同履行中遇到的问题,共同营造和谐的营商环境。在审理供用水、电、气等涉及基础服务的民事法律纠纷时,人民法院应依法依规,充分调解,及时判决,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05 承包方应为临时占地补偿款的受益人

——卢某某诉邹平市高新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占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某系被告某村村民,1998年8月份,其与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该村承包土地6.573亩,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年限为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2020年,因孝妇河提升改造工程有关单位临时占用该村土地,原告承包地中的4.47亩也在临时占地范围内。临时占地期限为2020年至2021年,采取“占二补三”原则进行补偿,补偿标准2020年为每亩2225元、2021年为每亩2470元,此两年的临时占地补偿费相关部门已拨付至被告处。被告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6月11日支付原告临时占地款2199.24元、2203.71元、2199.24元,共计6602.19元,其余临时占地款未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别按每亩2225元、247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2021年的未付临时占地款14 384.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审理结果】

邹平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土地尚在承包期限内,相关部门因孝妇河改造工程需临时占用其部分土地,势必会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原告作为利益受损方,应为临时占地补偿款的受益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高新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临时占地补偿款14 384.46元。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由于国家建设发展的需要,临时征地的情形并不少见。临时使用土地,会给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一定损失,所以临时用地单位应当给受损失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是其赖以生存和发展基本资源和条件,在承包期间发生土地被临时占用情形,农户作为占地实际损失方,应享有临时占地补偿款。随着国家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涉及土地的纠纷也在逐年增多,本案裁判对于规范公平补偿,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有效指导村委会正确分配临时占地补偿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原标题:《博兴法院案例入选滨州中院2022年度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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