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讨】劳动关系应从主体、管理、报酬等实质要素上综合认定

2023-05-30 20:17
江苏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中旬,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至被告某装饰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工牌显示原告张某某隶属项目部,双方口头约定按工程结算价格的5%作为报酬支付标准。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原告张某某共接到被告某装饰公司指派的15户装修业务,截止2021年8月,被告某装饰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尚余11家未结算。后原告张某某至被告某装饰公司索要工资,与公司负责人发生冲突,被告某装饰公司更换了门锁密码,致使原告张某某无法继续工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裁判分析及结果

本案中,首先,原告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某装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分公司,均系适格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其次,原告张某某至被告某装饰公司负责与业主沟通、装修事宜安排、相关款项结算等工作,均系被告作为装修行业的业务组成部分;再者,虽然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与一般工资发放形式有所区别,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仍需接受被告某装饰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且其工作时间、内容相对固定,并无临时性、单一性的特征,因而不能仅以薪酬结算方式作为判断标准;最后,尽管劳动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均带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属性特征,但二者在人身依附性上明显不同,而被告某装饰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张某某仅为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已经具备了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某装饰公司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某装饰公司辩称张某某是个人承包,并提交《项目经理奖励制度》予以佐证,但该制度未约定分包的业务内容、工期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不符合分包合同的形式与实质要件。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在其承包经营范围内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对生产经营活动享有自主的经营权,对经营策略、资金支配、人员管理等具有广泛的决定权,其获取承包利润,承担承包项目的经营风险。本案中,张某某只按照价款的一定比例领取报酬,而不承担涉案工程价款的支取和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的义务。虽然有部分工人是由张某某找来,但是张某某在与某装饰公司结算的价款中也不包括支付给工人的报酬,张某某开展工作所需设备、材料等均由某装饰公司提供,也并未约定由张某某承担涉案工程的经营风险,故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承包合同的特征。

据此,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8万余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装修公司与项目经理的关系认定中,虽然项目经理未与装修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或者约定报酬按项目提成发放,但若项目经理与装修公司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项目经理又接受装修公司的劳动管理,从装修公司领取劳动报酬,项目经理提供的劳动是装修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应从实质上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仅从报酬发放的方式上进行判断。

原标题:《【案例研讨】劳动关系应从主体、管理、报酬等实质要素上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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