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亮生活|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课余活动篇

2023-04-27 17:21
安徽

以下文章来源于民法典科普 ,作者民法典科普

民法典科普.

民法典国民教育科普基地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背景下,依托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和民法典宣讲团,顺势成立的法治科普基地。其致力于开展民法典及相关法治宣传教育、提供民事法律咨询服务、编著民法典普法读物、承办民法学术讲坛等社会科普活动。

【编者按】

《民法典》尊重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主意愿,充分保护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对于未成年人,父母应在家庭教育中培养其独立思考、自主选择的能力,但在“放手”的同时也有“失手”的风险。未成年人在成长的过程中,可能会有各式各样的遭遇,例如在游戏中“挥金如土”、在文身店文身、参加体育活动而受伤。此时,《民法典》将对未成年人有什么帮助呢?

【法条指引】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Q1:未成年人进行大额游戏充值,这笔钱可以要回来吗?

A1:分情况考量。能否要回未成年人游戏充值钱款与未成年人年龄、未成年人认知水平、监护人的过错、平台的过错四个因素有关。

①未成年人年龄: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通过网络游戏进行的交易行为一律无效。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网络游戏中进行的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则需要继续考量后续几个因素。

②未成年人认知水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19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游戏充值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何判断充值行为是否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同一网络游戏企业所提供的游戏付费服务,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10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400元人民币,但是这个标准只是针对未成年人使用自己身份信息注册的账户。如果未成年人使用家长的身份注册游戏账户并充值,此时需要考虑监护人和游戏平台是否存在过错。

③监护人的过错:若监护人未尽到一般账户管理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账户内财物进行谨慎管理的义务,或在知晓未成年人的交易行为之后也未采取相应措施,可视为监护人追认了未成年人的交易行为,未成年人交易行为无效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④平台的过错:《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游戏平台实行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制度,规范向未成年人提供付费服务,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若游戏平台未对未成年人消费进行限制,则需要按其过错对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进行赔偿。

信息化时代,未成年人使用手机等电子产品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考虑到未成年人抵制网络上各种诱惑的能力较弱,理性消费观念尚未养成,监护人、平台等应当担起教育、管理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游戏、合理消费,避免人身和财产因游戏而遭受损害。

Q2:未经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可以文身吗?

A2:国务院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认识文身可能产生的危害,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理性拒绝文身。”文身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在升学、入伍、就业中受阻,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权、发展权、受保护权以及社会参与权等多项权利产生不利影响,而且未成年人以其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等尚不能判断文身对自身可能带来的损害和影响。因此,与文身店达成文身协议不属于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文身店是商业主体的同时也是社会主体,在经营店铺的同时也应当负起对未成年人的引导与保护职责。文身店在对顾客进行文身时,应核实顾客是否是未成年人,主动拒绝给未成年人文身。同时,监护人与社会各界应当形成合力,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健康、正确的消费观念,防止未成年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消费。

Q3:未成年人自愿参加学校篮球赛受伤了,可以请求赔偿吗?

A3:需要综合判断。篮球、足球等竞技类体育项目天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每一位参加者既是风险的制造者,也是风险的承担者,理应对风险具有合理预估。根据《民法典》第1176条的规定,参与此类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系“自甘风险”行为,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对于危险的认知、判断和躲避的能力往往较弱,且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能力也有所差别。因此,未成年人“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是否构成“自甘风险”不可一概而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综合考量。鉴于低龄段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较弱,低龄段未成年人一般需要在家长监管或者专业机构及人员组织下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此时,还应考虑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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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庞 琳 胡 恒

责编|黄湘涵 陈 杰

原标题:《“典”亮生活|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之课余活动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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