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 ▏私家车跑“顺风车”、“快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文原标题:《普法 ▏私家车跑“顺风车”、“快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私车网约理赔问题都在这里了)》
随着网约车平台的出现
不少车主用私家车出去跑“快车”
除了跑“快车”,还有很多私家车
通过跑“顺风车”降低自己的出行成本
那么这样车的危险系数明显增加
在跑“快车”、“顺风车”途中
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呢?

一
网约顺风车
裁判规则
1.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李某诉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驾驶员利用私家车从事顺风车服务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如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偿。
案号:(2018)京03民终203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06月07日(第6版)
2.保险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驾驶员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将投保车辆用于营运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某某保险支公司与窦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营运是指长期以车辆为主要运输工具运输人员,并以此获得经济收入的运输形式。驾驶员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用投保车搭乘其他人员,保险人承认该搭乘为搭乘顺风车,且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驾驶员或者车辆实际管理人向搭乘人员收取了车费的,不能认定投保车辆用于营运,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案号:(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27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平台精选
3.顺风车车主在同一天不同地点多次接单,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诉人熊代洪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约顺风车是在车辆自用的基础上顺便搭乘出行线路相同之人,因此典型的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并未明显增加私家车行驶过程中的事故风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而车主在同一天不同地点多次接单超越车辆出行以自用为目的,顺路搭乘他人的范畴,不符合网约顺风车的典型特征,性质上属于营运车辆的载客服务,客观上增加了私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案号:(2017)川14民终698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7-10-13
4.顺风车车主不能就合理顺路的出行目的、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的目的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府新区中心支公司、黄邓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网约顺风车搭乘行为是否明显增加事故风险,不能一概而论。在发生争议时,作为车辆的使用人、车主应就出行目的、行驶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证明系在合理路线上顺路搭载乘客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8)川01民终20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05-22
学者观点
(一)网约车与顺风车的同异
1.相同点
网约车和顺风车都提供时间和位移的服务,都占用道路资源,都影响着社会公众的使用感受和习惯,都满足着社会公众的出行需求。
2.不同点
(1)网约车根据乘客的出行计划进行响应,为公众提供个性化出行服务;顺风车一般是由合乘服务的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或者由乘客发布后出行线路一致的人进行响应,而不是根据乘客的出行需求来响应。
(2)顺风车的存在是以友好互助为基础,以节约成本为出发点,不以营利为目的,分担的一部分出行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通行成本,而不是通过计里程、计时来收取费用;网约车的存在以营利为目的,体现了经过许可才能开展的运营服务,通过计里程、计时收取费用。
(胡发富:《微谈网约车若干法律问题》,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89033.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6月27日。)
(二)顺风车非网约车出险理应获赔
我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参照该规定可知,网约车不仅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的简称,亦因其具有经营性质而需办理相关审核和证照手续。
《暂行办法》还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上述行政规章中,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且顺风车的管理当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
在此基础上,北京市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合乘意见》)。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其他城市关于顺风车的规定,与北京市的上述规范大同小异,从中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无需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更。
对于顺风车而言,其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依然是家庭自用,只不过基于免费互助或分摊成本的需要搭乘了其他同路人;此外,合乘行为是以车主正常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并不会因此而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
(摘自《顺风车载客出事故遭保险拒赔》,作者:黄洁、史智军、孙京,载《法制日报》2018年6月24日第11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
第一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二条 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二
网约快车
裁判规则
1.家庭自用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未通知保险公司,因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号:(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总第246期)
2.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的,保险人对其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保人以非营运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实施了收费营运活动,改变了投保车辆用途,但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单批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2016)沪0115民初75306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3.擅自将私家车用作网约车,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只赔交强险——洪某与吴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本案要旨:私家车用作网约车进行营运,车辆使用性质已变成了营运车辆,属于保险法中“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车主未依约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8月18日第3版
专家观点
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律后果
(1)已尽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权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而投保人不接受的,保险人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亦可以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以上两种权利的行使均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保险合同如果未约定保险人在危险显著增加时具有合同解除权或者要求增加保费的权利的,保险人则不具有该权利。
如果保险人在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后,未行使上述权利,则原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保费后,将剩余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原保险法对保险费的退还并未规定,新法增加此规定,使得合同双方主体的利益更加平衡,更加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2)怠于通知的法律后果。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可分为两种情况:
(a)保险事故发生,但非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并非因为危险增加所导致,则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并未导致或扩大损失,保险人仍应按照原合同承担责任。
(b)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使得保险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对此具有过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摘自《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出版)
2.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何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反对解释方法,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无关的因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要免除保险责任须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条件。
可见,在我国,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使得保险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免除保险责任,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险保障。除此以外,我国《保险法》没有为该义务规定其他法律后果。从这个角度来讲,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似乎属于不真正义务。上述规定在理论上很容易证成,但在实践中却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和证明上。其基本规则应该是,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属于近因,且保险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兹举数例以供佐证。
例如,被保险机动车原属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变更为营运车辆,而非营运车辆与营运车辆的费率的不同的,所以这种变化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但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均未通知保险公司。后来,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否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为由拒赔?
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该次保险事故与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为营运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应该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果保险事故不是发生在营运过程中,应该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得拒赔。保险公司应当对于因果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
(摘自《保险合同信息提供义务研究》,汪华亮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12月出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自:法信微信公众号
策划:冯建民
编辑:杨亚菲
审核:陈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