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3月1日起执行!

2023-03-01 23:12
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

管理办法》

3月1日起执行

2023年1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1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

管理办法》

通知原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23〕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医疗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障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5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呼和浩特地区的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直属企业自治区管理机构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参加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障机构对全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领导和组织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自治区财政部门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障基金预决算汇总和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自治区卫生健康部门、药监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内蒙古税务部门负责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费用监控、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等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缴纳基数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调整。缴纳标准为:

(一)参保单位按上年度(业务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

(二)参保人员按上年度(业务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

(三)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费率为参保单位与参保人员缴费费率之和。

(四)以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年度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标准。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0%的,以80%为缴费基数;高于300%以上的,以300%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和私营单位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80%核定。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费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应调整。

第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单位参保人员。

1.2005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连续缴费的可直接办理,中断缴费的应一次性补缴,不受缴费年限限制。

2.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应满20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由参保单位按其退休时当月工资为基数和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所差实际缴费月数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不划个人账户。

(二)灵活就业人员。

2016年1月1日之前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应满20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20年的,按照办理退休手续时上年度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不一次性进行补缴,按期缴费满20年后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

(三)参保人员。

2016年1月1日后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2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规定年限的,按照上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足额上缴。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参保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七条 参保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时,应当在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合并、分立或转制的,接收或继承单位必须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滞纳金由接收单位或继承单位交纳。

第九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死亡或与参保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缴清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转移、注销等手续。如不按时办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基数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以2021年全区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2%比例定额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分开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

(一)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

(二)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三)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本人现金自付;

(四)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可用个人账户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患者住院、紧急抢救、经批准的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用药、普通门诊统筹等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

超出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所能支付的医药费用最高限额为20.5万元。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首次住院或紧急抢救,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特等医院为600元,三级乙等、丙等、无等医院为400元,二级甲等及以下医院为300元。一年内多次住院者,从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依次降低20%,但最低分别不得低于400、300、200元。

急诊直接转住院治疗的,合并扣除起付线。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床位费进入统筹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标准:

(一)普通病房,三级医院每日40元,二级医院每日30元,一级医院每日20元;

(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每日100元;

(三)其他病房,床位费按照自治区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调整床位费标准后,实际住院床位费高于规定支付标准的,按规定支付;低于规定支付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如下:

门急诊(限三天内)发生的符合“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

(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通过建立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途径解决;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可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四)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1.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2.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3.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4.境外就医的;

5.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

6.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法定程序,可作临时调整。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九条 办理跨省临时外出备案人员就诊医院按异地就医有关规定执行,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第十八条规定基础上降低5%。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和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的,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其费用均由本人自负10%,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医用耗材自付比例按自治区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二十一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在就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及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在所住医院实时报销,未能直接报销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省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突发急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在第十八条基础上降低5%。

在自治区内因公出差、探亲患突发疾病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按第十八条报销比例执行。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诊断书、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灵活就业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欠费当月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待补缴欠费后可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实行统一计息办法。对存入收入户和支出户的活期存款实行优惠利率,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对存入财政专户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营情况实施监督,也有权向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参保人员可自愿选择呼和浩特市市区内任何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采取医疗服务协议管理的模式。定点医药机构要认真履行医疗服务协议及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医疗保险患者入院三天内应办理医疗保险住院登记,严禁冒名顶替住院、挂床住院、分解住院等现象发生,严禁出售假药、劣药,串换药品及兑换现金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普通门诊统筹、门诊特殊慢性病和门诊特殊用药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级干部、离休人员、老红军及文革中致残的全残人员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文革基残已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基础上降低10%;个人账户的建立执行退休人员的办法,自付比例在退休自付比例的基础上降低两个百分点。在职文革基残人员按普通退休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主要解决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凡参加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参加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一年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三十四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缴费标准为参保人员(含退休职工)每人每年100元,由参保单位缴纳,在职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缴纳。

第三十五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按业务年度缴纳,在每年六月底缴清,新参保人员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在参保当月由单位全额缴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账户,参保单位缴纳的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大额补充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暂停享受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自治区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调离自治区本级统筹范围的,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和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的,在抢救、急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其费用均由本人自负10%,其余部分由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医用耗材自付比例按自治区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分由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区内或办理跨省长期异地居住备案后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97%;办理跨省临时异地就医备案后住院或区外出差、探亲突发危急重症住院发生符合“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92%。

门急诊发生的符合“三个目录”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70%。

第四十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可与商业保险合作,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自负部分的费用。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统筹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金,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按月结算。

(一)结算方式:定点医药机构应在金融机构开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算账户,并将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报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实行转账结算。

(二)结算程序:定点医药机构每日需进行结账,月底汇总后在次月的1至5日(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基本医疗保险月结算数据推送至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系统核心端,同时将消费明细、日结算单、处方等资料妥善保管备查。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每月对定点医药机构的推送数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统筹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公务员医疗补助金与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结算,其中,普通住院统筹基金按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额的90%拨付,年底根据医疗机构考核评级、违规扣款及超支分担等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按“总额预算”下的多种付费方式进行结算。

(一)在具备相应诊疗科目并实际开展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收治相应病种所发生的医疗总费用(不含生育医疗费用)均纳入按病种分值付费(DIP)范围。由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总额控制、病种赋值、月预结算、年度清算”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以按病种分值付费的方式结算。

在医疗保险支出总额框架下建立按病种分值付费的大数据标准体系,纳入DIP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总额预算管理要求,建立预算管理制度,形成缜密的预算导向、过程控制和基于预算结果评价的资源配置机制,围绕预算执行的偏离,实施对医疗行为的监管与考核,将考核结果与月预结算、年度清算挂钩。

(二)未纳入DIP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不同级别,参照以前年度或季度每人次住院发生的平均医疗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合理制定总量指标和每人次住院平均定额管理标准。定额标准随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比例的变化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统筹基金支出超支分担。

(一)对纳入DIP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超支分担按以下标准执行:当年度纳入按病种分值付费范围参保人员在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实际统筹基金记账费用总额是当年度该定点医疗机构按病种分值付费年度统筹基金预决算支付总额的110%以内时,超额部分的50%由该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另50%由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进行合理调节后按比例承担。

当年度纳入按病种分值付费范围参保人员在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实际统筹基金记账费用总额是当年度该定点医疗机构按病种分值付费年度统筹基金预决算支付总额的110%以上时,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只支付100%-110%以内部分的50%。110%以上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不纳入超支分担计算范围。

(二)对未纳入DIP管理的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超支分担按以下标准执行: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定额标准可上下浮动10%,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住院统筹基金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自承担超标部分的50%;超过定额标准15%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住院统筹基金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0%-15%之间的结余费用,将其结余部分的50%奖给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发生的统筹基金费用低于定额标准15%以上的,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使用乙类药品和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治疗的,危急重症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的,其费用均由本人支付10%,其余90%由统筹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医用耗材自付比例按自治区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费用(限三天内),由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标准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在自治区外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发生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垫付,诊治结束后,凭就诊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自治区外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本地住院报销标准的基础上降低5%,自治区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地住院报销标准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办理跨省临时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实时结算,未实时结算的医疗费用需由本人垫付,诊治结束后提供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诊断书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

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本地住院报销标准的基础上降低5%。

第四十八条 办理跨省长期异地居住备案的参保人员,在就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报销范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实时结算,未能实时结算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就医结束后,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办理报销手续。所发生医疗费用按参保所在地报销比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6个月(含)以内接续关系的,补交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当月即可享受医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按比例划拨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五十条 参保人员使用个人账户资金结算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再予以报销。

第五十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维护参保人员正当权益,对医疗费用单据丢失致医疗费用无法报销的,参保人员可持《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丢失医疗费用发票核对单》(见附件)及时到就诊医疗机构办理票据丢失证明。在医疗费用发生的下年度12月31日前携带《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丢失医疗费用发票核对单》、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病历到医疗保险经办窗口进行手工零星报销。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于丢失医疗费用发票参保人员申报的医疗费用建立台账,认真做好核查,并按规定进行费用审核和结算工作。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严格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围结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定点医药机构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比例给付普通住院统筹基金剩余部分;不合格的,按协议予以扣除。

第五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以居民身份证号码、单位代码作为本级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唯一标识,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采用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等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如遇转岗分流、退休等特殊情况,依据第十二条中有关规定划拨个人账户。

第五十七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停止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其个人账户予以注销,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所在单位到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支取手续。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定向用于医药消费,超支不补,结余滚存。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任何一家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均通过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直接结算。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本人现金支付。

第六十条 参保人员在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时,必须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费用支出。

第六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与统筹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不得挪用或相互挤占,更不得用于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工作调动、岗位变化、死亡、社会保障卡丢失及损坏等原因需更换、补发、注销社会保障卡的,持有效证明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十三条 如发现参保人员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违法违纪行为,按国家或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个人账户支付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药机构与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联网结算,接入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业务专网,使用统一结算软件和统一结算办法,并接受稽核与监督。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职工个人账户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网上结算数据正确。对违反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加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出管理,定点医药机构严禁串换项目、虚开发票、套取个人账户基金等违法行为。要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广大参保人员合理规范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执行。

原《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自治区本级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内政办字〔2008〕4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等五个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111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

超限超载办法》

3月1日起施行

据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消息,新的《内蒙古自治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五章四十二条,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从明确治超工作的责任主体、构建治超源头管理机制、明确路面执法检查方式、运用科技手段提高治超工作效率和强化信用治超监管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办法》明确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治超主体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对涉及车辆源头的各个环节实行全链条监管,提出货物装载重点源头单位名单制作和公布的要求,明确各行业主管部门对货物装载、配载源头的监管责任。明确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超限检测等方式执法检查。规定有关部门应建立超限超载信用制度,将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等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通过信用治超建设和运用,落实“一超四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为信用体系在治超工作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

我年幼时读到过这样的句子:“秋天我漫步在北京的街头……”这句子让我激动,因为我不知道在秋天的时候,漫步在北京街头会是什么样的感觉。当我最初来到北京时,恰好也是秋天,我漫步在北京的街头,看到宽阔的街道,高层的楼房,川流不息的人群车辆,我心想:这就是漫步在北京的街头。

应该说我喜欢北京,就是作为工地的北京也让我喜欢,嗜杂使北京显得生机勃勃。这是因为北京的喀杂并不影响我内心的安静。当夜晚来临,或者是在白昼,我独自一人走在大街上,想着我自己的事时,身边无数的人在走过去和走过来,可是他们与我素不相识。我安静地想着自己的事,虽然我走在人群中,却没有人会来打扰我。我觉得自己是走在别人的城市里。

《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

促进条例》

3月1日起施行

记者从2月24日召开的《内蒙古自治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获悉,《条例》已于2022年12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二级巡视员张艳玲介绍,《条例》立足内蒙古实际,以问题为导向,紧扣实践需求,在贯彻落实上位法的基础上,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聚焦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补充细化了相关规定。

《条例》压实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比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发挥榜样和示范作用,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观念;应当主动与学校、幼儿园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情况;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不安全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条例》中明确了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和组织在家庭教育中需要履行的职责;强调了教育部门、妇联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鼓励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完善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结合内蒙古家庭教育工作的实际,《条例》补充细化了家庭教育的具体内容。比如,细化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树立良好家风、营造良好家庭环境、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的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内容;细化了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陪伴沟通义务;在“家庭责任”“政府推动”“社会协同”三章中分别细化了家庭、部门和学校关注解决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的责任。

《条例》中强化家庭教育的指导帮助,比如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家庭教育指导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居住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申请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妇联应当为城乡社区家长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提供支持。

针对家庭教育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条例》中增加了相关规定。比如针对农村牧区边远地区家庭教育薄弱的问题,《条例》鼓励推广入户家访指导等适合农村牧区边远地区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服务模式。针对婴幼儿照护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条例》规定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托城乡社区提供普惠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支持用人单位以单独或者联合相关单位共同举办的方式,在工作场所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向附近居民开放。针对假期和突发事件发生时未成年人无人照顾等问题,《条例》规定,鼓励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城乡社区、用人单位等积极承担学生假期托管服务和因父母参与应对突发事件而无人照顾的未成年人的托管服务工作,并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做好家庭教育有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

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3月1日起执行

2023年1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

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全文)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1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参加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统筹负责全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政策措施制定、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等工作。盟市、旗县(市、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案件查处、善后处置、宣传教育和维护稳定等工作。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商务、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以及职责分工,承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任务。

第五条 自治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为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具有独立行政执法职能的相关机构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明确1名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督促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和线索报告等工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配强执法力量,做好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工作,开展执法培训,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建设。鼓励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考核责任制,将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下一级政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

第二章 防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有效运用大数据分析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强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有效整合政务数据、监管数据、互联网公开数据以及第三方机构数据等,促进部门之间、区域之间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信息统计、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对接运用自治区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本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并督促指导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研判工作。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技术监测、专项排查、线索核实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网格巡查、楼宇排查等工作,及时向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送涉嫌非法集资的相关信息。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加大对网格员的宣传培训力度,完善激励保障机制,督促指导网格员做好非法集资防范宣传、线索巡查和信息上报等工作。

第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监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全面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收集和保全相关证据,在初步核查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同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监管部门的行业领域,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充分利用现有监管手段,加强综合监管,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字样或者内容,以及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依法依规管理,严格控制增量,分类稳妥处置存量,有效消除风险隐患。涉嫌非法集资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移动应用服务提供者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并配发宣传资料;(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指导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准则和自律规则中明确防范非法集资的内容,开展风险防范教育,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发现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报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统筹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宣传计划,组织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金融知识普及、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宣传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新闻媒体通过当地主要报刊、广播、电视、主流新闻网站以及新型网络社交平台等宣传途径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严格保密。鼓励对符合条件的举报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警示约谈可由有关部门独立或者联合开展。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独立约谈情况及督促整改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九条 对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非法集资风险,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具体特点和危害性等相关情况,进行预警和风险提示。

第二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信息采集登记制度,对各类涉嫌非法集资的案件、线索等信息进行搜集整理,建立工作台账,并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三章 调查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旗县(市、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确有必要时,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报请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相关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非法集资协助人、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线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相关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组织调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成立调查组,依法对案件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当主动向调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与被调查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五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对涉嫌非法集资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集资方式、集资额度、参与人数、资金运作、兑付情况、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情况等进行调查取证;(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并对查询内容和相关情况保密,不得告知被查询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调查取证期间,为防止抽逃、转移、隐匿涉案资金以及主要嫌疑人员潜逃,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单位依法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进行研判,作出如下认定意见:(一)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并依法予以处置;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二)认定不属于非法集资的,终止调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三)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采取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案件处置信息,建立协作机制。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联合执法:(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执法检查时遇到恶意阻挠检查、恐吓威胁或者暴力抗法等情形的;(三)正在查处的涉嫌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的;(四)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五)存在其他需要联合执法情形的。联合执法中形成的行政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

第三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者行业专家对非法集资案件中的专门事项进行检测、鉴定、评估、审计。

第三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移送制度,规范案件材料移交、衔接程序,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在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下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非法集资人应当加强可清退资金的归集,掌握集资参与人数、集资金额、获得的经济利益等情况,对易毁损、贬值、灭失的财产物品及时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非法集资人应当与集资参与人充分沟通、协商,制定资金清退方案,明确清退人员、清退金额、清退方式、清退比例、清退进度等内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和集资参与人对清退资金金额有异议或者无法协商一致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要求非法集资人召开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会议,说明集资资金来源和资产情况、清退原则,充分听取集资参与人或者其代表意见,指导非法集资人在依法、合规基础上完善清退方案,及时予以清退。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清退方案制定和清退过程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集资参与人清退资金:(一)清退资金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应当一次性偿还。在与集资参与人协商一致前提下,非法集资的资金清退可采取分阶段按比例返还本金、折价入股和实物抵债等方式进行;(二)清退资金不足以偿还全体集资参与人本金的,按照集资参与人出资比例予以统一清偿;(三)集资参与人已获得的利益应从其本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对非法集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免于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三十六条 需要对非法集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追究法律责任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等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完成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形成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置结果等。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风险研判,加强舆情引导,制定应急预案,有序稳妥处置非法集资,及时回应群众合法诉求,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管理办法》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强化资质动态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提高数字化应用水平、加强政府监督管理、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等多个方面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维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编辑 | 刘 伟

制作 | 刘 伟

原标题:《新规,3月1日起执行!》

阅读原文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