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第二十期:“三期”女职工,应依法遵守用工单位管理规定
“巾帼普法微课堂”
开讲啦
Loading……
怀孕期间,女职工身体、心理可能会发生各种不适状况,严重者需要停止工作去就医,从而影响女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创造价值。另一方面,因为法律对女职工“三期”(指孕期、产期、哺乳期)有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仍需按法律规定为女职工正常发放工资,从而导致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女职工怀孕会增加单位的经济负担。为此,个别用人单位采用违法的手段逼迫女职工自动离职等。本期“金石榴”律师维权服务站海曙分站的志愿者分享自身承办的一则劳动争议案件,望能对女性劳动维权有所帮助。
(提示:虽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无过失性辞退”规定、“经济性裁员”规定解除“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有确凿证据能够证明“三期”女职工确实存在过错,并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其劳动合同的。)
案情简介:被告系某外贸公司业务员,双方先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公司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安排被告暂停工作在家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被告得知自己怀孕并将该情况告知公司。随后,8月3日,公司向被告邮寄一份复职通知。该通知要求被告8月5日复职,协助公司处理因被告存在同业竞争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如复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后尚未到公司报到的按无故旷工处分,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公司邮寄的上述通知书。
8月5日至12月20日期间,因怀孕有先兆流产等身体不适原因,被告先后多次到医院检查,均被建议休息。疾病诊断意见书开具后,被告分别通过直接递交或邮寄的方式将疾病诊断意见书递交给公司,公司亦确认收到了被告递交的所有疾病诊断意见书。
次年1月5日,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被告,以被告入股其他公司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行为,自休息之日起至解除合同通知发出前为长期旷工等为由,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1月6日收到该解除通知书。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于当年6月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休息期间工资、支付病假工资等四项请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被告休息期间工资、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项请求。
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以三期不应成为女员工的保护伞、仲裁委过度保护三期女员工忽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等理由,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答辩,被告不存在旷工事实。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请。
争议焦点:
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其解除合法,公司不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被告辩称:
一、被告不存在旷工事实。被告在8月5日前之未去上班,是根据原告安排进行休息;8月5日后未去上班,是事出有因,怀孕在身,并已向原告单位请假。
另外,原告一直为被告在缴纳社保的事实,也说明原告认可被告的请假行为,即被告不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
二、被告虽然存在自己的名字被借用与他人合办公司行为,但被告并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三、原告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被告的法律依据。
四、原告提供的各种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作为证据使用的员工手册与其邮件发送给被告的员工手册系同一份,即作为证据的员工手册没有向被告依法送达告知。
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以被告存在与公司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在其他单位兼职以及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公司主张被告与公司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因单位证据不足,不被法院采信;关于公司主张的被告在其他单位兼职的问题,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被法院采信;关于旷工问题,法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解除程序存在问题。最终法院认为,公司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违法,判决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复职前休息期间工资、及怀孕后病假工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蔡永素律师女,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专职律师。
金石榴女律师维权服务站成员。
好好学习,天天向上“巾帼普法微课堂”
我们下期见哦
原标题:《【以案说法】第二十期:“三期”女职工,应依法遵守用工单位管理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