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法案例 |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微信公众号开设“邢法案例”栏目,定期发布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典型案例,用司法公正引领社会公正,用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为人民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供指引。
刘某诉某超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7日,76岁的刘某到超市购物,买完东西走到电梯口处时,因为电梯光滑摔倒在电梯上,身体多处疼痛无法起身。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后将电梯关停后将其送回小区,在其子女的陪伴下,一起到医院为刘某进行诊断,经诊断刘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某遂将该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
【裁判结果】
信都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购物,其应对自身年龄、身体状况及其所处周围环境有清醒认识,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刘某持物乘梯自身缺乏谨慎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超市作为管理者未能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安全防范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认定原告的损失为50000元,根据超市与刘某的过错程度,故判决超市承担40%的责任,赔偿刘某20000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超市管理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安全购物环境,特别是老人和儿童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合理的告知和管理保障义务。
法官提醒,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定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前做好风险防范。进入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人群,也要注意自身安全的防范,尤其是老人、孕妇、儿童 在乘电梯时,最好有家人陪伴同行,以免自身受到伤害。
案例撰写:信都法院 李继存 王学斌


原标题:《邢法案例 |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