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民法典丨合伙终止未经清算无权要求返还出资

2022-10-10 21:44
山东

合伙终止未经清算无权要求返还出资

——刘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张某合伙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国家“双减”政策的出台,原、被告合伙成立英语培训学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可以解除。就合伙合同而言,如果仅签订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无需清算,但如果已经开始履行因约定或法定事由合伙终止,应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不能要求返还出资。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0年10月20日,原告与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英语合伙协议》拟成立英语培训学校,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7万元出资款,分两次转入张某账户,现因国家“双减”政策的出台,国家已对学科性培训机构不再审批成立,导致原告与某教育培训公司合伙成立英语培训学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张某出借银行账户给某教育培训公司使用,应在出借账户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教育培训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签订的《英语合伙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某教育培训公司、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支付的7万元出资款;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教育培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0月20日签订英语合伙协议,直到现在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已经有一年时间,虽然双方拟成立的英语培训学校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未正式成立,但是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项已经实际履行,现因国家双减政策的出台,导致国家已对学科性培训机构不再审批成立,最终使双方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伙协议第15-1如因政府、法律、政策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终止,协议各方互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出资款7万元。退一步讲,即使不能适用本条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基于原告的单方解除,合伙事项终止后,双方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原告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7万元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国家政策原因,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伙协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万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合伙协议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英语培训学校未正式成立前,学校的公户无法使用,本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自己的账户接收款项用于学校成立前期的支出和运转,无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0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英语合伙协议》拟成立英语培训学校,约定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某教育培训公司以现金和市场资源出资18万元持股90%,原告以现金和课程出资2万元持股10%。协议签订后刘某支付了7万元出资款,分两次转入张某账户。原告与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英语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因2021年7月国家“双减”政策的出台,国家已对学科性培训机构不再审批成立,导致原告与某教育培训公司合伙成立英语培训学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英语合伙协议》,返还原告7万元出资款,两被告于2021年9月17日签收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某教育培训公司成立日期为 2020年7月27日,注册资本为20万元,股东为张某、赵某(孙某之妻)、李某和王某。教育培训公司原经营范围由原先的一般项目(从事艺术培训)、许可项目(面向中小学生实施学科类培训)于2021年10月17日变更为许可项目:从事艺术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住所从淄博市临淄区甲地更为淄博市临淄区乙地。原、被告一致认可孙某为教育培训公司的校长。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的《英语合伙协议》于2021年9月1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本案为一起合伙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合伙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以及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出资7万元争议很大。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合同的本质特征,也是合伙的基本要求,合伙人均享有参与利润分配的权利,也负有承担亏损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69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第978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97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据此,合伙合同因各种原因终止后,应当对合伙财产以及因合伙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先是清偿各项费用和合伙债务,清偿后有剩余财产的才能分配给合伙人。而如果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有关费用和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所有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合同终止,不论合伙财产有多少,是否足以清偿有关费用和合伙债务,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处理:一是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包括合伙财产的评估、保管、变卖等所需要的费用,以及有关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仲裁费用等。二是清偿合伙债务。在支付完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后,应当对合伙债务进行清偿,以保护合伙的债权人的利益。支付因终止产生的费用和清偿合伙债务后,如果有剩余财产,才能在全体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合伙的一切债权都应当优先于合伙人的分配财产请求权,只有上述所有债权都得到清偿后,才可以分配剩余的合伙财产。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合伙人在清偿合伙债务之前分配合伙财产,再由合伙的债权人向合伙人请求偿还,不仅不符合效率原则,而且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从实际情况来看,如允许合伙人先分配合伙财产,更便利了合伙人分配完合伙财产后潜逃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使债权人无从追索。因此,应坚持“先偿债,后分配”的原则。对于剩余财产,应按照本法第972条的规定的利益分配规则进行分配,即首先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合伙合同履行期间或者终止后,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或一方合伙人不配合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合伙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伙利润或分割合伙财产的情况大量存在。对此,人民法院能否受理,受理后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存有争议。本法第969条第2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该条规定禁止合伙人在合伙合同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但并未限制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人请求分割财产的权利。因此,合伙合同终止后,只要合伙人提起的分割合伙财产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即依法立案受理。当然,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人民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等事宜带来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关规定,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对已经明确的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应先行判决,而不能一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中,因国家“双减”政策的出台,国家已对学科性培训机构不再审批成立,导致原告与被告公司合伙成立英语培训学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出资7万并在原被告双方履行与某国际幼儿园英语项目合作协议中获得15万元首款,以及以某英语培训学校名义招生收费中双方进行协议运作,双方明知此时某英语培训学校未经工商登记,只是因2021年7月国家“双减”政策出台无法再进行某英语培训学校的审批登记,但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合伙协议的实际履行事实。涉案协议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终止后,由全体股东共同对公司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全体股东需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就合伙合同而言,如果仅签订协议尚未实际履行无需清算,但如果已经开始履行因约定或法定事由合伙终止,应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不能要求返还出资。合伙支出费用的多少、是否亏损,应经依法清算后才能予以确定。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在合伙事务终结后,双方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基础上对合伙体的财产作出处理。因此,在双方未最终清算情形下,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数额属待定事实,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两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7万元,原告合伙事项未履行被告应返还7万元投资款的主张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依理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一审独任审判员:刘海红

● 书记员:边冬青

● 编写人:刘海红

原标题:《生活中的民法典丨合伙终止未经清算无权要求返还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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