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群辱骂他人需担责

2022-09-20 17:46
山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社会评价、人格尊严的集中体现,良好的名誉使人们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他人的信赖。网络极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使信息传播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从而使人们也更加重视网络上他人对自己的评价。好的名誉是每个普通公民的立身之本,但侵害名誉的行为与我们的距离并不遥远,随着一个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的出现,在微信、抖音、QQ上被侮辱、诽谤的行为时常发生。正是这种侵害名誉权的新型行为的出现,我们应当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近日,庆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侵犯名誉权案件。

案情简介

被告朱某受原告胡某雇佣负责加油站装修工作,双方当事人因加班费产生争议,被告即在四个涉及加油站经营人员及加油站装修行业的微信群(微信群成员分别有500人、426人、500人、231人)中发表有辱于原告的言论;此外,被告还在“抖音”APP平台上以其个人的平台账号发布有辱于原告的视频,配文为上述言论,配图为原告的照片,获得他人的评论和点赞。言论发布后,原告以被告行为侵犯其名誉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上述微信群及“抖音”平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承办法官郝玉珍向双方仔细了解了事情经过后,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庭前调解,从法律的角度和情理的角度对双方进行法律解释和劝解。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因被告在“抖音”平台发布不当言论,被“抖音”平台屏蔽,无法发布新视频,仅能删除已经发布的视频,在本院协调下被告删除其发布的有辱于原告的视频,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抖音”平台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郝玉珍法官说,对于在微信群、“抖音”平台上发表的言论及视频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之外,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被告在上述四个微信群及“抖音”平台上散播有辱于原告的言论,并在“抖音”平台上附有原告的照片,其主观过错明显,网络媒体使言论的传播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上述微信群成员均较多,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被告发表的涉案言论确易引发他人对原告的猜测,损害社会公众尤其是加油站行业从业人员对原告的信赖,对原告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的损害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群中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体方式为在上述四个微信群内以发表文字的形式承认辱骂原告的行为错误。

法院提醒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民事主体的名誉。如今,网络发达给人们带来各种便利的同时,也使人们权利收到侵犯的情形不断更新。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在网络上“言论自由”仍有一定的法律界限。微信、QQ、抖音等多种网络社交工具的产生,使网络信息传播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传播更高效、快捷,传播范围更广、影响力更大。本案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们在社交网络发言时更需要时刻保持警醒,把握一定的尺度,以防侵犯他人名誉。

原标题:《网络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群辱骂他人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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