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法官说法第42期丨年少无知不是借口!

2022-08-26 20:51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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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法官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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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社会对未成年群体犯罪事件的关注度日益增加,未成年人受他人挑唆、刺激和为逞强好胜而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也屡见不鲜。针对此类案件,既要打击未成年人犯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审判方针,也要合理运用司法武器,维护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01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初,张某(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将李某(女,13周岁,在校学生)带至外地某KTV从事有偿陪侍。李某不从,通过微信联系家人将其接回。张某要求李某支付车费、食宿费和KTV的罚款等费用共计1000元,并安排被告人郭某某(时年16周岁)找李某还钱。2020年12月某日下午,郭某某召集在校学生牟某某、雍某(均系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等人将李某堵至学校一教室内,指使牟某某等人对李某实施殴打、辱骂等行为,并将被害人李某被殴打的视频发送给其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案发后,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郭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02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指使其他未成年人随意殴打李某,并将拍摄的视频进行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03

廖法官说法

本案不仅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欺凌事件,更是触犯刑法的犯罪案件。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校园内以强凌弱、寻求刺激,随意殴打未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校园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郭某某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但郭某某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法院通过对被告人郭某某作出刑事处罚,既保护了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警醒了广大未成年人要修身律己、遵纪守法。

#04

廖法官寄语

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容易受到社会不良诱惑而犯下错误,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校园欺凌事件的重视和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关注。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第一监护人更应当主动承担起监护、教育责任,与学校和社会形成保护合力,共同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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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供稿来源

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案件综合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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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廖法官说法第42期丨年少无知不是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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