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细节︱知假买假与法律的衡平

赵宏/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2022-05-03 18:02
来源:澎湃新闻

“农妇卖150份粉蒸肉被判赔5万”的案件最近引发热议,原因在于此案是一起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案件,而且被打的还是经营手工小作坊的年迈农妇。

由此也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职业打假人将矛头对准手工小作坊,是“捡软柿子捏”的牟利行为,而利用他人错误获取不法利益,既与通常认知和大众朴素情感不符,在法律上也不应被认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国法律对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一向打击力度不足,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可能主观为私利但客观却为公益,作为“市场清道夫”,他们的行为应予肯定,获得惩罚性赔偿也于法有据。

在面对热点案件时,公众总会将自己的倾向甚至困境投射进去,相应的移情自然也会在评价上发挥效用。而法律的判断却要有严密的说理和论证。此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有三:

其一、“毛妈妈土特产店”所售卖的食品包装上没有产品名称、生产时间、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和保质期等。这一点的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6条所要求的食品标识,但其自称是小作坊生产,而且所售卖的扣肉也的确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此时是否还应承担售卖商品价格10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其二、据被告毛妈妈称,本案的原告邵某是一位职业打假人,其第一次仅购买了3份毛妈妈扣肉,在发现食品存在标识瑕疵后又下单购买150份。从此细节来看,邵某作为职业打假人是知假打假,其是否还有权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

其三、自上世纪90年代王海成为中国“职业打假第一人”后,针对这一特殊群体的争议就从未止息。经过近几十年的市场发展,今天我们又如何来认识和评价职业打假人?

一、“毛妈妈”被判惩罚性赔偿到底冤不冤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据此,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金的前提在于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26条所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事项共八项,其中第(四)项就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即生产者必须强制适用而非行业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食品安全法》特意规定了复杂繁冗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程序,其目的也是借由行政部门、专家、行业协会、消费者代表等多元人群的广泛参与,来尽量提高这一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但并非所有食品都有国家标准,“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第26条之下还有一个特殊规定是《食品安全法》第36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从媒体经由天眼查信息中获得的线索可知,被告“毛妈妈经营部”是2017年注册成立的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类型为“家庭式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制作销售的产品主要包括“扣肉、咸菜、渣海椒、麦酱、风味豆豉等”。其不仅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还曾作为个人创业典范登上过《忠州日报》。

如此长的经营时间和官媒认证也从侧面说明,毛妈妈土特产店的食品安全和质量并无问题,所欠缺的就是售卖的散装商品上没有贴上“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由此,毛妈妈是否需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就在于,其商品上无标识究竟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26条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还是认为《食品安全法》第36条其实是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做了差异规定,只要其生产的食品符合“卫生、无毒、无害”的要求就可认为已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无标签、标志或说明书只能被认为是无伤大雅的瑕疵?

从对《食品安全法》的体系解释来看,第二种意见似乎更符合立法原意。法律之所以对这些小作坊在食品安全标准上放低要求,一方面是对那些经营小本生意、销售也往往依赖口耳相传的小作坊持宽容态度,另一方面也是借此实现市场生态的多样和丰富,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而实践中要求所有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都符合第26条共八项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既不现实也不符合其这类生产者成本低、规模小、收益低的特点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最初“毛妈妈”因哭诉视频而获得公众广泛同情,但之后的舆论又发生急速反转。因为又有人挖出,据对“毛妈妈土特产”予以官方认证的《忠州日报》报道,“毛妈妈传统产品2019年的年产量就已达30万吨,年销售10余吨年获利近50万元”。在获知毛妈妈可能并不是“完美受害者”后,又有人指责毛妈妈哭诉是卖惨博同情,并主张法律责任应该一视同仁,不能因违法者是农妇还是大公司而有所区别。

处境悲惨、利润微薄的确不是抗辩法律责任承担的正当事由,但就因为其并非公众想象中的利润微薄的小作坊,就要求其承担和大企业一样的注意义务,同样也不妥当。无论“毛妈妈特色产品”是否如《忠州日报》所言是年获利50万元的颇具规模的食品加工企业,甚至如宣传所言“拥有百余人的微商团队”,其在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注册的都是“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这也说明其仍旧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36条的特别规定。“卖惨”是否真实可能会左右一般公众的情感,却并非决定责任承担的关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语词表述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非“有权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律之所在此用“可以”而非“有权”,其原因就在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已经属于惩戒,其与由行政机关发动的行政处罚的差异仅在于它是由私人发起的,本质上近似于“私人行使公器”,也因此法院是否可要求食品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还要考虑其行为的违法程度和社会危害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从《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来看,“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被列为严重违法、较严重违法之后的第三类违法情形,销售额不足一万元的,法律规定的罚款额度是“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从此评价来看,即使是《食品安全法》也认为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并非特别严重。此时再要求其承担销售价款10倍的惩罚性赔偿似乎也难与“过罚相当”原则相称。

再回到本案另有个细节也需要注意,“毛妈妈土特产”是2017年注册,期间还曾接受《忠州日报》正面报道,但市场监管部门却从未在例行检查中提示其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26条的规定,这其实也已经让这家家庭作坊确认自己的生产经营销售行为并无违法问题。这种信赖在评价毛妈妈是否具备违法的主观要件时同样需要考虑。

二、知假买假到底该不该获得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规定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消费者”。因此职业打假人是否能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第一步是其是否可被评价为“消费者”。但这在法律解释上并不困难。只要存在特定的商品交易行为,职业打假人的身份也不会影响其被作为《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知假买假”是否有权要求索赔。学理上一般认为,只有“不知假”而买假才能基于经营者的欺诈主张惩罚性赔偿,如果是知假买假就不存在“欺诈”要件。但这一认知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订)而破除。该《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说明,即使是知假买假同样有权向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但此处的“主张权利”除赔偿损失外,是否还可以要求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仍旧存有争议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中,确有一个案例是消费者在南京某超市购买香肠,发现其中14包已经过期。其到收银台结账后,径直到服务台索赔未果后起诉。在这起案件中,法院判决认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法院都应予支持”。这也说明,很多地方法院明确支持知假买假也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

但在具体操作上,很多地方仍旧对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做了相应限制。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就指出,对于食品以外的普通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据此,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完全可主张惩罚性赔偿,但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

而《福建省工商局关于省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第1338号建议的答复》则主张区分“职业打假人”和“职业索赔人”。前者的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利益,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后者则以个人牟利为目的,虽然表面从事打假活动,实质上却利用非常手段篡改、伪造、捏造事实,对销售者进行敲诈勒索。

从这两个典型规定来看,法律似乎对于完全以牟利为目的,甚至主观上存有敲诈恶意的索赔请求并不予支持。地方法院和行政机关之所以做出这种排除规定,一方面是基于民法中诚实守信和善良风俗等基本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也因为实践中,因为惩罚性赔偿的巨大利益驱使,很多职业打假人开始假打、乱打,甚至不惜通过栽赃等违法行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因此对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予以合理限制,同样在于杜绝此种不当获利的滋生。

如果再回到“毛妈妈土特产案”,还会发现一个争议细节。据被告毛妈妈称,原告邵某先后购买了两次毛妈妈自制食品,第一次是3份,第二次则是150份。对于家庭手工作坊而言,一次性购买150份已经属于“大单”。从一般理性人角度出发,如邵某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秩序,那么他在购买第一单发现存在食品标识瑕疵后就应该立即主张赔偿。但其又进行了第二次购买,此次数额更大,远超出一般消费者针对手工作坊产品的购买数量,这里似乎很难排除人们对其第二次购买纯属牟利的合理怀疑。而这一点又可以作为质疑邵某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正当的合理理由。正是意识到这一点,邵某在新闻媒体上不断澄清,自己绝非“钓鱼打假”,他只买过150份那一次。

从以上列举的规定和案例来看,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肯定知假买假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但职业打假人是否能适用此条,法院还是应在个案中酌情考量。而职业打假人的主观恶意、牟利目的等也都可以成为阻却其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三、如何看待职业打假人

这起案件之所以引发争议,还在于它再次引发人们对于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的关注。对于这个群体,公众的评价一直以来都是毁誉参半。

支持者认为,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太高,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又较难发挥作用,那些看似“刺头”的职业打假人反而发挥了维护市场秩序的有益作用,他们的存在其实是政府监管力有不逮时的补充。因此,即使其主观是为个人私利,法律对其行为不仅应予宽容也更应支持。

反对者则认为,职业打假人这个群体组成良莠不齐,很多人因为利益驱使都将打假之手伸向违法程度轻微的小商贩和小作坊,其本质就是利用他人错误来获利。这一点不仅在道德上应予谴责,法律上也不应予以鼓励。

但任何事物都有正反两面,对于职业打假人可能也无法进行单一的评价。毁誉参半的背后,反映的又是法律惩戒不利、市场监管相对滞后、行业组织缺位、个人维权困难等诸多现实问题。也因此,市场秩序的净化并不能仅依赖于职业打假人,而是需要更细致的立法、更有效的行政监管以及更顺畅的个人维权渠道。而当我们把视线从职业打假人身上转移至这些背景和问题时,在个案判断上可能才不会掺杂更多的情感投射。

-----

赵宏,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

    责任编辑:单雪菱
    校对: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