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法官国际日”系列普法 |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妻儿能否反悔?

2022-03-04 18:22
广东

原创 罗法官微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为纪念“三八国际妇女节”

暨首个“女法官国际日”

罗法特推出

“逐梦绽芳华”普法系列

展示罗法“政法女将”是如何

以女性特有的柔和

用真情、用法律

守护广大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保障妇女权益典型案例之二

离婚协议中

将房产赠与妻儿能否反悔?

法官介绍

民事审判一庭(婚姻家事审判庭) 二级法官

夏璐

案情回顾

张先生与刘女士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小张,因张先生婚内出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购有房产一套,于双方婚前登记在张先生名下,离婚后全部赠与刘女士和小张,由张先生继续偿还贷款,刘女士行使居住等方面权利。贷款归还完毕后,张先生协助刘女士和小张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张先生承担。离婚后,张先生向刘女士表示,涉案房屋实际是其父母主要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不应受《离婚协议书》约束,刘女士后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张先生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涉案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不产生赠与的法律效力,请求法院撤销其对刘女士的房屋赠与和使用。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类,而不包括身份上的合同和物权合同。本案中,涉案房产赠与作为张先生与刘女士对共有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单纯财产赠与行为,它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的,需要综合考虑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并非一个仅约定财产的赠与合同,是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先生主张撤销涉案房屋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判决张先生协助刘女士和小张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先生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表现在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当事人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说法

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适用的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离婚协议效力判断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第九条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判断。张男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本案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并非属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后,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该条款确立了身份关系协议参照适用的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离婚协议自身的伦理性特征与一般合同所追求的经济价值形成的天然对抗,如何平衡法律适用的目标价值较受争议,但总体来说,《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原则上适用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但同时应当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结合当事人身份、情感和伦理特征等进行综合认定。

原标题:《“女法官国际日”系列普法 | 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妻儿能否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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