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起诉离婚占比近七成 | 崇川法院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2022-03-03 18:49
江苏

3月3日,崇川法院召开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家事法庭从2021年审结的近1400个案件中,精选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五个典型案例,向社会予以发布,其中包括入选全省法院十大人身安全保护案例、全市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的“安某与杨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男方多次违法犯罪,可以认定感情破裂的“魏某英与李某锋离婚纠纷案”等。此外,还发布了崇川法院2021年度离婚案件审理分析报告。院党组成员、观音山法庭庭长张达军,家事法庭员额法官陈将华参加发布会。分析报告显示,2021年全年,崇川法院新收离婚案件710件,审结708件,其中判决203件,调解358件,撤诉(含按撤诉处理)135件,调撤率为69.6%。离婚案件呈现出几个特点:女性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占比达65.8%,其中大部分为职业女性,有较高收入,受过较好的教育;离婚当事人以中青年人为主,31-50岁的占比71.2%,但部分老年人离婚态度坚决,由于传统观念等长期压抑离婚意愿,最后在子女成家后坚决选择离婚;“蜜月期”夫妻矛盾突出,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结婚3年以内的比例为16%。崇川法院于2014年在全市率先成立专业的家事法庭,并于2016年5月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首批试点单位。崇川法院家事法庭紧贴群众司法需求,持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打造家事审判改革的“崇川样本”,得到最高院周强院长的高度肯定。改革近六年来,家事法庭共审结家事纠纷近7000件,一审服判息诉率98.3%,调撤率80.12%,先后荣获“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集体”“全国家事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全国人民法庭工作先进集体”“江苏省综治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并被江苏省高院荣记集体二等功。

附:崇川法院2021年度

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公安机关可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安某与杨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本案入选全省法院十大人身安全保护案例、

全市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安某(女)12岁,在南通市区一所小学读四年级。4岁那年,母亲杨某与父亲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安某由母亲杨某直接抚养。2018年起,外婆刘某英发现安某的脸上、身上经常出现各种伤痕。再三追问之下,孩子道出实情:妈妈时常会给她布置课外作业,如果不能及时完成,就会遭到辱骂,甚至殴打。看到外孙女一再受伤,刘某英经与女儿杨某沟通无效后选择报警。经公安部门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地派出所向杨某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要求其纠正不法行为,严禁对女儿实施家庭暴力。但公安机关的一纸告诫书没能让杨某停止暴力行为。2021年1月,因安某没有完成课外英语测试,杨某再次用指甲抓伤安某的脸部,甚至用锅铲烫伤安某的手部。2021年1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作为代为申请人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杨某对女儿安某实施家庭暴力。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作为未成年人安某的监护人,本应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但在女儿安某未完成课外作业的情况下,多次对女儿安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安某身体多处受伤,损害了安某的身心健康。2021年1月20日,南通崇川法院向杨某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杨某对安某实施家庭暴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南通首起公安机关作为代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根据该法律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并不限于家暴受害者本人。本案中,安某尚未成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安某的父母离婚,父亲虽不直接抚养女儿,但其仍然是女儿安某的合法监护人,但父亲在明知女儿受到前妻多次家暴的情况下,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去保护女儿。为及时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代为申请,提请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现实生活中,部分父母望子成龙、望女成凤,采取谩骂、殴打等非理性手段“教育”未成年子女。一般人可能认为是“家务事”,他人不得干涉。但法律规定,自然人自出身时起就具有独立的人格,未成年子女不是父母的附属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经常“动手”,一旦构成家暴,则为法律所禁止。

杨某作为未成年人安某的亲生母亲,在离婚后本应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好女儿,使其健康成长。在面对女儿成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学习问题,应当正确对待,采取理性方式进行教育和引导。但杨某罔顾未成年人成长学习的客观规律,急功近利,拔苗助长,在女儿不能顺利完成其额外布置的所谓“提升作业”的情况下,对孩子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后,不但没有认识自身错误,反而变本加厉,仍然对女儿进行辱骂、殴打,致安某身体多处受伤,严重损害了安某的身心健康。法院经审理后,在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依法高效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二:

男方多次违法犯罪,可以认定感情破裂

——原告魏某英与被告李某锋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魏某英(女)与被告李某锋(男)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被告李某锋无固定职业,平时也不负担未成年儿子的抚养费用。自1997年至2018年,被告李某锋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三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6年9月,李某锋因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被告李某锋现服刑中。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李某锋不务正业,自2008年以来,还因多次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魏某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鉴于被告李某锋正服刑中,双方婚生子由原告魏某英直接抚养,原告魏某英自愿负担其子抚养费,法院照准。2021年8月15日,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一审审判决:准予原告魏某英与被告李海锋离婚、婚生子李某金由原告魏某英直接抚养。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7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民法典第1079条第三款规定了“感情破裂”的五种情形: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感情破裂”较为抽象,很难掌握,同样对如何适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存在不少争议。不少法院把“二次起诉”作为判断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即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如无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一般不做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如果原告经过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在6个月后提起离婚诉讼的,说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虽然对方仍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一般才会援引“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兜底条款,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被告李某锋长期不务正业,对原告魏某英、儿子李某金极不负责,尤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虽然魏某英首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适用民法典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三:

家庭暴力系重大过错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照顾无过错方

——原告曹力(化名)与陈美华(化名)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原告曹力与被告陈美华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王曦露,现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曾多次发生冲突并报警,其中2020年3月9日原告曹力与被告陈美华在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和平桥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陈美华不追究曹力动手的任何责任,曹力书面进行保证不再动手。同日,曹力写下保证书,保证在家庭问题处理中,从此不会出现动手现象。被告陈美华称2021年4月14日其拇指骨折受伤系原告曹力殴打,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处理完毕。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曹力与被告陈美华离婚,并对双方名下的房产、汽车、公积金账户、证券账号进行了分割。法院酌定原告曹力因家庭暴力承担离婚损害赔偿1万元,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一次性支付被告陈美华5万元。

【典型意义】

法院是否判决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2020年5月原告曹力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矛盾并未得到缓解,夫妻关系仍然紧张,原告曹力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矛盾已然非常突出,从双方多次冲突报警可见一斑。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判决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原告曹力写下的保证书,可以认定原告曹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陈美华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家庭暴力系婚姻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告曹力有一定过错,综合原告曹力过错情况、被告陈美华的实际困难,本院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财产分割基础上,应当适当照顾被告陈美华。

典型案例四:

恋爱中赠送礼物无权要求返还,

亦不能限制对方结婚意愿

——原告张俊(化名)与被告王艳(化名)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张俊与被告王艳于201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20年6月结束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没有举行订婚仪式。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原告分多笔微信转账给被告合计12160元,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提及“给你2000、再补你2000”等字样。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支付按摩、美甲、烟酒、足疗等各类生活消费支出,并赠送被告一个金手镯,价值13720元。2020年8月、9月被告先后通过支付宝转账原告50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恋爱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应进行区分,对于价值较低且非固定的财物,应认定为促进双方感情的赠与,对于返还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而对于大额财物,应根据当事人相处时间、收入水平、是否举办订婚仪式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彩礼。本案中被告年收入13万元左右,在相识后仅几个月后就赠送原告金手镯一个,且并没有举办订婚仪式,应当认定为原告为促进双方感情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而非彩礼。对于原告主张恋爱期间的消费款,经查,消费款大多用于生活支出,同理,应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以增进双方感情。赠与一旦完成,无法定情形不得要求撤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镯、恋爱期间的消费款,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2160元,原告仅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但该记录系多笔转账,数额在200元、520元至4400元不等,并未提供借条等证明借款合意的证据,且双方聊天记录中有“给你”、“补你”字样,未提及借款事宜,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虽说恋爱是为了结婚,但恋爱期间一方如果发现不合适,也可以提出分手、不同意结婚,这是法律应有之义,亦是人之常情。本案中,原告为了结婚而恋爱,但不能限制被告的恋爱自由和结婚权利,其对于被告的赠与行为表明促进双方感情的意愿,但不能以恋爱关系终止为由要求女方返还赠与已经完成的财物。进一步来说,被告在恋爱关系结束后,又返还了原告5000元,原告已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典型案例五:

协议离婚约定抚养权后,仍可按最有利于未成人原则判决变更抚养权

——原告赵光(化名)与被告钱大志(化名)抚养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赵光与被告钱大志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钱杰,于2010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子钱杰由男方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直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钱杰由被告钱大志直接抚养。2019年8月7日被告钱大志被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钱大志于2017年8月3日被抓获,于2017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双方婚生子钱杰写了一份《个人说明》,个人说明提到:“幼儿园时期,就给我上寄宿学校。从小学三年级到小学毕业,我寄宿在曹老师家,住宿、吃饭、穿衣、学习及课外辅导班、兴趣班等费用都是妈妈给的……我现在和妈妈生活在一起,很快乐很幸福,感到许多安全感,今后还要和妈妈在一起,抚养权要给我妈妈。”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婚生子钱杰由原告赵光直接抚养,被告钱大志需每月支付钱杰抚养费1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且需支付之前原告赵光2021年4月前婚生子钱杰的抚养费40000元。

【典型意义】

子女已满八周岁,应当尊重其由谁抚养的真实意愿。本案中,双方婚生子钱杰已年满8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母亲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赵光与被告钱大志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钱杰由被告钱大志直接抚养,并由被告钱大志承担抚养费。但被告钱大志自2017年8月起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没有履行抚养义务,亦没有承担抚养费用,而原告赵光在此期间支付了部分抚养费,被告钱大志应予以返还,由于婚生子钱杰由原告赵光直接抚养,被告钱大志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考虑到子女需要、物价水平、被告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钱大志承担钱大志抚养费。

原标题:《女方起诉离婚占比近七成 | 崇川法院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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