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雯|人脸识别技术进社区的场景化法律规制分析

2022-01-19 17:10
上海

原创 黄晓雯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收录于话题#上海法学研究 405 个 #原创首发 768 个 #法学 677 个 #核心期刊 621 个

黄晓雯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生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与界定

二、运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场景化比较分析

三、人脸识别进社区的法律规制现状

四、未来社区规制人脸识别技术的路径

结语

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一种新兴科技,以其直接识别的特性为当前的生活、工作带来了效率与便利。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主体应用人脸识别为其创造利益。在许多中大型城市的社区引入了人脸识别技术,但是人脸识别技术固有的属性和存在的相关风险与漏洞,造成居民的不满和恐慌。本文旨在探究在社区中和公共场所运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场景化比较分析,结合当前法律规制的现状,寻找平衡法律价值与技术价值的中间点,为国内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的发展路径与人脸识别技术在社区场景中的运用未来提供建议。我国正处于信息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自从人脸识别技术在我国2002年党的十六大会场试用以来,政府出台了积极的产业鼓励机制,为我国社会中的各个场景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提供了基础,加之全球范围内的“识人脸”热潮,人脸识别在我国应用的范围与广度逐步扩大。从公权力机关到私权利主体,从公共场所到商业经营场地,再进入本文所探讨的对象居民社区,人脸识别技术逐渐被引入到各个场景和领域之中。但是人脸识别固有的技术特性和天然的技术漏洞,我国缺少法律规制导致任何主体随意的安装摄像头采集人脸及其背后的个人信息,在该项技术带来效率化与经济化的同时引发了我国公民对个人信息、隐私和新兴技术之间取舍的激烈讨论。

一、问题的提出与界定

人脸识别技术作为一项新兴的技术,即通过摄像头或其他采集工具对人的面部的生物信息进行提取,输送至数据分析中心进行对比、分析与验证后再将结果传输回到使用者的系统以此进行下一步操作。该项技术直接识别性和便捷性的固有特性,主要体现在应用开始整个过程不需要再结合其他信息便可得出相应的结果。与其他人体生物信息相比,收集者只需安装好摄像头,被收集者无须自己手动操作,只需摄像头面对人脸,识别随即开始统计,并且与其他解锁方式相比人脸,不会出现因弄丢和忘记密码而引发麻烦。但在当下提取的“面部信息”往往与采集者的财产权直接挂钩,例如开锁、支付账款等,因此该项技术尚存在的漏洞必须要得到注意与弥补,如美国一家人工智能公司使用3D面具即可破解微信、支付宝的人脸识别,国内浙江一学生仅用一张照片就能打开人脸开启的快递柜。人脸识别技术天然还具备隐蔽性与不易更改性的固有特征,收集者可以在被收集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多种途径与方式获取、采集到被收集者的人脸面部信息并送入指定系统进行分析,过程可以不为当事人所知晓;人脸作为人生来固有的一个特征,面部虽然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外在变化,但从中提取的生物信息却不会改变,因此一旦人脸信息被收录就不易修改,甚至无法改变。但如果被收集者通过外力手段修改自己的面部特征,例如整容,那么人脸识别根据之前导入的信息就会发生识别困难甚至是错误的后果。人脸识别的这些风险问题需要在改进风险与漏洞的同时急需法律予以规制。

根据场景化理论的分析,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须根据场景的不同而设置不同的规制措施,区分不同的使用主体与场景配置不同的规制重心。我国现阶段对人脸识别技术尚无专门的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政府、事业单位还是商家,均可以任意安装人脸识别技术,强制人们刷脸验证。人脸识别进入社区则使得公民对个人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更加担忧,因此,本文以下内容将多个场景展开比较,结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进行系统性阐述,最后提出依法规制社区应用人脸识别技术的规制措施建议。

二、运用人脸识别技术的场景化比较分析

从“杭州人脸识别第一案”的动物园刷脸入园到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居民生活社区中,虽然都是与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开门禁的行为类似,但是场景不同值得进行专门的场景化分析。另一方面,立法规制始终离不开对技术损害合法权益的实践问题总结,规制人脸识别技术需要审视场景化视野下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风险与损害权益的具体表现形式。

政府部门在公共场所安装人脸识别的场景

公共场所指的是符合相关规定和遵守场所规则的不特定多数人可以不被限制、自由出入的一定空间,由于人流量极大以及流通人员的不固定,为场所提供安全保障和相应服务增加难度。公共场所按功能划分,可分为强制性质与服务性质的场所。囿于篇幅,在强制场所,例如公共道路交通、政府工作单位等,政府部门(公安)为保障公共利益安装相应监控系统进行人脸识别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公共服务场所的领域。本文所指的公共场所是以服务性质为主、满足条件的不特定多数人进出该场所以获得相应服务的地点,服务提供者为解决效率与成本问题,在民航、铁路、地铁、学校、旅游景点等公共服务场所引入人脸识别对进入场所的每位公民进行人脸识别,以完成进入前门禁身份验证、观测动向、大数据分析提供对应服务等功能。手机软件所提供的平台也可以视为是一种公共服务场所,不特定多数的用户通过手机进入平台以获取相应的服务。但该场所最终定位于服务领域,且属于无竞争性的领域,人脸识别的确带来了快捷与效率,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排队长”“耗时多”等人工服务方式的难题,但是其他问题也随之产生。因人脸系统识别不清耽误时间、面部信息在当事人违背意愿下被提取、收集的面部信息被转卖等问题切实存在我们的身边,想要获得服务的公民作为消费者不应只有一种人脸识别的选择,在公民拒绝通过人脸识别出入场所或接受其他功能时公共场所的服务者不能拒绝其进出或提供服务,应提供其他代替性选择并且保证质量不能下降,例如门禁可以选择人工通道,动向把控可以使用GPS定位;手机APP进入时可以通过短信或密码验证等。

商事主体在服务场所安装人脸识别的场景

人脸识别不仅被运用在公共服务场所,同样也被商事主体在服务流通场合、经营场所中使用,并且目前已有被滥用的趋势。部分房地产公司在售楼处大厅,在居民购房的第一步就已经开始利用该项技术为其创造商业价值与利益。2020年,新华每日电讯记者实地探访北京丰台、大兴等多家售楼处,发现探访的售楼处均安装多个摄像头,经内部人士证实售楼处摄像头确实有在对看房者进行人脸识别,以此辨别自然到访客户与来自二手房中介等渠道的客户,或是收集看房者的面部信息以此判断该看房者到达的次数与频率。2021年湖州某房地产被爆出,购房者只是路过售楼中心门口并没有进入,但是开发商的售楼中心就已经留有该客户的记录。同年的“三一五”晚会记者在全国多地先后调查了20多家装有人脸识别系统的商户,包括科勒卫浴、宝马、名创优品等,这些企业为了提升营业额和精准营销均未明确告知的情况下获取客户的人脸信息。人脸识别的范围已经不仅是进入到商事主体提供的服务场所里开始,只是经过该场所的附近就要承担被录入人脸信息的风险,这种行为极大的侵犯了消费者(客户)的个人信息与多项权益,不合理的限制了公民的个人行动自由,并且使消费者在消费时还需面临不平等对待与价格歧视。

社区场景

1.物业强制使用刷脸门禁

许多大中型城市的物业公司运用人脸识别到其所服务的社区中,将人脸识别作为居民进入小区或是居民楼栋的门禁密码,以取代保安人力、门禁卡及密码等形式。此种做法可以缩减看守居民大门的人力,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人工的失误以及小区内的外来人员流动,以保证小区内部的安全性。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看,物业公司的说辞没有得到全部的实现。居住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的赵明(化名)出差一趟回来后即被告知小区加装了人脸识别门禁,需要其去补录个人信息否则无法进门,这体现了人脸识别门禁的不便捷之处,并且强制收集个人信息还侵犯到业主的其他权利,此部分我们随后内容会展开描述。2020年上半年,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东燕也遇到了赵明一样的“不刷脸不让进小区”的情况,对此行为劳教授明确对物业公司表示了拒绝并提出需要其他方式出入小区,劳东燕作为一名小区业主明确表示其认为在小区安装人脸识别装置并无必要。

疫情期间,刷脸门禁可以减少人与人之间的接触,可以减轻严控外来人员进出小区的繁重工作量,但是后疫情时代刷脸是否安全便利值得分析。在现实中,居民的人脸信息一旦被输入进系统分析,就要承担可能被泄露的风险,或是被人脸识别应用者转卖给需要却无处获取该社区居民信息的不法分子;小区人员流动方面,外来人员如果真想进入可以在居民刷脸后还未锁定时跟随进入小区或是利用衣物遮蔽面部,依然没有彻底解决管制问题,人脸识别带来的多种风险可能远远大于其为小区和社会带来的便利。

2.自动售货机无法把握信息归属

现许多社区在实现高级管理化的同时将实体店铺关闭,以自动售货机取而代之。与传统的小卖部、杂货铺相比,自动售货机不用倾注大量人力管理,可以放置于每栋居民楼内,居民需要时即可“大门不出”地快速获取自己想要的货品。但是目前自动售货机通常的销售方式都是与支付宝、微信或是一个可以支付的软件合作实现无手机、无键盘式购买,消费者在屏幕选购后面向摄像头,售货机则通过收付款软件(技术提供方)人脸识别技术自动实现分析、付款、掉落产品一系列操作。虽然快捷便利,但是自动售货机是24小时不间断工作,其摄像头也一直处于工作状态,将其放置于居民楼道内在居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会收录到居民的某些信息,并且贩卖机必须与第三方收付款软件或平台合作,若居民(消费者)在软件的隐私条款处选择“不同意收集人脸信息”,则同样居住在内却不可以使用该售货机;一旦同意勾取,居民的面部信息则被送至该软件系统分析,自己的面部信息最终去向何方不能把控。

从以上场景化对比分析可以得出,商事主体未经同意安装人脸识别与政府部门相比、社区运用人脸识别场景与公共场所相比,更容易引发的公民的抵触心理。隐私保护的场景理论认为,“场景正义”意味着信息保护与信息流动在特定的情景中应该符合各方的预期。场景理论的提出者海伦·尼森鲍姆认为在监控技术发达的今天人们对于监控活动抱有如此大的敌意甚至深恶痛绝的情绪并不是一种错误,而是有其担忧的合理性。同样,在人脸识别被随意安装和进入社区的当下,公民对其的不满与反抗体现的正是对人脸识别存在的风险与漏洞的忧虑,并且在技术价值与公民权利碰撞之下我们必须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予以分析探讨。在场景理论的原理下,社区或小区与公共场所以及商户提供的服务场所不同,其是居民生活中居住时间最长、私人活动最多、精神最放松的空间区域与场所,对这样一片居民最后的“净土”通过强制或间接强制安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会将居民的全部再次完全曝光在科技之下从而带来极大的压迫感;在公共场所安装人脸识别系统的目的是提高效率、防止拥堵以及节省时间等要求,在商户提供的场所、社区安装摄像头在客户、居民不知情的情形下收集与分析其信息与来源,不符合消费者对安全保障人与居民对社区功能的基本预期的服务要求,因此无论是在购房前或买房后还是在社区或小区中都不应该放任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入侵居民的“安全区”。在人脸识别法律规制方面,应针对公共场所和社区内部设置不同的法律规制重心以回应热点问题。

三、人脸识别进社区的法律规制现状

我国政府已意识到用法律规范人脸识别问题的重要性。在2021年全面实施的民法典人格权编部分,就规定有关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内容,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和其他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中也有提及人脸识别的法律规范。但是,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没有出台针对不同场景的相对应的、专门的规制人脸识别进入社区、保障居民法益的法律。面对社区人脸识别技术的滥用,居民可寻求的救济途径一般分为两种,一是可以根据各地区政府部门出台的、专门针对社区使用人脸识别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予以保护,二是也可根据一般性法律规范和原则进行覆盖性保障。

特殊性地方立法效力低

杭州作为全国首个审理人脸识别侵权案件并作出判决的城市,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该城市在人脸识别法律规制的进程。杭州市政府在小区治理过程中发现物业在社区中滥用人脸识别的现象,同时也留意到法律对此方面的空缺,即存在法律规制漏洞的风险。2020年10月26日,《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被提请至杭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拟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强制业主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该条款规制了本文分析的社区场景。如果该修订草案通过,《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将成为我国国内首部对小区人脸识别作出规范的法规,将开启规制小区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法律规制新时代。第二个案例出现在南京,一买房者戴头盔买房防偷拍引发了社会对售楼处安装人脸识别监控与系统的讨论,公众对该事件的关注促使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开始重视当下在购房问题上存在人脸识别技术被滥用的整体现状。11月29日,南京房地产开发市场已有多家售楼处接到相关部门电话通知,明确要求其拆除现由的人脸识别系统,这也属全国首例公权力机关介入房屋销售市场管理人脸识别的使用,但目前南京市政府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规制。但是目前的处理办法以条例或通知为主,条例与通知法律规范效力低,其中关于处理违反条例使用人脸识别的处罚不够完善,强制力不足无法形成有效的监管。

另一种现有规制方法是将人脸识别纳入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建构,生物识别信息的法律规范给予了人脸的一般性保护,《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首次给出了个人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的判定,并且指纹、声纹、虹膜、面部信息等与人体有关的生物识别信息划分为个人敏感信息,适用其各项规定,但该文件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制机制,没有单独对人脸识别有明确规定,缺少界定标准与适用基础。

一般性法律保护未明确提出有关人脸识别的法律规范

民法典中新增的人格权编中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与个人信息有关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是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在法典中条文所列举的个人信息中,将人脸识别所属的生物识别信息归入到“个人信息”的子概念中;立法者为了适应时代的快速变化,在第2款规定了兜底条款,因此人脸识别归入要遵循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受民法典的规制与保护。在前文论述了社区在中国是有着特殊意义的一个场景,社区与公共场所不同,它是居民生活栖息之处,在此场景下需要更加重视居民的权益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了解完社区的角度后,在现有的法律规制框架下,须通过探讨对人脸识别技术如何规制入手,以研究如何规范人脸识别技术进入社区的现象,社区是居民私人活动的空间与场所,是包括房屋住宅在内的活动范围,法律规定任何组织不得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包括物业公司和其他组织在居民的必需生活活动范围不提前告知且安装人脸识别摄像头与系统,这种做法侵害自然人的隐私权,侵扰居民在社区中自由活动、自主决定的合法权益。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针对人脸识别技术及其应用的法律法规,相关立法缺乏系统性和细化性。若没有统一的法律条文对此进行规制,在关于人脸识别的诉讼中很可能出现各地“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上一年度公布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提供相对具体的法律依据。该草案还对处理包括人脸等个人生物在内的敏感个人信息做出专门规定,虽然篇幅较少,人脸识别与个人信息还是存在差异,在法条适用中需要结合特定的主体和场景进行解释与说理,以符合场景正义。特别是现实中已出现人脸识别技术进入社区的现象,这种人脸识别技术的新应用和发展对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草案还不够完善以适应新状况,还需要就有关问题进一步听取意见做深入研究论证。

原则规范实际可操作性弱

我国虽未直接在法律中就人脸识别适用的主体、范围与方式进行明确的规定,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可以运用我国相关的多部法律规范,如通过民法典、网络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总结出人脸识别的原则和理念,以适用于规制社区中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现象。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该条文确立了信息处理者在处理包括人脸识别在内的个人信息需要遵循的三大原则——合法、正当及必要原则。该条文还明确指出收集人脸在内的生物信息需经被收集者或其监护人“知情同意”。其他法律规范中也确立了收集个人信息的三大原则,如网络安全法第41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也提及:“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编纂过程也将应用原则纳入进草案中,其第五、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处理”“具有明确的、合理的目的,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可见原则的覆盖性。虽然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指出规制对象为人脸识别技术,但是经过上文的探讨我们可以将人脸识别看作是个人信息所属,该原则可以视为人脸识别使用规制的修缮式规定。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民法典条文为核心,多部法律共同规制出一套使用在个人信息的原则体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人脸识别进入社区侵害居民权益的乱象,但是原则过于理念化,缺乏具体的措施和惩处性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在现实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四、未来社区规制人脸识别技术的路径

前文探讨了对于人脸识别就进社区的特别性与一般性法律规范。在特别性规范方面,目前仅有一座城市以条例的形式予以保障,效力较低还处于草案阶段;一般性法律保护虽是从人脸识别角度切入,但我国对于人脸识别技术本身的相应法律规范也是少数,需要配合原则理念并用,因此法律规制的力度远远落后于当下的社会需求。作为社区出现的新兴科技产物,在改变物业服务模式的同时,亦可能为社区居住的居民带去人脸识别固有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对社区运用人脸识别的法律规制提出治理机制与完善路径。

确立人脸识别的必要性原则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没有规定必要性原则,但在人脸识别方面须确立该原则以对人脸信息和个人合法权益进行前期保护。我国已经出现滥用人脸识别的问题,如一些商业机构、小区物业在毫无必要的情况下强制用户进行人脸识别以减轻自身义务和服务,对被采集者的个人生物识别信息和隐私构成了威胁,同时不合理的限制了业主对自身财产权的行使权利,因此对于规制私权利主体运用人脸识别进社区的第一步是审查目的是否绝对必要、是否有其他方式可代替。结合个人信息使用的三大原则,建议草案修改时增加使用人脸识别的必要性原则,对社区中应用人脸识别的场景与目的进行正当性、必要性的判断,并将判断结果报告给有关部门备案送至全体居民处予以收悉。使用者若未能证明引入人脸识别目的的必要性或是存在其他方法可以代替人脸识别完成相应任务时则从源头上不被允许使用该项技术,此规制方法体现法律规范赋予了个人的知情、自由选择权,在前期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脸信息。

构建严格的知情同意规则

现实场景中将人脸识别引入进小区的主体大部分为物业公司和其他商事主体,为了在实践中减轻自身管理的强度大多数在不通知居民就强制其使用,为了消除此类不合法的前置程序,必须建构严格的规制,准备引入人脸识别的私主体需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具体行为体现为取得被收集者的“知情同意”。从民法典到10月1日新版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多部法律法规规定中可以得出私主体在收集人脸信息时需要单独告知使用场景与目的做出正当必要判断的理由,即全方位知晓社区应用人脸识别的内容及相应的后果,不随意、莽撞的做出提交面部信息的决定;应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如为未成年人即需要获得其监护人的授权同意。考虑到人脸识别隐蔽性以及不易发现的特征,对同意的认定应设定更加严格的标准——严格同意,收集者以被收集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告知社区中使用人脸识别的目的、使用的范围、收集后的人脸信息处理方式以及现存的漏洞、可能的风险,不强制或变相强制个人做出同意的决定,在被收集者充分知情下基于双方真实合意自愿在自己居住的社区应用该技术,签订取得清晰的书面协议,对人脸识别的采集构建比其他一般个人信息采集更加严格的规制,以确保个人知情同意权的真正落实。

确保被采集者数据安全与权利保障

收集主体(社区以商事主体为主)应对效率可得利益与信息泄露风险进行“比例原则”的调配,根据场景化原理设定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程序与范围,且需要充分考虑社区中的特殊群体,例如在对老人与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额外提供其他更便利的收集方式或是更高的数据安全性服务。另一方面,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制着重在信息收集方面,而对采集到人脸后的处理与保护法条基本都只有点到为止的概念性描述,新版《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有提及存储个人生物信息时间,显示立法对个人信息保护如何处理信息释放强烈信号。因此不同的主体在不同场景下应用人脸识别应当分别规制,那么采集后的信息处理也亦然。就社区中“人脸门禁”在取得居民同意采集到信息后应以一次性采集即灭失为处理方式、系统中不得存储原始图像,给居民的面部信息与隐私活动提供保护。

在被采集者明示拒绝或未做同意表示时,商事主体没有强行采集的权利,身为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其他的验证方式,不可因被收集者拒绝提供面部信息而剥夺其享受相应的权益。社区中的物业公司即应当在人脸识别外,准备卡片或其他方式证明被收集者身份(业主或是外来人员)的验证方法,并且预先与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

完善法律法规建设与监管体制

近年来,人脸识别技术逐渐被应用到社区当中,但是人脸识别法律规制较少,社区应用法律规范较为空白。已出台的各类信息安全规范以及政府规范性文件,呈现出我国包括人脸信息在内的生物识别信息的特别保护方面表现为“软法先行”的特点。软法具有灵活性,在国家相关立法(即硬法)未制定之前是有益的,可以解决人脸识别进入社区的场景化的差异与技术本身的复杂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软法就可以解决全部的问题。面对目前已经出现的人脸识别侵犯公民权益的问题,应当要及时总结软法的成熟经验将其上升为硬法,对人脸识别技术应用进行特别法律规制。在本文撰写时,最成熟的改进地、最理想的沃土是还处于草案阶段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者应继续细化包括人脸识别在内的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要设立专节规范人脸识别,设置更严格的、更加具有针对性的规制内容,并且对个人信息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加以研究,对人脸识别进社区及其他场景做出法律回应,最后要加强个人面部信息保护的执法机制,为政府有关部门惩处不合理使用人脸识别行为提供执法依据与监管措施,例如事前审查使用人脸识别的场景与目的必要性,应用技术水平与风险防治补救措施需达到一定的标准才可获得行政许可等等。距离有关硬法的出现还有一大段路,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采集者需要援引现有的法律规范以维系人脸识别技术应用速度快于立法工作的现状,例如民法典中合同条款与物业服务合同协议中的约定,履行方式不得擅自变更否则将可以以违约的角度去救济权益等等。

结语

人脸识别技术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场景中被使用,人工智能带来的新风险推动着法律制度发展与变革,同时场景的变化将会影响法律规制对人脸识别技术的要求。社区不同于公共场合、商业经营场所,其具有保障公民栖息生活的功能,在这个场景中必须对居民的信息与活动进行更加严格的保护。然而我国目前虽在规制大方向上有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但是关于人脸信息的收集、应用方式的特别保护则处于效力位阶较低的阶段,缺少相应的场景化分析,社区大面积应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现状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因此亟须从法律层面对人脸识别的场景化使用做出回应与进行路径改造。在当下实践中,对商事主体引入人脸识别需要进行行业管制,使用该项技术前要明确引入的目的与方式,确定是否符合合法、必要且正当原则,要遵循严格知情同意的前置程序,从事前、事中、事后多方位确保人脸收集数据的安全性以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最后,建议修改个人信息保护法,增加必要性原则和加入人脸识别技术使用的章节项,增设专项法律规制,并结合现有的法律规范从不同的角度填补当前法律的空白,完善相关法律规范中的处罚措施与公权力机关对人脸识别的监管体制,以推动实践中对不法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规制,以期修补漏洞与防范风险,发挥人脸识别技术带来的最大利益与功能。

原标题:《黄晓雯|人脸识别技术进社区的场景化法律规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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