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出台后情势变更制度的完善

2022-01-14 16:43
山东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家不断出台适应市场变化的宏观政策,公司订立合同时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民法典》第533条以立法形式对情势变更制度进行确认,最大限度减轻了司法活动对商事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于稳定市场经济,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民法典》中情势变更制度的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情势变更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势或者双方不可预见的情况发生时,合同履行的基础发生了改变,合同不能履行或者虽然能履行但会显示公平,此时法律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区分

(一)不可抗力事件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590条中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民法典》第180条定义了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能预见是指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穷尽想象力,都无法预见合同订立后将要发生的事件,例如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判断是否能预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依据正常人的思维,是否能预判合同订立后的各种情形;二是依据当事人的工作经验、年龄、所处环境等综合因素去判断。

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是指对于合同发生后遇到的突发事件,即使借助先进的科技力量也无法避免损失。

(二)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中将情势变更的“情势”界定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民法典》第533条将“非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删去了,所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二是该事实不属于商业风险。对于“商业风险”的判定,法律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只根据价格的涨落、合同履行的难易程度简单去判断,目前学界比较认可的一种观点是,理性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应当且能够意识到并自愿承担的固有风险。此处的商业风险多为货币贬值、金融危机等不可抗力或其他无法预见的事件,并且需要有专业人士的认定。

在商事交易中,常常出现交易价格异常涨跌的情况,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法律没有明确作出界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正常情况下,交易价格的涨落属于商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的风险。但是随着国家“环保”、“房地产调控”、“去产能”等宏观政策的调整所引起的市场价格的异常波动,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可预期范围,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明显不利,则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形。

此外2020年爆发的新冠疫情“黑天鹅”事件,对商事活动造成巨大冲击,最高院在《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

(三)司法实务中容易混淆

不可抗力事件和情势变更在不可预见、不可归责等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在个案的认定上容易发生混淆,可以从构成合同履行障碍程度上进行区分:当合同履行不能时当事人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制度解除合同;当合同履行困难时,当事人可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重新磋商,磋商不成时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此外,不可抗力使债权人承受相对原来情势的不利后果,主要免除了债务人的义务;情势变更制度的设置,更加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三、情势变更制度适用中存在的困境

(一)“重大变化”、“明显不公平”的认定标准模糊

《民法典》虽然确立了情势变更的法律地位,但533条没有规定“明显不公平”、“重大变化”的具体含义,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裁判规则,法官在裁判时缺少有效指引,过度的概念外延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困难,也增加了司法实践的难度。

(二)国家政策或者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当下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社会处于转型阶段,不稳定因素与日俱增,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让经济交易过程中不可预见情形发生的概率增大了,商事合同本身具有复杂性和长期性,国家政策和规划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在裁判时以合同严守为基本准则,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当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时,可以从以下案例中寻求一些裁判思路。

1、 可预见性的商业风险

在《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80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龙煤公司作为专业的矿产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涉案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的事实是明知的,该公司称当地环保政策宽松,但行政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其对政策走向应当有所预见,之后随着当地政策的收紧导致龙煤公司丧失采矿权,不构成情势变更。龙煤公司应当且能够预见此种商业风险,在签订协议时为了享有矿业权带来的利益,甘愿冒险订立合同成为恒润泰公司的股东,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从事商事行为的风险与责任。

2、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

在《新疆华电昌吉热二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远大烟气治理特许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62号】中,最高法认为,作为新疆当地一家专业发电企业,华电公司应当了解发电行业的经营模式,对于国家统一调配上网电量的事实应当清楚,所以上网电量波动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合同履行过程中上网电量大幅下降,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

2009年最高法院以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了情势变更,《民法典》出台后,情势变更从原有的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层面,法律位阶得到了大幅度提升,相比于司法解释,法典在立法体例和制度概念上更为具体和明确,弥补了非因不可抗力、商业风险导致的合同继续履行明显不公时缺乏立法救济的缺陷,更加适应了错综复杂、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裴英如,女,1993年4月出生,滕州法院大坞法庭五级法官助理。

原标题:《《民法典》出台后情势变更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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