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的民法典丨 离婚协议约定精神赔偿金的效力认定

淄博中院
2022-01-12 19:15
未知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本期由临淄区法院刘海红法官为您讲解

离婚协议约定精神赔偿金的效力认定

——曹某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及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不是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取得精神赔偿的法定情形,女方主张该精神赔偿的约定实质为男方对其因财产分配而给予的一种折价补偿,但该约定中并没有财产折价补偿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女方要求男方立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8年4月2日原被告自愿协议离婚,并到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王某乙、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费,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 000元;大顺置业17号门头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补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万元。原告就上述事项与被告沟通多次,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大顺置业17号门头房办理到原告名下;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精神赔偿金5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该套房屋购房款全部由被告缴纳,首付款20万元是被告交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付给大顺置业,双方离婚后,由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5万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套房屋截至今日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精神损害金的给付日期为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付清,现尚未达到给付期限。即使判决被告支付,约定的精神损害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2日原、被告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离婚时双方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购置大顺置业门头房17号预付款二十万元(200 000.00)元整归曹某所有。精神赔偿: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精神损害费5年之内给清。”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离婚前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以此为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对其主张及所举证据予以否认。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曹某不服,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鲁03民终19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系一起离婚后财产及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该约定不是忠诚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理由如下:第一、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可能导致为了举证而去捉奸,为获取证据窃听电话、私拆信件,甚至对个人隐私权更为恶劣的侵犯情形都可能发生,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犯罪案件,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第二、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的后果之一,就是鼓励当事人在婚前签订一个可以“拴住”对方的忠诚协议,这不仅会加大婚姻成本,而且也会使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第三、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当事人自觉自愿履行当然极好,如违反忠诚协议一方心甘情愿净身出户或赔偿若干金钱,为自己的出轨行为付出经济上的代价。但是如果一方不愿履行,不应强迫其履行忠诚协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性意见中规定: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协议条款而言,系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并未体现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故不是忠诚协议。

其次,该约定非附条件的离婚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但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是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约定”即是协议、合同,而且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的原则,需要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合同编的相应条款。当然,在适用时需要考虑到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确实存在一些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的地方,由于离婚的男女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协议或离婚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掺杂感情因素。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离婚协议,是指实质上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既包括单纯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协议,也包括混合内容的协议中财产及债务处理部分。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因此,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协议应当明确财产分割办法、财产范围和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主张50万元精神赔偿金,名为“精神赔偿”,实为对财产分割的“折价补偿”。通过离婚协议书,明显发现:原告放弃了房产、车辆的所有,把房产赠给了孩子,还承担了大量的债务。被告却实实在在获得了价值50万元的车辆。被告则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公平、合理的分割了两人的共同财产与债务,并且原告取得的权益要多于被告。财产与债务分割情况:1、房产归子女所有;2、应收账款18万元归原告所有;3、双方共同拥有的公司名下所有资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归原告所有;4、车辆一辆归被告所有;5、债务被告偿还14万,原告偿还11.4元。从《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和债务分割来讲,被告分割到的财产要少于原告,但被告承担的债务要多于原告。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是基于其取得的较少财产的“折价补偿”不准确,本案不存在“折价补偿”的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协议的约定应当明示,原告诉讼中主张该精神赔偿的约定实质为被告对其因财产分配而给予的一种折价补偿,但显然该约定中并没有财产折价补偿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该约定是双方的一种离婚损害赔偿协议。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有五个:一是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二是过错方实施了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其他重大过错,包括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三是另一方没有过错,四是过错方的损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五是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是过错方对无过错方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如果侵权事实存在,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或者在“夫妻忠诚协议”中曾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约定,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在有在先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在离婚损害赔偿真正发生时反悔且不能协商一致,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前述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离婚前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以此为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对其主张及所举证据予以否认。离婚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举证同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一样,在举证责任上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看,受害方也就是无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离婚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包括:(1)过错行为人承认错误的文字记录或口头陈述;(2)由过错方所在的居(村)委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其与他人同居或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生活的证明;(3)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其与他人结婚的证明;(4)有关机构如医院出具的证明遭受家庭暴力的诊断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的伤情鉴定书;(5)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构成虐待罪、遗弃罪或其他关于家庭暴力犯罪的刑事判决书;(6)左邻右舍的证词;(7)能证明一方有过错事实或行为的照片;(8)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的相关记录等。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提出被告存在需赔偿其精神损害法定情形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该约定不符合有关离婚精神赔偿的法律规定;而离婚协议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不是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取得精神赔偿的法定情形,而是双方当事人协议达成的情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而协议一方当事人有不认可、不主动履行的情形下,鉴于离婚协议与普通合同存在显著的不同性质,人民法院应当对于相应约定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而不能径行依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条款直接予以支持。《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基于“男方提出离婚的原因”,不仅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规定,而且夫妻一方提出解除婚姻关系,是基于人身权利,是婚姻自由的一种体现,而一方在主张权利时却反而要承担较大的义务,也不符合《民法典》的立法本意。

综上,原告基于离婚协议,主张离婚后财产及离婚后损害责任,离婚协议中“鉴于男方要求离婚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伍拾万元整”,不是离婚纠纷中无过错方取得精神赔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该精神赔偿的约定实质为被告对其因财产分配而给予的一种折价补偿,但该约定中并没有财产折价补偿的明确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精神赔偿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海军

● 书记员:李雪晴

● 二审合议庭成员:李灵福 徐连宏 杨继生

● 法官助理:杨晓宇

● 书记员:白杉杉

来源:临淄区人民法院

原标题:《生活中的民法典丨 离婚协议约定精神赔偿金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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