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日报刊文:索取“分手费”是否涉罪要视情况而定
近段时间,歌手霍某前女友陈某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又被取保候审的新闻引起了公众的关注。明星与他人在结束感情纠葛后,被对方索要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或者对方因双方曾有经济往来(如合作经营等),而索要自己“应得利益”的新闻屡见不鲜,有的人还因此被控敲诈勒索罪。而如何从法律角度看待这类现象也颇为公众关注。
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以实施一定暴力或者胁迫(恐吓)相要挟,使之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对于敲诈勒索的认定,主要在于两点:一是敲诈者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二是是否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就前者而言,重点在于其占有他人财物有没有合法的来源和依据,如果是基于某种合法理由,那么至少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妇女被他人性侵后以举报相威胁索要一定的赔偿,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该妇女被性侵后依法享有索要民事赔偿的权利。
而在明星艺人被敲诈的案件中,索要巨额“分手费”的“前任”是否属于行使正当权利,仍然需要具体分析。
司法实践中,“分手费”被认为是男女双方同居、恋爱结束分手时,一方给予另外一方一定数额的财产或精神损失补偿。我国法律没有就分手费进行明确规定,但在精神损害赔偿愈发得到社会认可的情势下,从公平原则出发,司法对“‘出轨’一方主动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存在认同的趋势。一般说来,若双方均无配偶,自愿约定因恋爱终止给予一定的分手费合法有效,但如果承诺后实际并没有给予,司法实践中也不支持继续支付。以近日媒体报道的陈某案为例,若真如报道所言,双方涉及数百万分手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陈某一方持有证明记录,但如果霍某不进行支付,陈某的主张也难以获得司法支持。
不过,如果陈某认为霍某的行为对其身体或者精神造成了巨大损害,亦有权利主张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补偿,况且陈某的索要行为还有对方承诺为证。至于数额多少,完全是其个人诉讼权利,其行使民事请求权本身并不违法。哪怕索取再大的数额,对方也可以不理,由法院裁决即可。
其实,在此类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部分恐怕还在于第二点,即一方以恶害相通告,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实践当中,由于此类案件双方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一般不存在以暴力相威胁,更为常见的要挟方式是举报对方涉嫌违法犯罪,或者对具有道德瑕疵的个人隐私(如出轨)进行曝光等,以此让对方感受到名誉即将受到严重损害的危险。
在法律上,由于要挟的本质是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所以,这种以恶害相通告,只要足以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而且,以恶害相通告,并不要求要挟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如敲诈者知道对方犯罪的事实,遂以向司法机关告发威胁而索取财物,即使举报合法,同样构成敲诈勒索。也就是说,要挟(即以恶害相通告)的法律性质没有限制,既可以是合法的内容,也可以是违法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既然是犯罪行为,“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必须达到非常害怕的程度,不能理解为一般的心理不适或者不快。单纯使对方产生困惑,或者无理纠缠的行为未必成立敲诈勒索犯罪。如拾得他人财物后告知对方,如果不给付一定酬劳就不返还财物,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般来说,公众对娱乐圈公众人物具有较普通人严苛的道德评判标准。在这种情况下,事件中的一方如果通过剪辑截图等方式刻意对关键信息进行隐瞒,从而引导舆论导向,使得公众人物作为“过错方”遭到“网暴”,的确会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但如前文所述,构成敲诈勒索罪还需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一方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有理由和依据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等利益,也需要司法机关仔细查明。
其实,一些司法机关已经注意到,在明星艺人被索要分手费等财产利益的案件中,无论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还是对要挟手段的认定都有其特殊性,一刀切地界定为敲诈勒索犯罪未必妥当。刑法是司法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让这样的纠葛去走民事诉讼途径,该起诉索赔的起诉索赔,该请求赔偿名誉损害的,去请求名誉损害,或许会有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