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的细节︱在精神病的面具背后

澎湃特约撰稿 陈碧
2021-12-30 18:11

法学院有一门课叫《司法精神病学》,是最受学生欢迎的课程之一。老师在课上讲:某重症精神病人认为砍下甲的脑袋,甲醒来后定会到处找自己的头,这个游戏很好玩,便用刀砍下睡梦中的甲的脑袋。还有这个:某精神病人有严重的梦游症,一天晚上他起床切西瓜切得很辛苦,一觉醒来发现隔壁邻居被杀,头颅被割下。这些故事给我留下了很深的心理阴影,至今看到西瓜都觉得脖颈凉飕飕的。

学习《司法精神病学》,当然不是为了听故事,而是涉及到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行为虽恶,但无犯意则无犯人。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清楚地表明,我国刑事立法明确采取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认定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如果两种标准同时有利于行为人,则行为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换句话说,他应在一所医院或是其他合适的机构接受精神疾病的治疗,而不是在监狱内服刑。

“杀人偿命”听上去朴素又正义,而“精神病杀人不犯法”就让人有点坐立不安。可实际上这两种说法都不严密,需要结合历史背景和个案情况,需要各种条件的成就,还存在例外以及例外之例外。最近,吴谢宇的二审律师提出将为他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好多小伙伴表示关心:吴谢宇有没有可能因此脱罪?他会不会装疯?他的高智商能不能骗过精神病鉴定人?但凡情节离奇手段恶劣的,都说自己有精神病怎么办?

这些担心并不是多余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为什么这么难?原因之一就是鉴定意见对案件处理有重大影响。一旦鉴定意见有利于行为人,他就有可能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仅负部分刑事责任。鉴定人和法官将面临来自案件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另外,我国法律虽然把鉴定启动权赋予办案机关独有,但对重新鉴定的次数却没有限制,导致一旦开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大门,控辩双方只要对鉴定意见不服,均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此案件将久拖不决,诉讼效率低下。

办案机关针对精神病鉴定的启动,一般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如果行为人有医院门诊、住院病历记录证明有精神异常史的;或者有精神病家族史的;或者虽没有明确病史,但有证人反映其明显异于常人、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的,再结合行为人的目的、动机、方式、过程有悖常理,一般应当启动精神病鉴定。比如说2015年陕西一男子当街残忍暴打小孩的视频,引起公众的极大愤怒。后经办案机关了解,打人男子具有精神病史,因此启动精神病鉴定。而2018年汉中张扣扣案,虽然也有当众行凶、连杀数人的残暴行为,但本人既无发病症状,也无精神病史,因此未启动精神病鉴定。总之,从精神病送鉴的情况看,大部分都集中在在暴力犯罪,行为人作案手段不合常理且极其残忍,这基本符合前文所述的综合考量标准。

法学人员没有受过系统的医学训练,因此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处于精神病的哪一病程,只能由精神病专家确定。目前,在临床上关于精神障碍的医学诊断标准相对比较完善,基本能够满足精神障碍诊断的需要,医学标准不存在障碍。但关于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判断尚无标准,完全依赖鉴定人的主观经验和认识,这决定了只能从描述性的角度对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行判断。

目前,精神病鉴定专家不仅可以对行为人是否患病发表意见,还可以对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发表意见。我们发现,有的法官直接援引鉴定意见,判决书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描述几乎与鉴定意见书完全一致。而整个法庭审理阶段,鉴定人均未出庭,控辩双方的质证流于形式。这就使得精神病鉴定的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都由鉴定人掌握,而未受到应有的审查判断。

刑事责任能力的裁决只有法庭才有权做出,不可能是精神病学工作者的职责范围。当鉴定人完成了专业判断之后,法官应当实质化地考察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这一考察可以参考鉴定意见完成,却不应完全受鉴定意见的影响。

司法认定时要注意几个误区:第一,虽是精神病人,但倘若他的辨认、控制能力并未受到精神病症的影响,他就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比如,患有抑郁症、厌食症的人或者性变态者,他的辨认能力其实不受影响,甚至连反社会人格障碍、偏执型人格、边缘型人格障碍都可能有正常的智力水平,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均与常人无异。所以,千万不要把精神病人和无刑事责任划上等号。

第二,不是所有的精神病人都有狂躁、智商低下等一看即知的“不正常”症状或表现,以妄想症为例,行为人可能外在表现完全正常,但其妄想一旦形成,就会导致其彻底丧失辨识能力,陷入想象中的“不是你死就是我活”,在这种病理动机下的支配行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因为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控制和辨认自己的行为。

我们不妨大胆想象一下,陕西邱兴华案,如果邱兴华被诊断为确系精神病患,那么他杀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呢?这就要研究他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是否具备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其实陕西高院在二审裁定书中已经充分论述这个问题。裁定书认定,邱兴华事前向他人流露了杀人的想法,说明他的杀人是有计划的;他选择了夜间作案,选择足以致命的斧头、弯刀等凶器,在行为选择能力上与常人无异;他的临场应对能力正常,比如逐一打击各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使得10名被害人无一幸免;他的反侦查和自我保护能力正常,杀人后多次躲过公安机关的围捕。所以其控制能力完整。在辨认能力方面,邱兴华因私自移动石碑与道观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又愤恨道长对其妻有调戏行为,这虽是妄想,也能认定其具有一定的现实动机,结合其直接击打头部的手法,表明邱兴华对杀人的目的和结果均存在正确认识,故其辨认能力完整。既然邱兴华在杀人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均完整,因此法院认定邱兴华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如果当初二审法院对邱兴华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即便认定邱兴华患有某种精神病,法院也可以适用法学标准认定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进而判处死刑。结局虽然相同,但就因为少了一个鉴定环节,搞得此案到今天还有争议。

同样引起公众关注的还有2018年的汉中张扣扣杀人案。张扣扣时隔22年为母报仇,连杀三人。辩护人认为,他幼年时候亲眼目睹母亲死亡,有高度可能患有精神障碍,应当进行鉴定。检察机关未启动鉴定的理由主要为:张扣扣母亲、父亲家族均能够证实张扣扣身体健康,无家族精神病史;张扣扣的入伍参军,无异常行为表现;作案前,张扣扣进行了周密策划;作案时,张扣扣为防止被认出,使用深色帽子、口罩、围巾精心伪装;作案后,张扣扣迅速逃离现场,为防止暴露行踪,特意不带手机。也就是说,张扣扣作案与正常人作案无明显的异常,所以无需进行精神病鉴定。很明显,检察机关也从法学标准的角度对张扣扣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判断。

我们来个对比组,真正的精神病人在作案过程中可能存在哪些异常呢?代入法,如果是常人要犯罪,会做哪些准备?常人犯罪,一定会有不得不铤而走险的理由,会选择合适的作案对象,挑选合理的作案时间、地点,事先准备好相应的作案工具,再聪明一点的作案人,连阿里白证据,即无犯罪时间的证据都会准备好。所以,从作案对象、时间、地点、工具的选择上,能够反映行为人控制其行为的能力高低。常人为了顺利完成犯罪,一般不会盲目,而是见机行事。常人都有畏罪心理,会创造各种条件或者寻找各种借口,试图逃避法律责任,还会积极反侦查、躲避追捕等等。

而精神病人病理冲动一旦出现就难以自制,如表现为在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上选择不严密,缺乏起码的自我保护能力。如果在行为过程中,精神病人选择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作案工具盲目,或者难以依据周围环境见机行事,或者缺乏有效的自我保护,则认定为控制能力受损。对于辨认能力,前文所说的梦中杀人,其辨认能力的缺失也可以从其行为发生的方式,如根据被害人与施害人的睡眠位置,击打被害人的部位有无选择,犯罪工具是随手可得还是需要准备,施害人与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进行判断。

无论如何,在涉及精神病人的审判程序中,专家并不是“科学的法官”,鉴定意见也不能代替法官的裁决,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个问题应当接受法官的最终审查。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虽然具有一定的客观、专业性,但是,其本身并没有不被质证的豁免权。

对证据进行质证是现代诉讼的基本要求,不能因为法官觉得自己是医学外行就忽略了对其进行质证,就放弃了对刑事责任法学标准的把握。法官出现判断难题怎么办?把难题交给控辩双方,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听其讲述推理过程、方法及材料来源。鉴于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已经是当事人最后的武器,相信控辩双方都会做足功课,充分质证,从而有助于法官做出采信与否的决定。

说回吴谢宇,我作为一个外行,认为关注点与其放在他是否患有精神病,不如分析一下他的离奇的犯罪心理。在类似案件里,法院也许会从犯罪动机、被害人过错的角度,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有不少人以为司法精神病研究的是《沉默的羔羊》里的汉尼拔,再不济也是杀人狂魔野牛比尔,其实错了,汉尼拔和野牛比尔归犯罪心理研究。但犯罪心理和刑事责任没有直接、必然的关系。

我国也曾发生过一些匪夷所思骇人听闻的系列杀人案,比如2006 年侦破的山西阳泉市系列杀人案,凶手实施了多起针对女性的杀人碎尸。凶手精神非常正常,但他的行为包括把被害人眼皮揭开、内脏掏空、大腿小腿肌肉剐掉、手指头脚趾揪掉,然后全塞进肚子里用衣服包起来扔掉。他的犯罪心理,后来被李玫瑾教授验证发现,不仅受到早年亲子关系的影响,还涉及到家庭隐私。另外山东某地曾经发生过的一个强奸案,犯罪人还把被害人的肠胃掏出来吃,而他的生活、智力、意识、情感、人格都与常人无异。这些人都不是精神病患,他们的犯罪行为可能是源自早年认知的创伤,而今已被潜意识深埋,甚至连心理学者也无法追溯。但即使无法明确解析犯罪人看似荒谬离奇的犯罪动机,也不影响对犯罪人行为当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判断。

作为一个非医学专业的人讨论司法精神病,多少有些忐忑。但福柯评价精神病学不是医学,而是一种社会学。正因其承载着社会的评价,法律才应当有所作为。在可能涉精神病患案件的司法过程中,发表意见的每一个人,是否也在凝视内心的深渊呢?包括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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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碧,系澎湃特约撰稿人。法治中国,不在宏大的叙事,而在细节的雕琢。在“法治的细节”中,让我们超越结果而明晰法治的脉络。本专栏由法律法学界专业人士为您特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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