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村民堵路抗议污染被判缓刑,经申诉乐安县法院决定再审
在举报企业污染的过程中,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村民熊智超、熊于根、杨凤英和易连香在当地参与了一场堵路抗议。四人因此被当地法院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除熊智超被免于刑事处罚外,其余三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因不服判决,四人不断申诉。12月23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熊智超代理律师处获悉,抚州中院已于近日受理熊智超的申诉。与此同时,原审法院——乐安县法院也已于12月21日作出再审决定,对熊于根、杨凤英和易连香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另组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决定书显示,乐安法院经审查认为,经该院院长发现,原审将3名被告人被决定刑事立案之前,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存在程序违法。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在2015年9月10日(注:当日包括熊智超在内的十多位村民被警方带走)之前的行政执法过程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依法应当在刑事立案后重新收集。
被抓后获取保,此后5年未被诉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2014年起,乐安县公溪镇丁垅村有村民发现位于游家山的一家废旧轮胎处理厂焚烧不明废物产生浓烟,并留下大量不明废弃物。村民向公溪镇政府举报,当时政府勒令企业签署停产协议书。
2015年6月,除此前被查处过的位于游家山的工厂死灰复燃,村民们又在邹家山铀矿区内发现两家焚烧废旧轮胎的黑工厂和上万吨不明工业垃圾堆放点。在向公溪镇政府、乐安县环保局报告并寻求帮助无果后,村民们在通往邹家山必经的道路上设置障碍物,防止不明废物继续运往邹家山和游家山。
这成为熊智超等人获罪的缘起。乐安县检察院后来指控,2015年7月中旬至9月10日期间,乐安县公溪镇丁垅村部分村民以公溪镇邹家山废旧轮胎处理厂不明废弃物污染环境为由,多次用石块将公溪镇漫水桥通往邹家山铀矿工地的公路路口堵住,阻止车辆通行,致使道路无法正常通行,经公溪镇政府、当地村委会工作人员等多次到现场处置未果。其间,熊智超作为堵路村民总代表,鼓动村民熊于根、杨凤英、易连香等参与该镇漫水桥通往邹家山铀矿工地路口堵路,组织村民以张贴公告、拉横幅的形式,意图向政府和工作人员施压。
熊智超在到案后接受询问时称,张贴公告、写横幅并非施压,而是请求,“是为了帮助丁垅村的村民向政府表达请求意愿。”2015年9月10日,包括熊智超在内的十多位村民被警方带走。次日,熊智超被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0月16日被批捕。同年11月4日,熊智超被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9月28日,乐安县公安局以熊智超等涉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向乐安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此后被该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查。一年取保期满后,熊智超又于2016年10月20日再次被乐安县检察院批准取保。第二次取保候审一年期满后,熊智超仍未被公诉。
暂获自由后,熊智超离开了乐安县,前往广西工作,直到2020年11月24日,他在广西钦州被抓获,并于当年11月27日被乐安县公安局押回。2020年12月31日,熊智超被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批准逮捕。
被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三人获缓刑一人免于处罚
在熊智超被批准逮捕之前,2020年11月30日,乐安法院已以相同罪名对熊于根、杨凤英和易连香三人作出一审判决,三人均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两年。澎湃新闻注意到,三人的有罪供述后来也成为熊智超案的证据。
2021年7月29日,乐安县法院对熊智超案一审宣判,认定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名成立,但综合考虑案件的起因,且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书显示,对于熊智超和辩护人提出的堵路事件升级与政府处置不当、未及时公布监测结果、未做好解释说明工作直接相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乐安县法院均未予以采纳。
乐安县法院认为,对于环境污染问题,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已多次到现场解释、答复和处置,被告人应该理性表达诉求,不能采取持续、多次聚众堵路,扰乱企业正常生产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但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熊智超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乐安县法院认为该部分指控不当,证据不足,应该予以纠正,“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积极参与者。”
四人申诉,法院经审查认定程序违法启动再审
一审判决下达后,熊智超提出上诉,抚州中院于11月9日作出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此后,熊智超和熊于根、杨凤英和易连香一同申诉。
12月23日,澎湃新闻从熊智超代理律师处获悉,抚州中院已于近日受理他的申诉。与此同时,乐安法院也已于12月21日作出再审决定,对熊于根、杨凤英和易连香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另组合议庭进行再审。
乐安县法院12月21日作出的再审决定书 受访者 供图
再审决定书显示,乐安法院经审查认为,经该院院长发现,原审将3名被告人被决定刑事立案之前,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5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乐安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的行政执法过程收集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依法应当在刑事立案后重新收集。因此,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熊于根、杨凤英和易连香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中多位证人的证言收集程序不合法,原审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存在程序违法,故依法决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