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不出资,是否可以限制分红?
来源:上海律协(本文系作者投稿)
作者:杨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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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写在前面
正如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股东权利义务也应当一致,即,法律要求股东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股东出资义务。
我国《公司法》解释针对股东不出资的情形,规定了两种限制措施,即(1)除名,或(2)限制其部分股东权利。
对于未出资股东,上述限制性措施如何行使?
二
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请求权基础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
限制股东分红权的3点注意事项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我国《公司法解释(三)》对于不出资的股东的自益权进行了限制,包括如下:
(1)对于完全不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解除其股东资格;
(2)对于完全不出资或部分不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限制其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性股东权利;
(3)对于表决权是否可以进行限制,应参考公司章程是否有特殊约定,否则不可直接限制。
四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司法案例
案例01:支持限制分红权: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会限制对其分红权,有效
北京政*公司与**证券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9)湘0103民初5419号
【基本案情】**证券成立于1994年10月26日,经工商机关注册核准登记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2014年8月,政*控股通过重组的形式,以原持有的84.4%民族证券股权置换为17.9亿余股**证券股票,从而成为**证券股东。2019年5月24日,**证券通过邮件等形式通知全体董事,董事长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召开董事会,并附《议案3:关于停止向政*控股发放公司2018年度红利的议案》及《法律意见书》。其中《法律意见书》认为,根据刑事判决等相关证据以股东大会决议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以维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司法解释三》和《公司章程》的规定。2019年5月29日,**证券召开董事会,全体9名董事(含独立董事)一致同意通过了《关于停止向政*控股发放公司2018年度红利的议案》,并予以了公告。政*控股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决议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9年5月29日,**证券召开董事会,全体9名董事(含独立董事)一致同意通过了《关于停止向政*控股发放公司2018年度红利的议案》。2019年6月20日,公司召开了2018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停止向政*控股发放公司2018年度红利的议案》等议案。**证券董事会决议履行了严格的程序,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到决议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已经过了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合法有效。
案例02:不支持限制表决权:股东未出资,股东会限制未出资股东表决权,无效
金*与沈*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7)浙0110民初4686号
【基本案情】杭州华*公司2015年3月31日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由2个自然人股东即金*与沈*组成,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公司章程订立后,股东金*与股东沈*为公司为出资发生争议,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金*依约完成了1530万元出资,而股东沈*能未能完成第2期1323万元出资。2016年12月9日,经股东金*提议并由杭州华*公司向股东沈*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沈*于2016年12月3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议程:“1、因沈*股东逾期缴纳增资款,拟讨论沈*的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等)作出限制。该决议内容以书面形式送达沈*,沈*以“回函”书面形式回复,认为股东会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决议内容无效。为此,金*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杭州华*公司2015年3月31日的公司章程中并无规定股东会有权设定以其实际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比例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也仅是允许在合理限度内对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作限制,并不涉及表决权等共益权的限制,而且以案涉实际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比例进行限制也并不合理,况且,案涉股东会以其实际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金进行限制股东权利,其实质是修改了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2016年12月30日公司股东会会议,由代表出资比例即认缴比例51%并享有51%表决权的股东金*出席,据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所涉的第一项决议内容,有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总结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针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仅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性权利,因此,涉及其他权利如表决权,必须以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约定为准。
1、建议各位股东,如重视股东的实际出资与股东权利,应当就股东的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2、合理设置出资期限,若股东已届满期限尚未出资的,可考虑在合理催告后,将该股东除名,以限制其继续行使表决权和其他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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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股东不出资,是否可以限制分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