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2021-11-04 18:29
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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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常有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据、欠条等凭证提起诉讼的情形,而被告通常会以“已经偿还了款项”或者“不存在借贷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今天我们来看看被告以“不存在借贷关系”作为抗辩理由时的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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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20日,谭某将朋友李某诉至法院,理由是李某曾在2019年7月20日以装修房屋为由向谭某借款20万,期限一年,当日谭某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步行到李某经营的茶室内交付借款,李某当场出具借条。李某辩称谭某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且其在2019年间自有资金充裕,无举债之必要,谭某提供的借条是其伪造的,李某原已申请对该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且谭某当时并不具备出借20万的经济能力,其也未提供任何借款交付证据。法院给予谭某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谭某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02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谭某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03

法官提示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当事人一旦选择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便意味着其负有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可能面临败诉等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当事人应当树立保全证据的意识,完整保存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凭证(合同、借据、欠条、收据等)、支付凭证(转账凭证、汇款凭证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供稿:王艳萍

审核:谌鸿林

编辑:李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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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说法|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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