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

2021-09-30 18:24
山东

☑ 裁判要点

案例一: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则上,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原告对同一行政行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有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理由的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所谓“正当理由”,通常是指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的、常理能够说得通的其他有合理解释的理由。

案例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或者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当事人撤回起诉是基于对政府主动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期待,该等待期间亦属于期待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合理期间,后因行政机关再次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当事人才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当事人是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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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呈燕(又名林成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洪武。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东成镇东成村委会东成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何子贤。

原审第三人金世伟。

再审申请人林呈燕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儋州市东成镇东成村委会东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成经济社)、金世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琼立一终字第2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6年9月19日,儋州市政府向金世伟颁发儋国用(东成)第0171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7113号土地证),确认金世伟对位于儋州市东成镇东兴路、面积256.1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该土地四至:东至金博传用地、西至王世珍房屋、南至东兴大道、北至东成粮食管理所。金世伟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发现林呈燕已在从其土地通往南面道路的土地上建房,遂于2011年以林呈燕建房侵害其土地通行权为由,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林呈燕于2011年6月29日对儋州市政府颁发017113号土地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其使用的土地是1985年向东成经济社购买所得,请求撤销017113号土地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林呈燕的诉讼请求,林呈燕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林呈燕与金世伟于2011年12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1.金世伟自愿撤回对林呈燕侵害土地使用权一案的民事起诉。金世伟协议时已经撤回起诉,儋州市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儋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准予撤回起诉,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2.林呈燕撤回请求撤销017113号土地证一案的上诉;3.(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根据上述和解协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155号行政裁定,准许林呈燕撤回上诉。后林呈燕对涉案房屋进行翻修,金世伟认为林呈燕在其土地的南边通道上翻建房屋,阻碍其行使通行权,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儋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责令林呈燕排除妨碍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拆除由金世伟土地通往南面道路上的瓦房。林呈燕不服并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此同时,林呈燕于2014年8月19日亦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自己在1985年购买的土地上建房不存在阻碍金世伟通行为由,请求撤销017113号土地证。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47号行政裁定认为,林呈燕2011年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017113号土地证,该案审理过程中,林呈燕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林呈燕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呈燕的起诉。林呈燕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立一终字第237号行政裁定认为,金世伟此次起诉的是相邻通行权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故林呈燕主张金世伟违反前案和解协议重新提起土地权属纠纷无事实根据。林呈燕实际使用的土地与金世伟持有的017113号土地证记载的土地界线清楚、互不相干,017113号土地证没有侵犯林呈燕实际使用的土地,与林呈燕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林呈燕与金世伟土地相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可依法按照民事诉讼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林呈燕申请再审称:1.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金世伟违反2011年和解协议,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重复起诉,双方再次发生土地权属纠纷。林呈燕为维护自己的权利,2014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此种情况属于非因林呈燕自身原因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林呈燕与017113号土地证具有利害关系。金世伟主张的相邻权,是对017113号土地证使用权的扩张,同时也是对林呈燕土地使用权的限制。金世伟合法持有017113号土地证,才有主张相邻权的权利。3.颁发017113号土地证不合法。儋州市政府办证期间,没有按照规定通知相邻人到场指界,办证程序违法,土地权属来源存在问题。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儋州市政府答辩称:林呈燕2011年曾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上诉期间,其以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并经二审法院准许。现林呈燕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儋州市政府颁发017113号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林呈燕使用的国有土地未经确权,妨碍了金世伟的相邻权。颁发017113号土地证的行为没有侵犯林呈燕的合法权益,林呈燕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林呈燕的再审申请。

金世伟答辩称:1.林呈燕未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根据儋州市政府的总体规划,林呈燕使用的土地在市政配套的公共用地范围内。2.(2011)琼行终字第155号行政裁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金世伟2011年起诉是以林呈燕使用的土地在017113号土地证用地范围内。2014年金世伟起诉是认为林呈燕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要求排除妨害,该起诉不违反(2011)琼行终字第155号案和解协议,不属于重复起诉。3.林呈燕2011年、2014年两次对同一行政行为起诉,应当驳回起诉。请求驳回林呈燕的再审申请。

东成经济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则上,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原告对同一行政行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有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理由的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所谓“正当理由”,通常是指不同于第一次起诉的、常理能够说得通的其他有合理解释的理由。本案中,2011年6月29日林呈燕对017113号土地证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林呈燕与金世伟达成和解协议,终审裁定准许林呈燕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不再执行,该项裁定实质是同意林呈燕撤回对颁发017113号土地证的全部起诉。后因林呈燕修建房屋,金世伟以阻碍其通行权为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在一审判决林呈燕败诉后,林呈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第二次请求撤销017113号土地证。林呈燕2011年、2014年两次起诉的被诉行政行为均是颁发017113号土地证的行为,且两次起诉的理由均为“在自己1985年购买的土地上建房,不侵害金世伟通行权”,再次起诉并非基于“正当理由”。因此,一、二审裁定驳回林呈燕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林呈燕主张颁发017113号土地证不合法,颁证行为程序违法,权属来源不清。但是,本案一、二审裁定是驳回起诉,并未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判决,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与行政机关将相邻土地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林呈燕作为从金世伟土地通往南面道路上的房屋建造者,与金世伟存在相邻关系,与颁发017113号土地证行为当然具有利害关系。二审认为林呈燕与颁证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本案原告资格不妥,本院予以指正。还应当指出的是,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终审裁判未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除非通过再审改判,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就同一行政行为以相同或近似的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认定是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林呈燕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

综上,林呈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呈燕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清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4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名门村民委员会上文北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林洪虎。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桥。

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爽。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名门村民委员会上文南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林尤诚。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名门村民委员会上文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文北村民小组)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昌市政府),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名门村民委员会上文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文南村民小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6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1月2日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询问活动,再审申请人上文北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林洪武、委托代理人林祥,被申请人文昌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一叶、杨爽,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文南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林尤诚、委托代理人李武平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海南全省农村土地确权期间,上文南村民小组申请对32.6789公顷(合计490.184亩)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原海南省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现为海南省文昌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文昌市国土局)对土地权属情况进行调查,召集土地相邻单位到现场指界,各相邻单位根据各自土地的使用情况确定界址点及界线走向,并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上签名盖章确认。但现场指界时,文昌市国土局没有通知与涉案土地相邻的上文北村民小组到现场指界确认,而是采用1987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确定的界线作为上文北村民小组与上文南村民小组的土地权属界线。后文昌市政府将包括本案争议的110.183亩集体土地在内的490.184亩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在上文南村民小组名下,并于2005年5月13日给上文南村民小组颁发〔文集有(2005)第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海口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行初26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文昌市政府给第三人上文南村民小组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上文北村民小组主张涉案的110.183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其所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农村集体土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行政机关在登记发证时,要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按照《地籍调查规程》来进行,做到“权属清楚、界址清楚、面积准确”。本案土地登记发证发生在2003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前的《土地登记规则》《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文昌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之前,其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权属调查时,并没有通知上文北村民小组到现场进行指界,而是直接采用了1987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认定上文北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的界线。虽然上文北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在1987年曾就土地界线作过划分,但1987年至今将近三十年,土地使用的情况已经发生巨大变化,原先的界线已经不能真实反映出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据一审法院现场查看的情况证明,上文北村民小组主张的110.183亩集体土地中,既有上文北村民小组村民的耕地,也有第三人村民的耕地在内。另据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测绘的结果也证明1987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界线与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界线不一致。且1987年划分土地界线时,因受当时测绘技术的限制,没有明确的坐标点,方向存在明显误差。所以,文昌市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在进行土地权属调查时,应当根据土地使用的实际情况,注重现实,从有利于农民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重新通知上文北村民小组到现场指界,确定土地界线,而不能直接采用1987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划分土地界线的依据。文昌市国土局在2003年进行土地权属调查时,仍沿用1987年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确定上文北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土地权属的界线,其作法不妥。另,文昌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征询异议公告图片模糊不清,又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其在给第三人颁证之前进行过土地权属征询异议公告的事实。文昌市政府在进行土地登记和颁证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而上文北村民小组主张110.183亩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其所有亦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文昌市政府将包括争议的110.183亩土地在内的490.184亩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给第三人,并给第三人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文北村民小组请求撤销该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13日给迈号办事处上文南经济合作社颁发的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上文南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上文北村民小组因不服文昌市政府给上文南村民小组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于2016年4月27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土地所有权证。案件审理期间,上文北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撤回起诉,并于同年5月23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24日作出(2016)琼96行初92号行政裁定,准许上文北村民小组撤回起诉。上文北村民小组于2017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亦请求判决撤销文昌市政府向上文南村民小组颁发的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但在起诉状及一审审理中均未说明再行起诉的理由。另查明,上文北村民小组在本案一审所提交的证据2即文昌市国土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复函以及证据3即文昌市文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内容主要为:上文北村民小组反映文昌市政府颁发给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号为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有错误,经实地核实并核对上文南村民小组与上文北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确认该地在2005年颁发给上文北集体土地所有证时,其附图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界址点不一致,造成发证有误。文昌市国土局表示将重新核定并收回已颁发给上文南村民小组、上文北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进行自纠。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679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几种情形,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均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文北村民小组曾就文昌市政府给上文南村民小组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撤回起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且再行起诉没有正当理由,上文北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文北村民小组前一次诉讼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其已经知道并已行使诉权,至2017年1月9日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上文北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文北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文北村民小组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基于政府部门同意自行纠正行政行为而撤诉,但由于撤诉后政府违反承诺没有自纠而再起诉,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理由,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2.第二次起诉主张的涉案土地范围与第一次起诉主张的土地范围不同,不属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认定为重复起诉而驳回确有错误。3.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超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及重复起诉的抗辩,本案亦未超出起诉期限,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文昌市政府答辩称:1.上文北村民小组的请求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法定情形。2.上文北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属于重复起诉,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二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文北村民小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文北村民小组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文北村民小组的再审请求。

上文南村民小组提交书面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撤回起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属于重复起诉,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2.再审申请人至迟在2016年4月27日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经知道涉案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其于2017年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文昌市政府于2005年5月13日给上文南村民小组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行为,也就是说,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权属来源是否清楚,地籍调查是否界址清晰,颁证程序是否合法。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上文北村民小组与上文南村民小组在1987年通过现场指界方式,确定了双方土地分界线,并制作《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签字确认。对于本案所涉位于西侧界线附近的争议土地,1987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原文记载:“……沿内昌坑南田坎再向西走到蒙其湾坑东田坎又继续向西走经过蒙其湾坑到蒙其湾坑西田坎与名门溪连接(北边)处止。界线南边为上文南队,北边属上文北队”。本院询问时,上文北村民小组称,其一审时认可1987年界线,只是对《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所记载的文字描述予以认可,其对《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中的套图并不认可;其认为自内昌坑向西走界至口路坑,继续往西南方向才是蒙其湾,提交的承包权证亦可证明口路坑一直由上文北村民小组实际管理,因此2005年颁证时应当进行现场指界方可确认权属,而不是仅仅依据1987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文字描述和套图进行确权。本院审理期间,为核实1987年上文北村民小组与上文南村民小组签字确认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真实性,本院调取了文昌市政府2010年5月31日给上文北村民小组颁发的文集有(2010)第WJ020026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下简称WJ020026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相关材料,发现文昌市政府在认定上文北经济社与上文南经济社的土地权属界线图时,也是采用1987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套图,与本案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所采用的1987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的套图相同。1987年界线图虽因当时条件所限,未能标明坐标点,但关于地名的记载及界线走向均标注清晰,该界线图中从未出现有关“口路坑”的记载,而且可以明确看出,双方的界线是自“蒙其湾”地块的内部穿过,上文北村民小组所称“蒙其湾”位于口路坑的西南方向,没有事实依据。文昌市政府在2005年、2010年分别为上文南村民小组、上文北村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均将1987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作为双方的土地界线予以采用,并无不当。本案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以1987年《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为依据,权属来源清楚,地籍调查界址清晰。关于颁证程序问题,本案审查期间,文昌市政府向我院提交颁发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时的公告彩色照片,与上文北村民小组持有的颁发WJ0200268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公告照片基本一致,可以证明本案颁证时予以公告的基本事实。综上,文昌市政府根据上文南村民小组提供的权属证明,组织对涉案土地状况进行调查并进行指界,因上文南村民小组与上文北村民小组相邻的界线已有明确的1987年界线,因此未再组织指界,后经法定的公告及审批程序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2003年没有指界、土地使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公告图片不清等为由,撤销WJ0200217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上文北村民小组提起诉讼属‘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情形”为由,裁定驳回上文北村民小组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也就是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撤回起诉后,因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或者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起诉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的,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上文北村民小组于2016年4月27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土地权证,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该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该院准许撤诉。本院询问时,再审申请人称,当时政府找到再审申请人说如果进行诉讼会耽误时间,建议撤诉后由政府自我纠错;文昌市国土局亦于2016年7月11日向再审申请人复函承认颁证错误,再审申请人因此才撤回起诉。但2016年11月30日,文昌市国土局又复函再审申请人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撤回起诉是基于对政府主动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期待,该等待期间亦属于期待政府重新作出处理的合理期间,后因文昌市国土局再次要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再审申请人才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耽误起诉期限系因不能归责于再审申请人自身的正当事由所致,不应简单以重复起诉或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鉴于文昌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虽法律依据不足,但就处理结果而言,并未否定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为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上文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名门村民委员会上文北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艾涛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熊俊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超

书记员 唐劲松

转自:鲁法行谈

编辑:王振洁

审核:穆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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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判例: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的“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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