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约定畸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可否依职权调减?

2021-09-02 11:48
山东

☑ 裁判要点

违约金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悦,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刘飞,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祥程,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街296号汉江国际1栋1单元32-38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鹏,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悦因与被上诉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刘飞、马祥程,被上诉人国通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悦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改判为“按一年期LPR四倍(17%)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国通信托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审理过程未保障王悦诉讼权利。本案受理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于2019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王悦作为恺英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英网络公司)的控股股东,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9年6月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无法参加庭审程序。一审法院知悉王悦被羁押后,向王悦的羁押场所送达相应诉讼文书,但未包含案涉众多重要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编号为NT托字16-004-16-01号的《国民信托·丰盈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编号为NT托字16-004-16-01号补1的《国民信托·丰盈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编号为FBTC-2016-15-165-02的《股票质押合同》、编号为NT托字16-004-16-01号补2《国民信托·丰盈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编号为NT托字16-004-16-01号补3的《国民信托·丰盈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编号为FBTC-2016-15-165-04的《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收款凭证等。一审法院也未就案件有关事实和举证情况到看守所对王悦进行询问,变相剥夺了王悦的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传唤及缺席审判程序存在违法。王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案件情况说明》,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仍认定为合理传唤未到庭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二)在信托计划成立时,恺英网络公司2016年10月股价为43元,在2018年2月信托计划到期后,恺英网络公司的股价已下跌为21元,国通信托公司未进行处置,反而放任并延期至2019年2月1日才完全终止清算信托计划,2019年2月1日恺英网络公司的股价已跌至3.3元。《信托合同》设置了预警线及止损线,也有充足时间供国通信托公司等进行处置定增股票,但其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损失扩大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予以调整。本案信托计划发生于2016年8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参照国通信托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首次发布的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一年期LPR为4.25%,按照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应为17%,不应以国通信托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四)本案的差额补足条款或合同应属无效。依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该实施细则属于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细化,可以溯及既往适用。王悦为恺英网络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收益承诺或提供补偿。案涉保底差额补足约定扰乱了金融资本市场的秩序,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金融风险的把控,兜底补足的行为也会影响到广大投资者,可能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1条关于“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差额补足条款或合同无效。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同时结合国通信托公司放任损失的扩大、王悦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违约金金额过高等情形,请求依法进行裁判,支持王悦的上诉请求。

国通信托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已履行法律文书的送达义务。王悦自认收到看守所转递的诉讼文书,并于2019年10月及12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延期中止审理申请书》及《案件情况说明》,说明王悦虽处于羁押状态,仍有充分的通信自由,当然也可以提交答辩意见或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将全部证据材料送达被告。因此,王悦放弃其诉讼权利,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案涉《信托合同》存在A类、B类、C类委托人,系多方协商确定的结果,不存在国通信托公司设置预警线及平仓线的事实。《信托合同》项下财产由国民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信托公司)负责管理,国通信托公司不参与股票交易活动,不存在国通信托公司放任损失扩大的情形。王悦应该依据其与国通信托公司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王悦关于标的股票价格变动产生的损失应由国通信托公司承担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国通信托公司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金融机构可以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违约金的标准。王悦与国通信托公司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是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融资的增信文件,信托资金被用于购买定向增发股票的行为是一种融资行为,且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率也是按融资标准设定,因此王悦与国通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处理,其违约金可以参照本案起诉时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执行。王悦虽然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修改和实施时间晚于本案事实发生的时间,且依据《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十一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系增加条款,该条款的规定对王悦与国通信托公司在2016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溯及力。故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国通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向国通信托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32043775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2月12日起开始计算,此后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全部金额清偿之日止);2.判令国通信托公司对王悦质押的恺英网络公司(股票代码002517)股票7080000股及质押后产生的孳息(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分红、送股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国通信托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全部由王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方正东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作为B类受益人,与受托人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NT托字16-004-16-01号的《信托合同》,约定方正东亚信托公司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国民信托公司,由国民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委托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顺安基金公司)进行专户理财,信托计划通过投资金元顺安基金公司恺英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国内上市公司恺英网络公司(股票代码002517)非公开发行的股票。保管人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托资金规模为13.822亿元,其中B类信托资金预计募集3.31亿元。并约定“信托计划预计期限为18个月,受托人有权视信托资金运用情况提前终止或延迟信托期限”。《信托合同》还约定了投资管理、信托财产的估值和核算、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信托的清算及违约责任等。2016年8月10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NT托字16-004-16-01号补1的《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对各方权利义务再次明确。

2016年8月9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悦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FBTC-2016-15-165-03的《差额补足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作为信托计划的B类委托人,拟通过信托计划投资于金元顺安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设立的金元顺安恺英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资管计划拟将信托资金投资于恺英网络公司(股票代码002517)非公开发行的限售股票。乙方作为恺英网络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保障恺英网络公司顺利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因甲方系最终出资人之一,故乙方承诺对甲方在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本金的顺利收回及预期基本收益的实现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乙方承诺在信托计划终止时,如甲方未足额获得信托资金本金和预期基本信托收益时,向甲方进行差额补足。”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二、差额付款承诺(一)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如甲方在信托计划终止时实际获得的、现金形式的财产及收益不足以覆盖甲方的信托资金本金、按照预期基准年化收益率8%计算的预期基本信托收益的,则乙方立即向甲方履行差额付款补足义务,乙方应于甲方发出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的方式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乙方须补足金额的计算方法为:甲方投资于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本金+甲方投资于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本金×8%×自信托计划成立日(含)起至信托计划终止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5-截至信托计划终止日甲方在信托计划项下已实际获取的、现金形式的财产金额。(二)在信托计划终止日,甲方有权在其没有足额收到信托资金本金或预期基本信托收益(预期基本信托收益按年化8%计算)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以下简称为付款通知),要求乙方承担全部差额补足义务及付款责任。乙方应当在甲方发出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付款通知所指定的方式及金额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补足资金。乙方不得以未收到付款通知、信托计划未保本保收益、投资风险自担等为理由拒绝付款。”“三、违约责任(一)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其他方造成的损失。(二)本协议生效后,如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四、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各方就本协议的履行、解释、效力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首先通过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五、其他……(三)本协议关于差额补足金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与信托合同有任何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中关于信托计划项下各项定义、用语,应以信托合同约定为准。乙方已全面阅读并充分理解信托合同全部内容。”

2016年8月9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与王悦签订《股票质押合同》,载明:“为确保主合同编号为FBTC-2016-15-165-03的《差额补足协议》的履行,主债务人(王悦)同时作为出质人完全自愿以其合法持有的恺英网络(股票代码:002517)的7080000股股票提供质押担保,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1.1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支付的差额补足资金)。”合同1.2条约定“本合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支付的差额补足资金)、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合同2.1条约定:“质押财产为出质人持有的7080000股恺英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002517)发行的限售流通股(以下简称“质押股票”)及其派生权益。质押股票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票在质押有效期内产生的送股、配股、转增股、现金红利等权益。质押股票在质押有效期内的其他相关权利(如参加股东大会、配股、配售等)仍由出质人行使,配股和配售股份计入质押财产。”合同7.2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确认,若主债务人与质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无需经过出质人事先同意,出质人同意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10.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受质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8月25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王悦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完成质押股票登记。

上述协议签订后,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向国民信托公司交付认购资金3.31亿元。2016年8月12日,国民信托公司发布信托计划成立公告,载明信托计划于2016年8月12日成立,为事务管理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6年8月12日,国民信托公司与金元顺安基金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金元顺安恺英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成立。2016年9月7日,信托计划成立后,金元顺安基金公司依约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恺英网络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成功,完成相关投资定增股票事宜。

2017年5月24日,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通信托公司。

2018年2月,国通信托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NT托字16-004-16-01号补2的《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约定:“本条规定的信托计划预计期限届满,信托计划自动终止并进入清算期,执行清算程序。《信托合同》关于信托终止日的约定,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2018年3月,国通信托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NT托字16-004-16-01补3的《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三)》,对信托利益的计算和分配方式进行了调整,其中第三条约定:“信托计划终止后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之前,B类受益人(即国通信托公司)预期基本信托收益率提高至10%/年。”

2018年2月12日为预期信托计划终止日,由于非现金信托财产(即股票)尚未变现完毕,信托计划自动进入清算期。在清算期内,2018年5月10日,国通信托公司、王悦签订了编号为FBTC-2016-15-165-04的《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1.自原《差额补足协议》生效之日(含)起至信托计划终止日(含)止,甲方(国通信托公司)的预期基本信托收益仍按8%的预期基准年化收益率计算,乙方(王悦)应当按照原《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方式及时足额向甲方支付补足资金。2.自信托计划终止日(含)起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之日(不含,如遇非交易日,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下同)止的期间内,甲方的预期基准年化收益率提高至10%/年。若信托计划终止后12个月(自信托计划终止日起算)内,本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则差额补足核算日为本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日;若信托计划终止满12个月(自信托计划终止日起算)之日,本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仍未全部变现完毕,则差额补足核算日为信托计划终止满12个月(自信托计划终止日起算)之日。在差额补足核算日后(含),甲方有权在其没有足额收到信托资金本金或预期基本信托收益时,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乙方承担全部差额补足义务及付款责任,乙方应于甲方付款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具体以下述计算方法的约定为准:甲方投资于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本金+甲方投资于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本金×8%×自信托计划成立日(含)起至信托计划终止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5+甲方投资于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本金×10%×自信托计划终止日(含)起至差额补足核算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5-截至信托计划终止日甲方在信托计划项下已实际获取的、现金形式的财产金额……”协议第二条载明,王悦明确知悉和同意方正东亚信托公司更名为国通信托公司,方正东亚信托公司在《差额补足协议》项下享有权利义务由国通信托公司享有和承担。

2019年1月17日,王悦向国通信托公司发出《延后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原因,请求延期12个月履行本应于2019年2月11日前向国通信托公司履行的差额补足义务。国通信托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王悦发出《通知函》,要求王悦按照《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向国通信托公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因前述《通知函》发出后,王悦未按照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国通信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2019年4月26日,金元顺安基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本计划终止后,我司作为本计划的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对到期资产进行清算。……根据《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结算保证金业务指南》中的规定,结算参与人保证金金额与该结算参与人前六个月证券日均结算净额有关,故交易保证金最长于交易终止后六个月才能够完全退回至本计划托管账户中。待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利息全部退回至本计划托管账户后,资产管理人才能完全完成本计划的清盘工作,并将前述保证金、应收利息连同剩余资产一并分配给本计划委托人。”

国民信托公司分八次向国通信托公司分配信托利益83457613.6元。分别为:2016年9月22日分配2901917.81元;2016年12月21日分配6601863.01元;2017年3月20日分配6529315.07元;2017年6月28日分配6674410.96元;2017年9月21日分配6674410.96元;2017年12月21日分配6601863.01元;2019年2月15日分配47416596.77元;2019年6月25日分配57228.27元;2019年8月18日转入7.74元(销户)。

经国通信托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鄂民初49号民事裁定,冻结王悦银行存款320437759.40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王悦其他等值资产。国通信托公司缴纳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

2019年4月16日,国通信托公司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聘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王悦本案纠纷,律师代理费50万元。2019年4月23日、6月14日,国通信托公司分两次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共支付律师费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王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国通信托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

案涉《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三)》,以及《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股票质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国通信托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安排,向国民信托公司交付信托资金3.31亿元,信托计划成立并完成对恺英网络公司定增股票的投资购买。信托计划终止后,国民信托公司依约对信托财产变现处置并清算后,向国通信托公司分配了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利益。因信托资金本金和预期收益未全额回收和兑现,国通信托公司诉请王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对王悦提供质押的股票行使质权。因此,本案系因履行《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股票质押合同》引发的合同纠纷。《差额补足协议》第四条、《股票质押合同》第10.2条均约定,因履行《差额补足协议》《股票质押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债权人或质权人即国通信托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差额补足协议》及《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王悦对国通信托公司投资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本金、信托期限内8%的预期收益、信托计划终止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10%的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国通信托公司共向信托计划投资3.31亿元,仅收回信托收益83457613.6元。王悦虽于2019年1月17日向国通信托公司书面申请延期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但国通信托公司未同意,并于2019年3月29日向王悦发出要求其付款的《通知函》。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王悦应于国通信托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差额补足款,据此,王悦应于2019年4月4日前向国通信托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差额补足款。《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补足款计算公式为:“甲方(国通信托公司)投资于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本金+甲方投资于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本金×8%×自信托计划成立日(含)起至信托计划终止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5+甲方投资于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本金×10%×自信托计划终止日(含)起至差额补足核算日(不含)之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5-截至信托计划终止日甲方在信托计划项下已实际获取的、现金形式的财产金额……”。依据上述公式计算,王悦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为320380523.39元。

王悦未按《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及国通信托公司《通知函》要求及时支付差额补足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如乙方(王悦)未及时、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国通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违约金究其性质,应以损失填补原则为主。王悦不及时支付差额补足款给国通信托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资金占用损失。国通信托公司为非银行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对于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的放松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上浮贷款利率,国家法律及政策层面对高利贷或变相增加实体经济融资成本均持否定态度。因限制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上限尚无明文规定,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予以保护。《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超过年利率24%,但国通信托公司仅主张年利率24%以内的违约金,且王悦未提出违约金调减的请求,一审法院对国通信托公司主张的年利率24%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国通信托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王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根据《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和《通知函》要求,王悦应于付款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4日前支付差额补足款,王悦的违约责任起算日期应为2019年4月5日,国通信托公司主张从2019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对国通信托公司主张的自2019年4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关于国通信托公司主张的诉讼费、保全措施申请费、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悦违约,国通信托公司采取诉讼方式予以救济是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律师代理费属于国通信托公司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国通信托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申请费均属于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将根据案件裁判结果决定当事人分担比例。

为保证《差额补足协议》的履行,王悦以其持有的恺英网络公司7080000股股票向国通信托公司提供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权有效设立。《股票质押合同》约定质押财产为7080000股限售流通股及派生权益(送股、配股、转增股、现金红利等权益),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支付的差额补足资金)、违约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审计费、评估费、鉴定费、变(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虽然《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对差额补足款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但《股票质押合同》7.2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确认,若主债务人与质权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无需经过出质人事先同意,出质人同意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调整后的计算方式实际减轻了主债务负担,故国通信托公司主张按《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计算的差额补足款就质押股票及派生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通信托公司有权就上述王悦应负担的差额补足义务及相应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王悦提供质押的7080000股恺英网络公司股票及派生权益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国通信托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通信托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320380523.39元,并以32038052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王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通信托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三)若王悦未履行判决主文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国通信托公司有权以王悦提供质押的7080000股恺英网络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2517)及派生权益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国通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3988.8元,由国通信托公司负担23988.8元,由王悦负担1620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国通信托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王悦对国通信托公司一审提交的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国通信托公司与国民信托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三)》,国通信托公司向王悦发送的《通知函》、金元顺安基金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8年2月12日信托计划自动进入清算期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国民信托公司向国通信托公司分配信托利益的事实认可,但对分配数额不予认可;对王悦与方正东亚信托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股票质押合同》,王悦与国通信托公司签订《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对方正东亚信托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交付认购资金3.31亿元的事实认可,对国民信托公司发布信托计划成立公告、国民信托公司与金元顺安基金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金元顺安基金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购买恺英网络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并购买成功、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国通信托公司的事实认可,对国通信托公司与王悦完成质押股票登记、王悦向国通信托公司发出《延后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申请》的事实认可,对国通信托公司向王悦发送《通知函》,要求王悦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其未收到《通知函》;对金元顺安基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该公司在计划终止后,对到期资产进行清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鄂民初49号查封冻结裁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国通信托公司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国通信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问题。王悦对签订《差额补足协议》《股票质押合同》《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可。《差额补足协议》中引用了案涉《信托合同》和方正东亚信托公司作为B类委托人、国民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发行的案涉“国民信托·丰盈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王悦承诺其在案涉信托计划终止时,如国通信托公司未足额获得信托资金本金和预期基本信托利益,向国通信托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故案涉《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王悦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前提,王悦二审主张不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8年2月12日信托计划自动进入清算期的问题。案涉信托计划于2016年8月12日成立,根据案涉《信托合同》第七条约定,“信托计划预计期限18个月”,第十八条第(三)项约定,“信托期限届满,信托计划终止”,故2018年2月12日为预期信托计划终止日,《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将对信托计划期限的描述调整为“本条规定的信托计划预计期限届满,信托计划自动终止并进入清算期,执行清算程序。《信托合同》关于信托终止日的约定,均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故对2018年2月12日信托计划自动进入清算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国民信托公司向国通信托公司分配信托利益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国通信托公司提交的证据十四收款凭证,以及补充证据二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认定国民信托公司分八次向国通信托公司分配信托利益83457613.6元,均有相应的银行凭证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对于金元顺安基金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系国通信托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一,已经经过一审法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五,关于国通信托公司向王悦发送《通知函》的问题。王悦对“国通信托公司向王悦发送《通知函》,要求王悦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事实不认可,但王悦并未否认国通信托公司向其发送《通知函》的事实,仅主张王悦在2019年3月28日已经无法联系,无法收到邮寄到恺英网络公司的邮件。本院二审查明,王悦与国通信托公司之间签订的《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五、其他(二)按本协议约定由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约定必须发出的任何及所有书面文件或通知,应以挂号邮寄、特快专递、图文传真、专递或者其他任一通讯形式发出,送至本协议首部列明的地址;如采用挂号邮寄方式,上述文件或通知在投邮后第5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特快专递方式,通知方持有的发送凭证上邮戳日起第4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图文传真方式,发送成功回执所示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采用专递方式,专递人员将上述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如果联系方式之任何一项发生变更,相关方应在变更后7日内将更改后的联系方式按本条的约定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对方对按原地址发出通知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后,本条约定的通知、文件或申请应按变更后的联系方式送达。”《差额补足协议》首部王悦的住所是“上海市杨浦区”,联络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陈行路2388号浦江科技广场3号楼3楼”。《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七、其他事项(一)甲方、乙方一致同意:本补充协议与原《差额补足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其他条款均仍照原《差额补足协议》相应条款执行,不做变动。”根据上述约定,国通信托公司主张其自2019年3月29日将文件交邮,则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到合同约定的联络地址起的第4天,即4月1日,应视为文件的送达和收到之日。故一审查明的“国通信托公司向王悦发送《通知函》,要求王悦按《差额补足协议》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事实有证据支持,王悦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六,关于一审法院向王悦送达证据材料的问题。本案一审送达回证载明,一审法院向王悦送达传票一份、告知合议庭通知书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出庭通知书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起诉状一份、证据一套,王悦在受送达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王悦代理人虽否认该签名为王悦所签,但其认可该送达回证上的王悦签名与其在二审向本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王悦签名肉眼可见一致。故可以认定一审法院在2019年11月26日一审开庭前向王悦送达了上述文书及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一审法院对王悦缺席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第二,《差额补足协议》和相关延伸协议的效力问题;第三,王悦主张调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一审法院对王悦缺席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

(一)一审法院向王悦合法送达了开庭传票、证据等材料,王悦上诉主张未向其送达重要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三)》《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股票质押合同》、收款凭证等,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在接到法院的传票传唤后,按时出庭。被告确有不能按时到庭的事由,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出的理由不正当的,可以决定不延期审理,并缺席判决。本案一审中,王悦于2019年10月29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一审判决第一页载明“王悦书面申请本案延期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未予准许”。在王悦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后,一审法院对其申请进行了审查,决定不延期审理并对王悦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案涉《信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方正东亚信托公司认购信托单位并交付认购资金于国民信托公司,由国民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委托金元顺安基金公司进行专户理财,信托计划通过投资金元顺安基金公司恺英定增1号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国内上市公司恺英网络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差额补足协议》载明,王悦作为恺英网络公司的控股股东,承诺对方正东亚信托公司在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本金的顺利收回及预期基本收益的实现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王悦上诉主张,依据《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第二十九条关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规定,案涉《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2020)第二十九条属于2020年2月14日新增加条款,本案王悦向方正东亚信托公司承诺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行为发生在该条款之前,该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故王悦关于《差额补足协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王悦主张调减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三、违约责任(二)本协议生效后,如乙方(王悦)未及时、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乙方应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方正东亚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国通信托公司一审仅主张年利率24%以内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王悦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王悦上诉请求按一年期LPR四倍(17%)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国通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损失为差额补足款3.2亿余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其诉讼请求,并非实际损失数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王悦未履行差额补足义务致使国通信托公司产生实际损失的数额。通常情况下,国通信托公司的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王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国通信托公司既主张王悦对国通信托公司投资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本金、信托期限内8%的预期收益、信托计划终止至信托财产全部变现之日10%的预期收益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又主张王悦从2019年2月12日起以应付未付补足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其所主张的金额与资金占用损失相比过高。案涉合同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对王悦关于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国通信托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向王悦发出要求其付款的《通知函》,根据《差额补足协议》约定,王悦应于国通信托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差额补足款,据此,王悦应于2019年4月4日前向国通信托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全部差额补足款。根据《差额补足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一条关于补足款计算公式的约定,王悦应支付的差额补足款为320380523.39元。故本院将违约金改为以320380523.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另外,王悦庭审中还主张,“国通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合同设置相应预警线及止损线,也有充足时间供国通信托公司等进行处置定增股票,但其仍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承担损失扩大责任。”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十四、受托人的权利义务(一)权利1、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4、本信托为事务管理类信托,信托财产的运用均由投资顾问通过向受托人下达投资指令实现,对此全体委托人一致同意。本信托计划受托人不进行期间主动管理、亦不承担本金及预期收益损失的风险。”《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一、本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委托人/受益人为本信托计划的风险责任承担主体。信托计划设立之前的尽职调查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本信托计划的设立、信托财产的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方式、相关服务机构等事项均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或投资顾问的投资指令执行。受托人为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及投资顾问或委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事务管理的主体。”“二、……本信托项下的投资指令一般情况下由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发出。当C类委托人未按照《信托合同》第八条相关约定及时足额追加资金时或当C类委托人未按照《信托合同》或第十二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差额补足款项时,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权亦自动失效,受托人将根据《信托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平仓/赎回操作,由此产生的风险及后果全部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将《信托合同》中的“七、信托计划期限”中相应内容变更为:“本条(即《信托合同》第七条)规定的信托计划预计期限届满,信托计划自动终止并进入清算期,执行清算程序。”《信托合同之补充协议(三)》约定,“十一、在信托计划终止后且全部信托财产变现完毕之前,受托人根据投资顾问下达的投资指令,向资管计划发出变现资管计划项下非现金类资产及提取委托人财产的指令……特别提示的是,在本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全部变现完毕前,受托人有权特别指令资管计划管理人处置非现金资产并提取委托资产,无需另行取得任一委托人及/或投资顾问的同意。如受托人指令与投资顾问投资建议冲突的,以受托人指令为准。全体委托人已完全知悉并自愿承担受托人特别指令带来的投资风险。”根据以上约定,应由受托人国民信托公司处置定增股票,而非国通信托公司。王悦关于国通信托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320380523.39元,并以320380523.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若王悦未履行本判决主文上述第一、三项义务,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王悦提供质押的7080000股恺英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码002517)及派生权益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988.8元,由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868.47元,由王悦负担1426120.33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29.82元,由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312.27元,由王悦负担5717.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淑芳

审判员 李敬阳

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思

来源:鲁法行谈

编辑:王振洁

审核:刘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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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法判例:约定畸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法院可否依职权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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