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 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具有法律效力
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具有法律效力
——纪某某诉冯某某、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基本案情
纪某某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1月24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约定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了被告。后原告因自己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借款。
冯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本金为250,000元,其已经还了本金12,500元。
苏某辩称,同被告冯某某的答辩意见,其也向原告转账12,500元。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4日,纪某某与冯某某、苏某通过电话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后冯某某、苏某共同向纪某某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由峄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纪某某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共向冯某某转账250,000元。冯某某于当日向纪某某转账12,500元,后苏某于2021年2月22日向纪某某转账12,500元。
裁判结果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一、被告冯某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某某借款本金228,006元及利息(以228,00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某某、苏某向原告纪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二被告应当依约偿还。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纪某某实际向被告提供了本金2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是结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以及被告冯某某、苏某的有规律的还款,与原告庭审陈述的月息5分相符,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是该约定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应当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关于被告冯某某于借款当日转账12,500元,因未产生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偿还本金12,500元;关于被告苏某于2021年2月22日偿还原告12,500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部分作为本金在欠款总额内予以扣除。2021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22日,共计30天,以23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共计3,006元(237,500元15.4%/365天30天),因此,抵充利息后剩余9,494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综上,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8,006元(250,000元-12,500元-9,494元),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自2021年2月23日起的利息还需继续偿还,直至还清为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5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刘国贤,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一级法官。转自: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枣法之光
原标题:《民法典“五个一百”专栏| 口头约定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