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萃|转委托未取得委托人明示同意、未进行相关信息披露违反受托人信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典型案例三:转委托未取得委托人明示同意、未进行相关信息披露违反受托人信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霍某诉金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承办法官:张春光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5日,霍某与金某签订《委托投资(代持股)协议》,约定霍某委托金某作为其对北京某公司5亿新股定向增发项目的47万元投资的名义持有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协议载明约定:“金某享有自主决定以个人名义或有限合伙等机构名义参与此次定增的完全决定权”。霍某诉称合同履行期间金某未按照协议约定以霍某的名义认购并持有定向增发的股票,也未向霍某通报认购、代持股的相关情况,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解除代持股协议、返还47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损失。金某表示其未以个人或有限合伙名义而是通过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方式参与定增投资系为了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未违反合同约定,并且据霍某提供的《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霍某早已知晓金某没有直接持股投资并在此后三年时间内未提出任何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转委托需征得委托人同意,是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的法定义务。最终参增模式不符合涉案协议的约定,金某对外层层委托的最终参增模式意味着投资风险加大,作为受托人,其更加有义务向委托人进行积极、有效的披露、告知并征得委托人明确同意,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履行了上述义务。纵使金某关于霍某早已知晓金某并未以个人名义参加定增的意见成立,亦不应免除其就转委托事宜进行披露告知并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法定义务,更不能推论霍某等投资者知晓并同意了金某的最终参增模式,因为默示同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情形下方能成立。此外,从维护民事权益角度,霍某向最终参增模式下的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缺乏请求权基础,并且因相关代持股份尚未在二级市场交易,则金某以转委托形式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无法确定,这也会导致霍某作为金某的委托人向金某主张损害赔偿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某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委托投资(代持股)协议》,返还霍某47万元。金某上诉,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俊海
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名义股东
要恪守契约精神
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民法典》第5条强调的自愿原则就是私法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任何类型公司中的股权代持关系都应受到尊重和保护。虽《公司法》本身未明确规定股权代持的效力或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股权代持原则有效、例外无效的态度。因此,本案两审判决确认霍某等投资者和金某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弘扬了守约践诺的契约精神,强化了对隐名股东的产权保护,值得充分肯定。
针对股权代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即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存在五种备选方案:方案一是信托关系,其中,隐名股东是受益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方案二是委托合同关系,隐名股东是委托人,名义股东是受托人;方案三是代理关系,隐名股东是被代理人(本人),名义股东是代理人;方案四是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借名协议关系;方案五是独立无名合同。但无论将股权代持关系界定为哪种法律关系类型,名义股东都要亲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两审判决运用委托合同梳理股权代持关系,援引的法律依据较为清晰,亦符合股权代持的商事习惯。
承人之信,受人之托,名义股东必须对隐名股东恪尽忠诚和勤勉义务。由于股权代持关系建立在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的高度信赖基础之上,因此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对此,《合同法》和《民法典》的态度是一脉相承的。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因此,除非遇有紧急情况,转委托必须获得隐名股东的同意或者追认。而本案中的金某未经霍某等投资者同意,擅自以转委托形式与案外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显然构成了根本性违约。
至于霍某是否同意金某的转委托行为,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金某作为名义股东理应就其主张霍某同意或追认金某的转委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来看,金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霍某知晓并同意了金某的最终参增模式。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两审判决认为,“默示同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情形下方能成立”的观点是正确的。这一观点尊重了隐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强化了名义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保护了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核心价值观。
法官提示
本案认定转委托系与委托人权益相关的重大事项,在无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默示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保护受托人及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为阐释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标杆性案例。
依据合同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转委托应当取得委托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即转委托事项必须取得委托人的明示同意或者事后的明确追认,默示同意不能作为免除受托人义务的抗辩理由。本案中,金某就其对外层层委托的投资模式未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亦未取得委托人的明示同意,对委托人合法权益造成双重损害:一是委托人投资风险加大,委托人在不了解投资模式的情况下难以据此作出自主决定;二是委托人缺乏有效的请求权基础向最终投资模式下的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给权益实现和维权构成了法律障碍。本案认定未经委托人明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转委托构成根本违约,并应就此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界定具有典型意义。
摘自朝阳法院2020年度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
原标题:《案例选萃|转委托未取得委托人明示同意、未进行相关信息披露违反受托人信义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