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1-06-01 17:19
天津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

日前

天津高院公布

从全市法院近年来审结的

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中

筛选出8件典型案例

王某聚众斗殴案

2020年4月22日16时许,孙某等人因琐事对朱某进行殴打,后朱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等人寻找孙某等人欲行斗殴。2020年4月22日17时30分许,朱某与被告人王某等人与孙某等人发生互殴。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赵某发生矛盾,后双方相约欲斗殴。2020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纠集多人与赵某进行互殴,致一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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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本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还是在校学生,接触社会较少,心智不成熟,案件发生根本原因是处理纠纷不理智。另查明,王某已被大学录取,在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同时增加社区矫正和禁止令。该案判决后,公诉方及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惩罚犯罪与鼓励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相结合的典型案例。就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如果其罪行轻微且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适用从宽政策,对其适用缓刑,并增加社区矫正和禁止令的适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因两次参与聚众斗殴被起诉,公诉机关最初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在庭审过程中,王某提出其已被大学录取,正等待录取通知书,希望法庭给他重新做人的机会。法官在庭审后经与公诉人沟通,公诉人表示如果属实,可由法庭综合考量。后法官又与学校老师、家长联系沟通,核实相关情况。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庭认为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心智并没有完全成熟,一时冲动参与斗殴,但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如果判处实刑,被告人将失去求学机会,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增加社区矫正和禁止令,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与家庭、学校、社区等多方力量共同对其进行教育矫治,促进未成年犯再社会化顺利进行,便于其更好地融入社会。法官通过监管回访了解到,宣判后,社区矫正机构第一时间与其监护人成立社区矫正小组,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良好,按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道,定期汇报自身改造情况。王某也即将进入大学学习,表示已从自己的行为中吸取了深刻教训,将十分珍惜学习机会,以后回馈社会。本案的审理表明,依法对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和社区矫正,不仅有助于未成人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而且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与此同时,本案例也警示青年学子,切莫因一时冲动为他人“两肋插刀”,触犯法律,影响自己的美好前程,最后悔之晚矣。

刘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杨某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刘某(女)与张某(男)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5月生育一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12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随张某在天津共同生活,刘某行使探望权。刘某现居住在河北省,但为了让孩子在父母离婚后仍能感受到父母完整的爱,曾多次将女儿接到身边照顾。张某为方便孩子上学已在天津购买学区房,但由于工作原因,陪伴孩子时间较少,孩子多由奶奶照顾,奶奶同时还有其他孙辈需要照顾。2019年因女儿生病,刘某将女儿带回其现居住地共同生活数月。在此期间,刘某悉心照顾女儿,并为其办理入学相关手续,现已就读三年级。女儿在刘某处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居住、学习状态,也满意目前的成长环境。刘某向法院提起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女儿已满八岁,其向法院陈述愿意随刘某共同生活。

杨某某(女)与李某(男)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8年11月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已满8周岁的女儿归男方抚养,男方同意女方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后杨某某得知李某将要再婚的消息,导致其与李某因女儿抚养权一事产生争议,杨某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裁判结果】

刘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频繁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特别是在津冀两地频繁往返,舟车劳顿,对子女的成长并无益处。女儿跟随刘某生活数月,并已就学,生活环境已进入稳定状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为其提供稳定和谐的成长环境出发,充分考虑并尊重已满八周岁女儿的本人意见,以及刘某具有抚养子女的条件,亦无法定的不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支持对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案由法院受理后,承办法官第一时间联系李某,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法官通过阅卷,了解到女儿书写的个人陈述中明确表示其愿意随杨某某共同生活。从减轻诉讼对未成年人影响和高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承办法官立即安排开庭。开庭前,承办法官了解到除原、被告双方外,李某的女儿和再婚妻子亦来到法院,法官决定借此机会开展庭前调解工作。法官重点围绕民法典中关于“子女年满8周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相关规定展开调解,耐心细致地做好释法析理工作。法官努力从保护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对李某进行思想疏导。一方面,引导李某充分考虑女儿随着年龄增长,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引导李某认真审视成立新家庭难免产生的家庭矛盾及女儿在重组家庭中可能存在的心理落差。通过对“情、法、理”的细腻阐释,李某的心理逐渐发生变化,最终李某同意变更抚养权,并当面向女儿表达关爱,让女儿感受到来自父亲的温暖。此外,双方均表示庭下自行协商解决女儿的抚养费及探视权问题。至此,该案得以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本组案例是人民法院依法正确确定抚养关系,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的典型案例。子女的成长是一个长期动态的过程,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会随着时间推移产生变化,为减轻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成长带来的伤害,在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法院应重点从维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开展案件审理工作。刘某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均能妥善照顾未成年女儿的成长需要,积极主动为其营造健康舒适的生长环境,值得肯定。但女儿满八周岁后,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育,女儿也向法院表达了愿意跟随母亲生活的意愿。母亲一方也为女儿未来生活学习作出较为稳定的安排。承办法官在未成年人自主意愿的基础上,对比双方所能提供的生活学习条件,力求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和成长环境。最终双方均能息诉服判,取得较好社会效果。本案判决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裁判精神契合新修民法典关注未成年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6条对此种抚养关系变更案件的司法裁量也作出规定,因已满八周岁的子女已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而抚养权变更直接影响其权益,为了未成年人能在更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应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而这也与本案法官的裁量规则相同。

杨某某案中,人民法院通过高效化解纠纷、尊重孩子意愿、注重维系亲情三方面来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一,高效化解纠纷。随父亲生活的子女因父亲再婚必然导致心理上的落差和生活上的不习惯,法院仅用半个月的时间,妥善变更抚养权,使未成年人及时得到心理安慰和生活上的有利改变,进而最大限度减轻对未成年人身心的不利影响。第二,尊重孩子意愿。法院综合考虑年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重点对李某做调解工作,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最终使本案的处理结果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三,注重维系亲情。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本着让未成年人的父爱和母爱均不缺位的目的,巧妙运用调解技巧,既让女儿与母亲之间的感情继续升温,又让女儿得到了来自父亲及其重组家庭的温暖告白,帮助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快速步入正轨。

穆某某与穆某抚养费纠纷案

马某某与马某抚养费纠纷案

穆某(男)与刘某(女)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一女穆某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5年3月协议离婚,协议未对女儿穆某某抚养问题进行约定。离婚后,穆某某一直随母亲刘某生活,父亲穆某长期未探视女儿更未尽过抚养义务,其仅在2016年第一次见到女儿时给付5000元,此外未再支付任何抚养费。故穆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穆某给付2005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并自2020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

马某(男)与其妻子于2018年8月登记结婚,2019年3月生育一子马某某。夫妻双方因家庭矛盾于2019年10月分居生活。分居后,马某某一直随母亲生活。父亲马某自2020年3月起未再向马某某支付抚养费。故马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某自2020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裁判结果】

穆某某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穆某某自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其父穆某自2005年3月起未曾给付穆某某抚养费,未依法承担对穆某某的抚养义务。法院依据穆某某父母双方给付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自2005年3月以来本市不同阶段的生活水平,另考虑穆某在不同时期从事的行业标准以及尚需要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穆某对穆某某的抚养费给付标准。判决穆某应每月支付穆某某抚养费,并补付自2005年3月以来尚未支付的抚养费。

马某某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某某父母虽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双方已分居生活,经济各自独立,现马某某随母亲生活,马某作为父亲应每月给付抚养费。综合考察马某某父母的工资收入情况、马某某的实际需要及目前本市的生活水平,判决马某应每月支付马某某抚养费,并补付自2020年3月以来尚未支付的抚养费。

【典型意义】

本组案例是在父母婚姻关系出现问题时,人民法院有力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典型案例。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该义务与父母的婚姻关系状态无关。父母婚姻关系失和、破裂本就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理应给予子女更多关爱予以弥补,但实际上,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却屡屡发生,这种行为既影响了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也会对子女造成较大的心灵创伤。本组案例分别判决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子女抚养问题而多年不承担抚养义务的穆某,以及虽未离婚但与妻、子分开生活的马某定期支付抚养费,并补付已拖欠的抚养费,有力维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需求,使其尽可能免受因父母夫妻关系不和可能产生的物质短缺损害。本组案例提示处于婚姻关系失和的父母,在处理感情纠纷引起的众多问题时,不能忽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双方仍需及时履行抚养义务,通过让孩子感受来自父母双方的爱,达到尽可能减少婚姻关系变化给孩子带来不良影响的效果。

某银行与张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2018年,张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借款55万元,用其名下个人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7月,该银行因张某未按期清偿借款将其起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法庭查明张某已于2019年因病去世,但未注销户籍。该银行与法庭沟通后,变更张某继承人张某某(系张某与伏某婚生女儿,8岁)、伏某(系张某妻子)、沈某(系张某母亲)为被告,要求在抵押房产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某某、伏某、沈某在继承的其他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前,沈某表示放弃对张某遗产的继承。庭审中伏某认可抵押房屋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但一直由其和女儿张某某居住使用。伏某主张被继承人所借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继承人女儿张某某尚未成年。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考虑,避免被继承人女儿陷入被继承人债务纠纷引起的反复诉讼与执行程序,承办法官主动依职权核查被继承人遗产。在穷尽网络查控和现场调证等手段后,查询到被继承人在九家银行账户的总余额很少,可继承的遗产主要为已被抵押的涉诉房屋。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该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现张某已经死亡,其母亲沈某自愿放弃继承,故其对银行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伏某、张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银行在设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鉴于张某某系未成年人,且张某仅留有该房屋这一主要遗产,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角度考虑,酌情在张某的遗产中优先为张某某留存自张某死亡至张某某成年期间十二年又七个月的必要生活费用,剩余遗产再行清偿张某的债务。

双方收到判决后,该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在继承案件中保障未成年人基础生活需求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需清偿的贷款有抵押登记,当抵押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和为未成年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相冲突时,谁先谁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未成年人由于并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是尚需社会提供必要生活保障的社会弱势群体,因此有必要在司法审判中依法重点保护其利益。本案中,被抵押房屋价值并不高,如果优先偿还债务,存留的金额将所剩无几,而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缺乏劳动能力,虽然有母亲抚养,但其母亲收入并不高,且房屋被执行后,还需租房居住,生活将难以为继。故承办法官在综合考量的情况下,给张某某留存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法理与情理的融合,依法维护了未成年人的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李某某与某健身服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0年7月7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签订《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儿童游泳年卡一张,期限一年,只可游泳但不限次数,年费1200元,办卡费1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监护人(原告母亲)发现游泳馆深水区达1.8-1.9米,且存在救生人员不在岗的现象。监护人认为原告只有8周岁,身高1.4米,游泳技术尚不熟练,需要成年监护人全程陪同,但监护人在游泳馆门外观看被驱逐,且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原告李某某以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监护人不能陪同、游泳馆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游泳健身卡费1200元。被告某健身服务公司辩称,游泳馆无法保证家长安全,故其不能陪同,无特殊情况预付卡不转不退,原告转卡应交纳转让费500元,若退卡则按照单次体验价98元计费,根据原告已游泳14次的事实,原告购卡所支付的费用已全部消费完毕,且原告还应再支付200余元。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游泳健身费,取得会员卡,构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属于消费类预付费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约定的服务,不属于特殊商品和服务,应遵循经营者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这一规则,原告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支付的价款。被告作为在津经营的健身服务场所,采用预付费模式,应依《天津市消费类预付费服务合同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该意见第12条规定,消费者在交付费用后接受过服务的,应与经营者协商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参照第10条标准在扣除已消费金额后,一次性返还预付费余额。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费。基于原告已参与健身14次,综合考量协议的履行程度、提供服务的情况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部分办卡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但未尽到特殊保护责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解除预付费合同的典型案例。游泳作为一项未成年人喜爱的运动,日益受到家长的青睐,但时常发生的溺亡悲剧也引发家长对游泳安全的担忧和重视。儿童往往受身高有限、游泳熟练程度不足、安全知识不够、自我保护意识有待加强等因素限制,需要成年第三人在旁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游泳馆作为服务提供者,应针对未成年人进行明显的安全提示,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配备合格的救护人员,切实保障场所内儿童的平安和健康。本案中,游泳馆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监护人不能陪同,未对深水区设置明显标志和隔离设施,因此可以认定其未对未成年人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故监护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年费时,游泳馆以预付卡不退不转为由设置障碍,要求消费者支付较高的转让费的理由不被法院支持。本案提醒广大监护人,在为儿童选择游泳等提供儿童游乐服务的机构时,要详细了解合同约定,考察经营者的市场信誉和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儿童的人身安全获得充分保障,接受服务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后,坚决依法维权。同时,相关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管,为儿童提供更加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和消费体验。

刘某与某直播公司合同纠纷案

刘某,2002年出生,初中辍学,独自居住在蔬菜批发市场。刘某父母从事蔬菜批发经营业务。2018年10月,刘某父亲授权刘某在某银行开设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蔬菜货款。因忙于生计,父母很少过问孩子的情况。刘某晚上无聊,被网络直播所吸引,便使用其手机号码(该手机号码登记在其母亲名下)注册直播平台账号,并很快被某女主播吸引,进而通过持续打赏获得主播的致谢、单独表演等服务。据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记载,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该银行账户通过微信支付、支付宝、网银在线等方式向该直播平台账户内陆续充值,累计金额近160万元。由于蔬菜零售商交来的菜款都被刘某支出,造成刘某父母没有钱向供应商付款后,刘某偷偷网络打赏的事情才被其父母发现。后刘某的父母要求该平台所属某直播公司返还全部打赏金额,遭到该公司拒绝,遂成讼。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刘某所使用的支付宝、微信号实名登记情况,以及其观看直播的时间、打赏消费习惯、所关注的平台主播类型等特征,特别是查明其在打赏的时间段独自在蔬菜批发市场居住的情形,认定刘某为本案的直播打赏人。一审法院判决由该直播公司返还刘某四十万元。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细致的释法明理,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某直播公司自愿返还全部款项并履行完毕。上诉人刘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擅自利用父母资金打赏网络主播的典型案例案。承办法官在案件受理后,详细核实涉案情况,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充分分析案件裁量结果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以及对网络直播平台信誉的影响等因素后,以最大的诚意和努力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法官向当事人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向当事人明示案件可能的裁量结果,同时也告知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认可在网络打赏案件中强调直播平台审查监管的责任以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裁判规则。经过法官详细的释法明理,该直播公司对案件处理结果有了合理预期,愿意主动履行社会责任,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最终退回刘某所有的打赏款项,达成了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上诉人撤回起诉。一起可能同时对双方名誉信誉造成负面影响的案件消弭于无形。本案中直播公司所体现出的担当精神值得肯定,同时案件处理结果也有利于网络直播平台反思自身社会责任,采取更有效措施对未成年人在网络平台上的非理性行为进行审查监管,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道,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强有力保障。根据《民法典》第19条、第145条、第157条,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互联网上打赏主播后,家长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其中家长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打赏行为由未成年人独立实施;二是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打赏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同时本案例提示家长,在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中要教育未成年人理性上网,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消费习惯,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成长动向,防范于未然。学校也应加大教育宣传力度,促成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帮助未成年人健康茁壮成长。

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到来之际,为进一步坚持在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人权益提供双向保护、全面保护,天津法院将继续加强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重大意义,强化使命担当,勇于改革创新,切实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

原标题:《天津高院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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