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三中法院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为充分发挥司法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中的作用,倡导全社会共同关心、爱护、重视未成年人成长,在六一“国际儿童节”,重庆市三中法院发布7例辖区法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以此引导全社会进一步凝聚未成年人保护合力,营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目 录
杜某某与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田某某诉谭某1、谭某2遗赠纠纷案
邓某某没收财产案
程某某与罗某某、重庆某物业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王某某诉杜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谷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胡某某、王某某诉某餐厅生命权纠纷案
1
杜某某与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杜某某、黄某2008年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一女黄某某,现跟随杜某某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5年10月协议离婚,约定黄某某由杜某某抚养,由黄某每月支付黄某某的生活费600元。杜某某以经常出差,父母年事已高且都患有疾病,无力照顾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黄某某由黄某直接抚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某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加班,其父亲患有疾病,其母亲在老家照顾其外祖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来权衡,黄某直接抚养孩子更为有利。遂判决:黄某某由黄某直接抚养,杜某某每月支付黄某某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教育、医疗费的50%直至黄某某18周岁时止。黄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是否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考量,双方当事人均收入稳定,均能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各自的家庭中,也均有老人患有疾病或需要赡养、照顾,面临的困难也比较一致。但黄某某一直由杜某某直接抚养,在杜某某所在的家庭中生活成长,其就读的学校也离杜某某自购的住房较近。黄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界变化的适应不如成年人娴熟,贸然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恐将对其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故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黄某某应继续由杜某某直接抚养为宜。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法院在处理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纠纷时,应严格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变更情形,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全面考虑孩子的抚养情况、生活环境、子女与监护人的情感联系、父母双方具体情况等多种因素,而不是从父母利益最大化、父母工作繁忙程度、父母文化水平等考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比较一致,但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法院判决黄某某继续由杜某某直接抚养对未成年人更为有利。
2
田某某诉谭某1、谭某2遗赠纠纷案
基本案情
谭某系谭某1、谭某2的父亲,田某某(未成年人)系谭某2之子。2019年4月,谭某作出自书遗嘱,其内容是:本人去世后,位于重庆某区某房屋产权全部给我外孙田某某来继承全部财产,其他子女不得来分享。此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最后备注“本财产是田某某的婚前财产”。立遗嘱人谭某亲笔!见证人:李某1、李某2。2019 4月5号。2019年4月底,谭某将上述自书遗嘱交给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2。2020年谭某死亡,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谭某1、谭某2。
田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位于上述遗嘱所涉房屋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田某某所有和享有。
裁判结果
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自书遗嘱形式上,除见证人签字之外,内容通篇字迹吻合,内容系一人完整书写,有遗嘱人谭某本人签字。谭某自书遗嘱注明的年月日虽与通常意义上的“2019年4月5日”存有差异,但此差异尚不致于引发歧义,不影响自书遗嘱作成时间的认定。谭某中的“正”字左下方虽少写一“丨”,但是“谭某”笔迹与自书遗嘱正文中的“谭某”笔迹极为相似,自书遗嘱通篇字迹吻合,认定前后系同一人书写具有高度盖然性。遂判决确认田某某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谭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遗赠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未成年人作为受遗赠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遗嘱是要式、单方法律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遗嘱效力。除必须满足实质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法定的形式要件。案涉自书遗嘱,除见证人签字之外,通篇字迹吻合,财产指向清晰,遗赠意思明确,有遗嘱人谭某本人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即使遗嘱形式存在轻微瑕疵,但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遗嘱合法有效,避免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当侵害。
3
邓某某没收财产案
基本案情
邓某某因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等,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件移送执行后,法院对邓某某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发现邓某某与案外人邓某(邓某某之子)共有一处位于重庆某区的住房,遂查封了该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案外人邓某向法院提出,该房屋是邓某某2009年购买,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将该房产登记为邓某某与邓某各占50%产权,购房登记时邓某仅13岁,属未成年人。邓某某在购房时将邓某登记为按份共有人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该部分财产属邓某个人财产,法院不应当对该部分财产予以执行。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不动产登记日期是2009年,刑事判决书上能够追溯到被执行人的最早犯罪记录是2014年,没有证据显示其购房时有犯罪行为或着手犯罪。邓某某购房后登记在邓某名下50%份额,应当认定为赠与行为,该部分产权应当认定案外人邓某所有的财产。遂裁定不执行邓某在查封房产50%产权份额部分。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邓某某将房产登记为与邓某按份共有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对邓某来说显然是一个纯获利的行为,法律应该予以保护。邓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可追溯到2014年底,而邓某某购房登记时间为2009年,显然不存在逃避执行、转移财产的嫌疑。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中有效分离被执行人财产与未成年人合法财产十分重要,避免因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而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4
程某某与罗某某、重庆某物业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罗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一则动态,图片内容显示程某某(未成年人)骑在一只狗的身上。另一张图片的文字内容是“当你在恶言骂别人的时候 请看看自己是怎么做的 试问我们之间有矛盾吗 但是你们这样也不高尚吧!”其后,罗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又发布了一则动态,除与上一次动态的一张照片一致外,左边第二张图片显示草中有大便,第三张图片显示有一人正在草中做清洁。文字内容为:“动物都比人有素质,比人有修养,到你家门口了 还在绿化来拉屎 下次直接在大厅拉屎”。其后,程某某之母李某某向公安局报警,民警查实后当即责令罗某某将朋友圈删除。随后程某某将罗某某、重庆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由罗某某、重庆某物业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约五万元。
裁判结果
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程某某在绿化地大便的情况下,不恰当使用程某某的照片,侵害了程某某的隐私权,且发布足以引起常人误解的不当言辞,侵害了程某某的名誉权,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加之,罗某某的侵权行为,极易对程某某幼小的心灵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伤害,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物业公司无侵权行为,不承担本案法律责任。遂判决:罗某某在垫江县某小区公告栏以道歉信的方式向程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相对薄弱,更容易成为网络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人们使用微信等互联网平台更要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关爱、保护未成年人。本案中,罗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不恰当使用未成年人照片,并发布足以引起常人误解的不当言辞,不仅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名誉权,也侵害了其隐私权,给未成年人成长带来了不利影响。判决认定罗某某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提高广大网友的法律意识,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良好的社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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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杜某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杜某某2013年7月结婚,2016年7月生育一女杜小某。2019年8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杜小某由杜某某抚养教育,王某某不支付任何费用;王某某可在节假日去探望女儿等。2019年8月,杜某某至云南工作,杜小某遂由祖父母带至河北居住并就读幼儿园至今。王某某在离婚后至河北探望杜小某时,因与杜某某及其父母发生矛盾而未能成功,遂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王某某每月探望杜小某2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放学王某某至杜小某学校接至王某某处,周一上午自行送杜小某返校;2.寒暑假时间王某某与杜某某一人一半的陪伴时间;3.王某某每两年与杜小某一起过一个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4.每年国庆节与王某某连续共同生活三天;5.王某某可随时陪同杜小某每年生日等。
裁判结果
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当离婚双方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协商不成时,应考虑子女意愿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形,且最终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应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王某某作为母亲,具有探望权,但与其女儿现居住地相隔较远,且并非与其女儿长期居住生活,时间宜在其女儿的寒、暑假期间。因此,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其他探望权行使方式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遂判决王某某在不影响杜小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每年农历12月21日带走女儿共同生活,并于同月25日送回;每年新历8月1日带走女儿共同生活,并于同月10日送回,直至杜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杜某某协助王某某行使探望权。
典型意义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有序行使探望权,对减轻子女因父母离婚造成的身心损伤有着重要作用。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主要有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对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而言,依法接受教育并具备稳定的生活环境,是健康成长的基本保障之一,父母一方行使探视权应当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以更加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当探望权人与子女居住地点较远时,应当采取逗留式探望方式,并在子女寒暑假等期间行使,避免行使探望权时影响子女的正常教育和生活,保障子女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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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谷某某与徐某某同居生活,2013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二人于2008年9月和2010年11月生育两女儿。2013年12月,谷某某因与徐某某产生纠纷而离家出走,至诉讼时一直未与徐某某联系,未与两女儿见面,未对两女儿履行支付抚养费、照顾抚养等义务。两女儿自谷某某离家后跟随徐某某生活,由徐某某母亲实际照管,徐某某支付相关费用。期间,徐某某支付次女因骨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5728.7元。2018年5月,谷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请求由其直接抚养次女,由徐某某直接抚养长女,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徐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要求谷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均担;同时,徐某某要求谷某某支付从2013年12月至本案诉讼期间两个女儿的生活费人民币54000元,以及次女骨折住院医疗费的一半。
裁判结果
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谷某某与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结合谷某某2013年离家后未对女儿履行抚养义务,两女儿一直跟随徐某某方生活的实际情况,宜由徐某某方直接抚养,谷某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4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亦为公平起见及弘扬社会公序良俗,法院支持徐某某要求谷某某补偿分居期间女儿生活费和承担次女骨折住院医疗费一半的请求。由于徐某某未能提供分居期间两女儿生活费数额的发票等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谷某某补偿徐某某人民币20000元。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独立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必须费用,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婚内抚养费等费用有利于增强父母履行未成年子女抚养义务的责任感,增强分居期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同子女间的联系,一定程度上满足未成年子女对不对其直接抚养的父亲或母亲的情感需求。同时,相对宽裕的经济来源有利于改善未成年人子女生活条件,对其成长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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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王某某诉某餐厅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胡某与蒋某某、陈某(均系未成年人)来到某餐厅为蒋某某庆祝生日,胡某提议喝酒庆祝,三人便喝了一些啤酒。饭后,胡某提议去湖边玩耍。在湖边泡脚戏水的过程中,胡某不慎后仰溺水死亡。胡某之父母胡某某、王某某将该餐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胡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裁判结果
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这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国家对经营者提出的禁止性要求。综合胡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以及蒋某某等人陈述其酒后意识清醒等情况,认定该餐厅对胡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责任。胡某某、王某某和该餐厅不服,提出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饮酒后溺水身亡,一方面是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有限,对饮酒的性质和危害认识不足,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另一方面,餐厅向未成年人售酒的行为,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还容易造成未成年人酒后活动的系列风险和危害后果。人民法院依法认定餐厅因违法向未成年人售酒而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对餐饮行业经营者增强法律意识,让未成年人远离酒的伤害,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文/研究室(审管办)
原标题:《重庆市三中法院未成年人保护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