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解读

2021-04-10 14:30
天津

来源:法义君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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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设置合同解除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一种救济方式,使其摆脱原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创设新的交易关系,进而促进交易效率与市场资源的配置效率。

合同解除的本质特征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当事人陷入纠缠不休的“合同僵局”之际运用合同解除制度重新获得交易自由,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合同严守原则,故此,除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对于法定解除的情形,民法中规定了相对严格的适用条件。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原因之一,合同解除制度牵涉的规则比较复杂,不仅类型繁多,而且对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理论与实务界始终存有较大争议,加之成文法典立法天然具有的“抽象性”表述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使合同解除规则的具体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难点问题。

一、关于合同约定解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民法典》第562条关于约定解除的规定

《民法典》第562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解除,主要包括两种类型。

一是协议解除,即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有的合同,解除协议的本质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至于债务关系可以通过当事人间的协议予以解除,立法者认为这是不言自明。在普通法中,人们称这是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通过合同而予以生效的合同规则由于解除合同而丧失其效力。

(参见: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64页。)

二是约定解除,即双方在合同中以合同条款的形式约定以未来发生的某种情况作为解除事由,并以此为据赋予一方或者双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民法典》第562条秉持了原《合同法》第93条的立法模式,将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但二者毕竟存有差别。民法学理中通常将其作为合同效力消灭的两种类型对待。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著:《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18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页。)

法工委民法典释义及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均将二者归于基于当事人合意约定的解除。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72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32页。)

(二)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在司法适用中的区分

01 协议解除不以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为必要

协议解除作为合同自由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即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当事人既有订立合同的自由,亦有解除合同的自由,其本质是以订立新合同的形式终止原有合同关系。基于此点,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在司法适用中较为显著的区别有两点:

一是协议解除不以解除权的存在为必要,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并非是行使解除权,而是以新的合意解除原有合意,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以第二契约解除第一契约,使第一契约的效力溯及既往地消灭”。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1页。)

二是协议解除无需履行通知程序,不受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判断其行为效力的标准为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具体包括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等。

司法实践中,协议解除合同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主客观障碍的出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

二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具体表现为在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另一方当事人也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尽管合同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可能并未成就,法院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合意解除为据判决解除合同,进而化解“合同僵局”。比如,在《上海景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陆家嘴国泰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64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国泰公司主张法定解除并不能成立,但本案二审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若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上述意见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形成合意。结合涉案合同已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的客观事实以及涉案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第三人利益,本院对双方在诉讼中形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予以确认,并以本判决作出之日为涉案合同解除之日。

02 约定解除权并不当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约定解除权本身并不导致合同解除,只有在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同时,如果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但解除权人并未行使解除权,合同依然有效。解除权人应当遵循《民法典》第564条、第565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解除权行使程序的规定行使解除权,才能摆脱原有合同关系的束缚,重新获得交易自由。

(三)协议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合意解除合同时,通常有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只是继续合同履行对双方均无经济价值,由双方协商解除;

二是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以合意方式解除合同。在合同协议解除的场合,是否恢复原状、是否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以及是否承担违约赔偿的问题,通常需要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合同因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而协议解除,但解除协议中并未就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分担予以明确约定,在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在司法适用中存在争议。

01 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放弃与当事人的权益休戚相关,应予明示,解除合同的合意中未就附带产生的赔偿损失问题作出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当事人放弃对赔偿损失主张权利。

合同没有达到实质性违约的程度,但如果各方均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法律自无禁止必要,但解除的原因仍有可能是基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违约,故即使双方在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时,没有就违约赔偿问题专门约定,也不宜认为当事人事后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索赔主张,一概不应得到支持。

特别是合同解除后,各方当事人还可能履行必要的财产返还义务,在返还与受领过程中不排除出现财产损失的情形,该情形并非不可预见,故即使在解除合同的合意中没有对该风险作出约定或者安排,也不能据此认为当事人已经当然放弃了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33页。)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上述观点中明确不能当然否定当事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但是如果支持当事人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当进一步明确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566条或者以《民法典》第567条作为判定依据,实现司法实践中裁判尺度的相对统一。

02 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

根据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失,如果获利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

合同解除情形中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因合同解除之前的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并非因为合同解除才产生,损失赔偿的对象是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都是违约的救济措施,但二者的目的与功能不同,可以同时采用。

因此,在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损失赔偿数额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090-1091页。)

03 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可供选择的依据

对于上述情形中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可能存在以下两种可供选择的路径。

(1)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当事人合意解除合同后,由于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此种情形中,可能牵涉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争议,即合同解除后是否应当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

对此,《民法典》第566条采取了较为灵活的规定,一方面对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一概要求恢复原状的,而是根据合同性质以及履行的情况,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应当包括合同解除前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另一方面,根据该条第2款专门规定,从合同解除原因的角度看,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关于合同解除前因一方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在法律价值上更多的是在合同解除后如何体现公平原则的问题。

从字面意思上理解,协议解除并不存在《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所称的“解除权人”,该款规定似乎不应成为协议解除情形中的判定依据,但就协议解除合同的实质而言,如果解除合同的原因系违约行为所致,结合《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将其作为非违约方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依据应更为符合立法意图。

(2)以《民法典》第567条为依据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协议解除通常被认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民法典》第567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

如果原合同中约定了关于违约损失赔偿的条款,即使在协议解除合同后并未重新约定违约赔偿问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67的规定处理。

根据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关于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和定金的约定,也可以被认为是结算和清理条款。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常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既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又约定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两方面的内容应当同属于本条规定的结算与清理条款应无异议。但如果合同中仅约定违约金条款,并未约定在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如何处理,对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守约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并以填平实际损失为限。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法院判例中的观点,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达成的结算、清理、补充等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合法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清理、补偿性支付,属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此种情形不同于原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予以调整。(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村民委员会与利嘉实业(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昆仑琨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村经济合作社债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97号))

04 关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

(1)非根本性违约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

根据法工委释义中上述观点,在双方因违约协议解除合同时,合同解除与违约赔偿可以并用,并且非违约方可以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但在违约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双方自愿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表明非违约方已经放弃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此时仍然允许非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难免有法律在其真实意志之外给予“额外”利益眷顾之嫌,似乎有些不妥。

对于损害赔偿额,根据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同情形提供不同的处理规则,可能更为妥当。

在非根本性违约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如果非违约方希望获得合同履行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而不是选择与对方协议解除合同。

此外,在非金钱债务的履行中,如果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并非《民法典》第58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进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即使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亦不会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可。

故此,此时非违约方对合意解除合同具有最终“决定权”,如果其同意不再继续履行而解除合同,则可以推定其已经放弃继续履行合同原本可以获得的利益,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赔偿责任时,违约赔偿的范围应当限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2)根本违约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形

在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即使非违约方主观上希望获得合同履行利益不同意解除合同,由于合同目的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此时非违约方同意解除合同更多地出于摆脱“合同僵局”的无奈之举,其合同履行利益的丧失主要系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故此,在该种情形下,应当允许非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四)诚信原则对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当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或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根据《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的规定,在合同解除事由出现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作为合同自由的重要体现,从法条字面意思上讲,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反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不论程度如何,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约定只有违约行为达到一定程度时,解除权人方可行使解除权。

故此,在约定解除的场合,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确保合同的履行乃至合同效力的消灭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目的与意愿。但是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规则体系,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约事由,是否予以支持,还应当受到诚信原则与交易安全的限制。

01 《九民会纪要》第47条对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九民会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是否解除合同。

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02 《九民会纪要》第47条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的观点,人民法院在认定约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不能完全依据合同文本机械地确定合同是否解除,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察三个方面因素:

一是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尽管确定是否违约并不以过错为要件,但在认定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为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

二是要考察违约行为形态。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此时应当对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合同因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针对的是拒绝履行等重大违约行为,宜认定解除条件成就,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是针对随附义务,通常则不宜认定解除条件成就。

三是要考察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

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者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除了委托合同等具有人身依赖关系的合同外,其他类型的合同,原则上不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约定。否则,既容易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亦不符合当事人缔约的真实目的。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主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14-315页。)

二、关于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一)《民法典》第563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

《民法典》第563条使用两款对法定解除予以规范,涉及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五种法定事由,主要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预期违约的情形、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在原《合同法》第94条的基础上增加关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可随时解除的情形。

(二)适用法定解除权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事由时,立法者赋予了法定解除权双重功能,一方面其作为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随意击穿“合同严守”原则,意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其为当事人提供法定的救济方式。

01 法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不管是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如果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通常不允许以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通说认为,其等同于根本违约,此时因债权人的履行利益落空,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

02 解除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法定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是受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64条的规定,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是法定期限,比如《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的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二是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这是解除权与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的不同之处,对于撤销权,当事人不能约定行使期限,只能在法定期间内行使。

三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有两条处理规则:其一,在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解除权即告消灭;其二,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1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也即消灭。

03 法定解除权依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使

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同属形成权,其行使无需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但法定解除事由出现,并非意味着合同必然解除,是否行使解除权,由当事人依其意思自治决定,包括《民法典》第533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及第580条规定的非金钱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仍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诉请,在当事人均无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通常不能主动裁决合同解除进而代替当事人处分合同权利。

04 解除权的行使不以过错为要件

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相似,《民法典》第563条并未将过错作为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即法定解除权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不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比如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中,当事人均无过错。

司法实践中,结合因果关系,将债务人过错程度作为影响损失赔偿的依据,而并非是解除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对此,德国新债法改革中的合同解除制度中也秉持这一原则,在合同的解除条件与请求替代给付之损害赔偿之间存在一个重要的不同:合同解除并不以债务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就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言,《德国民法典》放弃了一贯坚持的过错原则,这与《欧洲合同法原则》的规定以及主要的国际合同立法发展一致。

(参见:莱因哈德·齐默曼著:《德国新债法》,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5—109页。)

05 成立但需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对于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适用合同解除规则,在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5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转让方未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生效的合同,批准是合同法定的生效要件。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九民会纪要》第38条规定,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此,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报批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但是对于其他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对方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36页。)

06 法定解除权排除或者预先放弃

解除权本质上作为一种形成权,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解除权的行使条件需要当事人双方形成合意,尤其是约定解除事由。

约定解除事由双方以意思自治在合同中约定,体现了对法定解除事由和解除效果的修正、缓和与补充,法定解除事由的适用空间在于合同中约定解除事由没有完全覆盖的部分。

当事人是否可以通过意思自治排除法定解除权或者在合同中以约定的方式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比如合同中“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或者一方同意,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合同”,此种约定是否足以排除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或者说即使出现根本违约时,未经一方同意也不能依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存有较大争议。

(1)民法学理中的观点

如果仅以法定解除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为由而不允许预先排除或者放弃,并非强有力的理由。例如,违约赔偿请求权作为法定权利也可以预先放弃,仅受到《民法典》第506条的限制,即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法定解除权的预先放弃,往往伴随着当事人双方其他补偿性约定。

因此,如果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除非通过格式条款规则、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而否定约定的效力。

同时,法定解除权的完全放弃或者限制仅仅是量的区别而非质的区别,当事人完全可以约定仅在极为有限的情形下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进而达到与完全放弃法定解除权类似的结果。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473-474页。)

(2)法工委释义中的观点

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中认为,在约定解除事由没有涵盖全部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适用法定解除事由,在其未涵盖的领域,法定解除权仍有适用的余地,这是法律行为调整模式与法定调整模式相互衔接配合的当然要求,是法定解除制度目的的表现。

根据上述表述,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完全排除法定解除事由的适用空间,只有在未排除的范围内,法定解除权存有适用的可能。

(3)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目前最高法院判例中裁判观点,对于当事人以约定方式排除或者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基本持否定观点。

最高法院在《李某新、山西中通大盈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006号)一案中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或者以停止经营等方式停止履约合同义务,否则特许人有权扣除被特许人的履约保证金,并要求被特许人支付金额等同于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因此造成特许人损失的,被特许人应另行赔偿特许人的损失。被特许人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特许人解除合同,经特许人同意,并且被特许人与后续经营该区域中通快递业务的新的被特许人完成相关事务交接的,特许人可免除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对于合同履约过程中,双方如何协议解除合同以及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所应承担责任的约定,该项约定并不能对抗或排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最高法院在《新疆鹏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克拉玛依市广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30号)一案中认为,《通讯花苑合作销售协议》虽约定在代理期限内,三方均不得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但合同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因合同双方作出的排斥性约定而归于消灭。

(4)地方法院裁判观点

此外,目前地方法院的最新判例中,对于当事人排除法定解除权的约定,也是大多持否定态度。

在《重庆红盖头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庆丰山村庾家堡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25号)一案中,重庆一中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按照合同签订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该条应理解为甲方不得违约单方解除合同,并不能解读出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合同解除权,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法定解除权作为一项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属于形成权,是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救济选择权,该权利并不能通过合同的约定直接或间接予以排除。

故在符合法定解除权情形下,庾家堡社有权行使法定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红盖头公司对合同条款的解读,与立法本意相悖,亦于当事人不公,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在《福州日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镇江大全伊顿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607号)一案中,镇江中院认为,关于大全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尽管涉案合同约定“如因项目原因,合同无法按原计划执行,待供需双方书面确认后,可以取消合同”,但由于法律对于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没有规定除外情形,故上述约定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权。

在《伍某山、芷江名珠百货商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湘12民终1388号)一案中,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名珠百货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第十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属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该合同第十条有效,但其并不能排除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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