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之三----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2021-03-15 18:45
河南

一、修正后的法条

《刑法修正(十一)》将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规定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修正的背景及意义

之前,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只要其同意发生性关系,一般不认定强奸罪。于是,实践中就有不少人利用了法律对年龄规定的这一漏洞,采取诱骗、哄骗的手段,引导已满14周岁的女性与自己发生性关系。

我院曾审理过一起养父长期性侵三个养女的恶性案件,去年网络上发布的上海某高管鲍某涉嫌性侵养女案等,此类案件,往往是与被害人比较亲近的人,比如父亲、老师、医生等,这些人常常利用自己的身份优势和与未成年人长期相处的机会,诱骗或者哄骗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基于此,刑法修正案新增了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刑法处罚。

之所以规定负有监护、收养等特殊职责人员一旦与被监护的14-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无论其是否愿意均构成强奸罪,主要是因为:第一、这个年龄阶段的未成年女性虽然已经有了性防卫能力和性同意能力,但是基于她们与监护人、收养人、看护人等有着特殊关系,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导致她们不能做出理性的判断;第二、有特殊责任人员往往会利用自己的地位、权势以及言语等对该女性形成控制,使得性侵行为较容易发生;第三、这种类型关系人员与未成年女性关系较为熟悉,未成年女性对他们也比较信任,防范意识相对减弱;第四、这类案件性侵手段比较隐蔽,取证难,由于是熟人并且存在特殊的依附关系,很难找到强迫或者违背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证据。

该项修订是从当前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多发的角度出发进行的立法,旨在严厉打击特殊职责人员利用优势关系性侵未成年少女的恶劣罪行,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不断加大,其对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保护及引导全社会关注未成年人健康发展,有着深远的意义。

三、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进行把握:

一、犯罪对象特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对于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无论其是否同意,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一般要求违背了其意志才构成强奸罪,但负有特殊职责的人除外。另外,本罪针对的是女性,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受到性侵害该如何把握呢,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考虑适用强制猥亵罪。

二、犯罪主体特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看管、医疗等照护职责的人员,具体身份包括该未成年女性的父亲、老师、医生等。

三、行为方式系与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该罪的行为方式并不以采取胁迫、暴力手段为必要,对于负有监护、收养等特殊职责人员一旦与被监护的14-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即使未成年人同意,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认定“情节恶劣”的情形。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目前尚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但实践中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长时间多次对同一名未成年女性实施性侵害,或同时对多名未成年女性实施性侵害;第二、在公众场所当众性侵未成年女性;第三、致未成年被害人怀孕、轻伤或传染性疾病等后果;第三、侵害智障、残疾、流浪未成年女性的。

五、关于第二款的把握,即如果同时构成本罪又构成强奸罪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手段,所实施的性侵犯应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如果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则构成强奸罪。

原标题:《深度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之三----增加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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