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电动车送外卖被扣24分,山东高院终审撤销处罚

2021-02-02 19:10
山东

“对于被申请人关于对工作人员培训不到位,导致发放电动车号牌的标准不统一,应对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予以收回的主张。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车辆和驾乘人员管理的专业职能部门,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采用互相否定方式进行答辩,本院着实不能理解,对车辆性质的认定标准不能统一尺度且如此反复,只能说明其执法的随意和粗放,其表现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执法中的不认真、不规范,对此本院深表堪忧。”

外卖小哥赵某在青岛骑二轮电动车送外卖,先后两次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崂山交警大队)查获并处罚。对于第二次罚款400元、记24分的处罚,赵某将崂山交警大队告上法庭。这辆二轮电动车到底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二审判决,赵某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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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行终30号判决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71号行政判决;撤销崂山交警大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骑二轮电动车送外卖被查

男子赵某是一名美团外卖员,在青岛打工,今年42岁。

2019年6月15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辽阳东路、松岭路路口组织查车行动。

赵某驾驶蓝色二轮车沿辽阳东路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交警核查认为,赵某驾驶的车辆属于电动二轮摩托车,遂扣留车辆,并告知他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2019年6月17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决字[2019]第370212-870016761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处罚人于2019年6月15日10时20分,在松岭路辽阳东路路口实施驾驶与驾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决定给予:罚款400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4分。

另查明,赵某曾于2018年11月21日因相同违法行为被查处,在该次处罚过程中,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车辆进行司法鉴定。

崂山交警大队曾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编号为370212-2700151490号《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某作出罚款400元、记24分的行政处罚。

同日,崂山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370212370001758号《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赵某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该行政强制措施中,崂山交警大队告知赵某享有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赵某2018年11月22日签收该强制措施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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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赵某不满崂山交警大队的处罚,起诉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崂山交警大队作出的编号370212270016761行政强制措施。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根据被告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技术性能鉴定,从鉴定结论可知,原告驾驶的车辆由电动机驱动,无脚踏骑行装置,符合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不属于电动自行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规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经登记,依法不能上道路行驶。原告不能因该车客观上不能获得登记,而获得免于被管理的权利,只要该车上道路行驶仍然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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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于2018年11月22日以相同的违法行为被查处,并被扣留驾驶证的情形下,仍驾驶该车上道路行驶,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00元、驾驶证记24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驾驶证的问题。被告作出扣留原告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发生于2018年11月22日,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同时告知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利。原告于2019年7月9日来院起诉要求撤销强制措施,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赵某不满意,上诉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业已生效的(2019)鲁02行终726号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的范畴,不属于电动自行车。

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在其仅持有的C1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涉案摩托车,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上路行驶,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结合本案案情,对上诉人作出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和驾驶证记24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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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原审中“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370212270016761行政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实际指的是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作出的编号370212370001758扣留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因业已生效的(2019)鲁02行终726号行政判决已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上述“暂扣上诉人驾驶证的决定,于法有据”,故上诉人要求撤销暂扣其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返还驾驶证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对于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撤销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9]交鉴字第1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因系上诉人二审上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相关损失,同样系上诉人二审上诉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行为并不违法,不存在赔偿调解的可能性,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山东省高院:撤销两级法院判决

赵某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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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鲁行申977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组织了听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中,第三方鉴定机构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专业技术鉴定时,未对涉案车辆的技术参数予以确认,即作出了涉案车辆属于机动摩托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采信了上述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在未对涉案车辆的基础参数予以查清的情况下,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并作出处罚决定,属处罚依据事实错误。

2020年1月16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423号《实施意见》为涉案车辆备案并核发了电动自行车临时号牌,这意味着交通主管部门将涉案车辆排除在电动摩托车的范围之外,认定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

关于被申请人在听证答辩中提出再审申请人实施涉案违法行为时,尚未实行电动车挂牌管理,其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与为涉案车辆发放临时号牌的行为无关的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割裂了处罚与管理的关联性,否定了其连续性,不仅逻辑不通,而且对上级的制度设计完全不理解。

对于被申请人关于对工作人员培训不到位,导致发放电动车号牌的标准不统一,应对涉案车辆的临时号牌予以收回的主张。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为车辆和驾乘人员管理的专业职能部门,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采用互相否定方式进行答辩,本院着实不能理解,对车辆性质的认定标准不能统一尺度且如此反复,只能说明其执法的随意和粗放,其表现出的是被申请人在执法中的不认真、不规范,对此本院深表堪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行终30号判决和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行初7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决字[2019]第370212-2700167612号《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新时报记者殷玉国 编辑郑楚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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