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审判白皮书》及十大案例全文

2020-12-04 18:16
上海

优化营商环境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着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使命。近年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指示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在区委和市高院党组的领导下,认真落实《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上海市全面深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上海法院进一步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实施方案》等法规、文件,全面、有效发挥审判职能,努力为打造公平透明、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12月4日下午,松江法院发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白皮书》,通报了2017-2020年商事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

以下为白皮书及十大典型案例全文。

注:1 如无特别说明,本白皮书数据统计截止2020年9月30日。

商事审判是人民法院解决经济纠纷、调节经济运行、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司法活动。近年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松江区委“一个目标、三大举措”战略布局,主动将商事审判融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为不断优化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科创、人文、生态”的现代化新松江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一、商事案件基本情况

1、收结案情况

2017至2020年,松江法院共受理各类商事案件15,987件,占全院同期受理案件总数的12.46%。其中,2017年受理3,472件,2018年受理4,377件,2019年受理4,559件,2020年前三季度受理3,579件。

2017至2020年,松江法院共审结各类商事案件15,116件。其中,2017 年审结3,501件,2018年审结3,981件,2019年审结4,524 件,2020年前三季度审结3,110件,案件结收比分别为100.8%、90.95%、99.23%、86.9%。

2、案件类型情况

上述受理的15,987件商事案件,从案件类型来看,收案数排在前十位的分别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6,758件,承揽合同纠纷案件1,38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177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059件,信用卡纠纷案件550件,服务合同纠纷案件525件,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378件,加工合同纠纷案件349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288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239件。以上十类案件合计12,709件,占同期商事案件收案总数的79.5%。

3、审判质效情况

上述审结15116件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11362件,简易程序适用率达75.17%。从结案方式来看,以调解、撤诉方式审结8,472件,调撤率56.05%;以判决方式审结5,812件,判决率38.45%。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1,765件,一审服判息诉率74.1%,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

二、商事案件特点

1、案件数量快速增长

2017至2020年三年间,商事案件年平均增长率达9.32%,而同期全院收案数略有下降。其中2017年同比下降0.52%,2018年同比增长26.07%,2019年同比增长4.16%,2020年前三季度同比下降0.94%。商事审判法官年均结案187件,年均工作量330。

2、案件类型分布集中、大标的额案件数量较多

2017至2020年三年间,每年收案数位居前四位的案件类型均为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四类案件收案数占商事案件收案总数的68.37%,构成商事案件收案的主体。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商事案件合计442件,占全院同期大标的额案件的53.9%。其中2017年92件、2018年123件、2019年126件、2020年前三季度101件。

3、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

2017至2020年三年间,松江法院陆续受理了境外自然人诉请确认对境内公司股东资格案件、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案件、诉请上市公司向证券交易所出具解禁申请案件、诉请确认代偿破产企业职工工伤赔偿金债权破产优先性案件等一系列新类型商事案件。此外,破产案件也有较快增长,2017 至2020年间共受理破产案件252件,其中2017年受理8件、2018年受理106件、2019年受理76件、2020年前三季度受理62件,这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强化破产制度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以及推进“执转破”密不可分。

三、我院的主要做法

(一)严格公正司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依法审理商事合同纠纷,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我院树立正确商事审判理念,根据依法维护合同效力、保护诚信守约方、尊重意思自治和交易习惯、有利于保持、促进和恢复交易关系等原则,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认定合同效力,鼓励诚信行为,严格制裁违约失信行为,强化司法裁判对市场规则的引领作用。在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案件中,银行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在登记机关系统故障期间,被抵押人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我院依法保护了房屋买受人的善意信赖利益。我院审结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许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依法审理涉公司纠纷,保护投资安全,激发创业动力。我院积极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加强对商事领域新型产权和利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在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依法确认境外自然人对境内标的公司的股东资格。充分尊重公司自治,依法审慎介入公司内部纠纷,促进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在一起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和高管,设立了与被告经营业务、客户范围高度重合的公司,故我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依法慎用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尽可能保障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对我区对接进博会重大项目“虹桥自贸城”的投资人慎用股权查封措施,并在最短的时间内促成双方调解。

依法审理金融类纠纷,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 三项任务,切实发挥金融审判作用,促进金融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严格按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限额规定,规制小额贷款公司等商事主体的高息借贷行为,依法遏制高利贷和过度投机倾向。妥善审理股权融资、保理合同、让与担保等新类型纠纷案件,尊重商事交易习惯,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促进民营企业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在王某诉某合伙企业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纠纷案中,依法认定“股票收益权转让和回购”这种新型交易安排的合同效力,该案例入选“上海法院年度精品案例”。审慎对待以互联网金融为代表的金融创新活动,对一起虚构买卖关系获取保理款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票据诈骗、“套路贷”等犯罪活动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共移送68件,积极参与防范和处置非法金融活动风险。

依法审理企业破产纠纷,助力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妥善处置“僵尸企业”,推动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尽快从市场退出。充分发挥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的积极功能,认真甄别具有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努力实现各方共赢和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对涉案标的金额超10亿元的某房地产公司清算纠纷案,经过数年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和解,企业经营得以继续。积极做好“执行转破产”工作,发挥破产制度在促进“僵尸企业”出清、化解执行积案方面的重要作用,三年来共受理执转破案件115件,涉及执行积案近3,000件。

(二)深化商事审判综合配套改革,不断提升司法质效水平

加强商事审判组织建设。按照内设机构改革的要求,以原民事审判第二庭为基础,于2018年6月成立商事审判庭,更加突出商事审判专业化建设,商事审判庭现有入额法官22人。按照新型办案团队改革的要求,组建以入额法官为主导的6个审判团队,并确定其中1个为破产案件审判团队、1个为涉外商事案件审判团队,实现审判力量扁平化、集约化和专业化。

优化商事审判机制流程。根据“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原则,强化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对于案情简单、标的金额较小的简单商事案件,由内设的速裁组直接审理。大力推进破产审判方式改革,在全市法院率先采用“二轮竞聘”方式产生破产案件管理人并制定相关操作规程,在振兴铝业等三家公司破产案件中探索实行“关联企业实质性合并破产”,为优质高效审理破产案件贡献了“松江经验”。

落实商事审判管理监督。制定《审判权责清单》,明确院庭长、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各序列人员权责界限,严格执行《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三项规定”,院庭长对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签发,实现“让审理者裁判”。依法依规发挥院庭长审判监督管理权,强化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职责。全面贯彻落实商事案件立案后电脑随机自动分案,减少分案阶段的人为影响因素。落实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共召开专业法官会议23次,为66件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审理提供咨询意见。

完善商事审判服务举措。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当场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一次性告知补办事项和补交材料,让当事人“少跑路”。加强网上立案、在线庭审,通过“移动微法院”“12368 网上平台”等途径办理网上立案800余件,开展在线庭审158次,在部分案件中实现当事人“不跑路”。积极推进跨域立案,完成涉及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四省的跨域立案6件, 方便群众异地诉讼。推动商事案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聘请区律工委、上海银行业纠纷调解中心等单位作为特邀调解组织,共化解商事纠纷1000多起。制定“服务保障G60科创走廊建设十项举措”, 在上海临港松江科技城设立“松法讲堂”,为园区企业开展公司治理、房屋租赁、劳资纠纷等方面的法治讲座,提升企业风险意识和守法用法意识。

(三)加强商事审判队伍建设,不断强化依法履职能力

着力加强政治建设。扎实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开展向邹碧华、李庆军等先进典型学习活动,进一步提升商事审判队伍的政治素养和大局意识,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始终以党的科学理论创新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确保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的各项决策部署在商事审判中得到全面贯彻。

突出业务能力建设。定期举办商事审判业务培训、专题研讨、视频培训,加强民法典、九民会会议纪要、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新法律、法规培训,有针对性地加强金融、财务知识培训,提升商事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裁判说理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解决实际纠纷能力。通过“一对一老青结对”等方式,加大对青年干警的培养力度,实现商事审判经验有效传承,一名青年法官获评“上海法院邹碧华式的好法官”并荣立上海法院系统一等功。商事审判调研得到加强,三年来共有6篇论文在全国和省市级获奖,3篇案例入选国家级案例库,承担2项上海高院课题并获优秀奖。

强化纪律作风建设。连续三年开展“纪律作风整顿年”“纪律作风巩固年”“纪律作风深化年”,坚持不懈正风肃纪,切实增强纪律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升服务水平、树立清廉形象。

四、案件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及建议

1、“民间理财”应注意防范承兑风险

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居民收入不断提高,人们对理财活动的需求日益增长,正规持牌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业务不断发展的同时,民间委托理财市场也日益发达,但其中却潜藏着重大风险。2017至2020年间,我院以民间借贷、保证合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等案由受理的案件中,经审理查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犯罪而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有68件,涉及案件比较多的有原畅(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木星合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海犇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这些企业一般以借款咨询服务、养老投资服务等名义与不特定对象签订协议。协议形式上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纳资金本身就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吸纳的资金也并非用于借款约定的用途,而是挪作他用或肆意挥霍。往往在前期尚能支付部分利息,但没过多久即无法兑付。

广大金融消费者应擦亮眼睛,投资前首先应关注平台资质情况,选择经营合规、风控严格的平台,不投非法、超范围经营平台。其次应关注标的项目情况,了解标的项目如何产生收益以及收益率是否处于合理范围,不投看不懂、收益率明显高于合理水平的项目。最后应关注资金流向,坚持收款主体与合同文本记载相一致原则, 不轻易相信推销人员所谓“行业惯例”,将投资款转入私人或者第三方账户。

2、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保险行业不断发展,选择通过投保人寿保险对冲风险的人也越来越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实践中很多投保人却因种种原因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导致无法获得理赔。如在一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母亲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投保几个月后,被保险人经诊断患有慢性髓系白血病,原告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却抗辩称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拒绝理赔。

我院经审理查明,投保前一周时间内,原告六次就诊相关医院的内科、血液科,医师初步诊断结论为白细胞疾病,建议骨穿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母亲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并在保险公司个人情况告知书上“是否有长期发热、是否有就诊记录、是否患有或者被怀疑患有血液疾病”等选项上均填写“否”。我院据此采纳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债权人接受公司担保应要求提供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为他人提供担保,在日常交易中颇为常见。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由于以往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存在争议,导致未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担保合同比比皆是,原告往往只提供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担保合同或者担保函,即主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现在“九民会会议纪要”已经明确,除“公司主营业务本身系开展担保或保函业务、公司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这四种情形以外,债权人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担保人提供董事会、股东(大)大决议,如未提供的,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如我院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案件中,甲、乙两家公司均出具承诺书为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均未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我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股东共两人,该两名股东在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中对承诺书内容表示同意,故判决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乙公司因缺乏上述情节,故判决乙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4、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充分审查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中有一种特殊的交易模式——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即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种交易模式通常伴有留购条款,即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某一价格或者标的物残值回购标的物。

在该种交易模式下,出租与承租人之间并不转移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而是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所有权转移,既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又有效的盘活了承租人现有资产,提高了承租人资产流动性,因而受到承租人的青睐;对于融资租赁公司来说,则省去了按照承租人要求购买标的物并交付承租人的成本,因而亦受到出租人的青睐。

但该种交易模式由于不存在租赁物向第三人购买、交付环节,往往会被民间借贷所利用,所谓的租赁物仅仅是一个借款的“媒介”,成为披着融资租赁外衣的民间借贷。故此,选择该种交易模式的出租人,应加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的审查,必要时亦可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确定标的物价值,从而确保该融资租赁“名实相符”,而不被认定为民间借贷。除了对采购交易原始凭证、发票等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外,对于某些易灭失,不易特定化的标的物还应当通过现场勘验,或者通过在租赁物显著位置做权属标记,亦或通过标的物所在区域监控视频查勘等方式予以核实。

案例一

依法确认境外自然人股东资格

激发各类主体投资积极性

郑某系新加坡籍商人,2003年以其母亲、胞姐的名义在松江设立某装潢工程公司,郑母名义持股70%,郑姐名义持股30%,各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公司成立后,郑母、郑姐未参与公司经营、未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

2015年,郑姐病逝,其丈夫陈某提出要继承郑姐名下的股权。郑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系装潢工程公司的唯一合法股东,享有100%的股权,并要求郑父、郑母、陈某及其女儿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则主张,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能够证明郑姐系公司股东,且郑某系外籍人士,不能成为装潢工程公司的股东。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没有证据显示郑姐有出资设立装潢工程公司的意愿,郑姐也未出过资、未签订过股东协议,公司档案资料中的所有签字也并非其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显示在公司成立后,郑姐参与过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过股东权利、取得过公司分红等。此外,装潢工程公司经营范围非属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企业工商变更无需履行审批手续,郑某作为境外自然人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并无法律上的障碍。据此,我院判决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我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二

不动产抵押权错误涤销期间房屋被出售

善意买受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赵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一处房产,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交易中心内部系统原因,该笔贷款的抵押权被注销。赵某获悉后,随即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不知情的田某、孙某,田某、孙某也以该房产为抵押向其它银行办理购房按揭贷款。

银行获悉后以赵某为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赵某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及律师费损失,我院予以支持。但因赵某无可供执行财产。银行再次以赵某和田某、孙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并行使对前述房产的抵押权。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当事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而从事交易,除非有相反证据存在,法律可以推定其为善意。赵某与田某、孙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正常、价格合理且已全部支付,房屋也按约定交付田某、孙某占有并转移登记。无证据证明田某、孙某与赵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田某、孙某对于不动产登记信赖所实施的交易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我院据此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银行不服我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三

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

不予支持

林某系某环境公司股东,并曾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该环境公司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咨询及服务。林某称,环境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向其公布过公司经营情况,其多次要求了解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环境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环境公司则认为,林某任职期间即成立业务与环境公司有竞争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离职时带走部分工作人员、重要客户,林某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利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故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股东在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后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林某曾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但其在任职期内设立与环境公司业务相似度极高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聘用多位环境公司工作人员,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客户范围与环境公司亦有重合。我院据此认为,林某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环境公司合法利益,遂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我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四

严格依法慎用财产保全措施

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某时装公司诉某投资公司、第三人某投资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依原告时装公司申请,冻结了被告投资公司持有的第三人投资管理公司股权。

被告投资公司收到诉状后向我院反映:第三人投资管理公司系“虹桥自贸城”项目投资人,该项目是松江区对接进博会唯一重大项目,竣工在即,正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股权冻结将导致银行停止办理手续,使项目面临停工风险。合议庭了解情况后,在法定期限内组织证据交换,在严格审查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后,认为原告时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其诉请,遂向时装公司释明法律风险。时装公司认识到诉讼依据不足,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裁定准予撤诉,并依法解除股权查封,保障项目顺利推进。

案例五

依法确认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效力

鼓励新型交易模式

丁某与某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签订《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丁某将其某只股票的未来收益权转让并质押给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在条件成就时根据协议进行回购,据此向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融资。后丁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无效、返还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投资款及支付利息、撤销其股权质押登记。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则提起反诉,要求丁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丁某以向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转让股票收益权、承诺到期回购、提供相应股票质押的方式融入资金,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则出资购入对应数额的系争股票收益权、取得股票质权,并以到期收取股票收益权回购款的方式实现收益,双方合同目的正当合法。从交易方式看,双方以股票收益权转让、回购、股票质押的方式实现投融资,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该类交易予以明文禁止,也未见相关监管部门对该交易行为予以查禁,故对该创新交易方式应秉持包容和开放的态度。我院据此确认案涉《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有效,依法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创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的反诉请求。

丁某不服我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述,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六

虚构交易进行保理融资的合同无效

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某通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通信公司通过与建设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的方式申请保理融资,并约定若保理融资成功,通信公司将获得的保理预付款作为《设备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建设公司;若保理融资未成功,《设备采购合同》及其附属协议自动解除。双方另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后通信公司与某保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通信公司获得保理预付款共计6,160万元,并将其中4,000万元交给建设公司使用。

但之后建设公司仅向通信公司返还2,000万元。为防止损失扩大,通信公司向保理公司偿还了剩余保理融资款本金共计4,160万元,并支付了全部保理融资费用。之后,通信公司以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设备采购交易关系,《合作协议》《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通过虚构交易事实获得保理融资,依法应认定无效,建设公司应返还其余保理预付款并赔偿通信公司全部损失。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通信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三份协议存在牵连性,是有机整体,三份协议的真实目的并不在于设备买卖,而是双方借设备采购之名,虚构交易进行保理融资,三份协议应确认为无效。建设公司因该无效协议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通信公司,并根据各自过错分担各项费用和损失。据此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案例七

充分发挥破产和解制度功能

促使具有拯救价值的企业恢复经营

HB、FT两家房地产公司均成立于2000年,由三名股东交叉持股。经营期限届满后,三名股东无法就经营期限延长等问题达成一致,分别以对方公司为被清算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涉案标的额逾10亿元。我院考虑到两家房地产公司均有继续经营的价值,坚持调解为先,先后提出双方互相转让股份、退出对方公司、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等和解方案。经过我院长时间艰苦的工作,双方股东采纳上述意见并签订和解协议。我院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使两家民营企业继续经营。

案例八

有效识别民间借贷与经济犯罪

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2017年2月起,我院陆续受理某实业公司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20余件。原告均与该实业公司签订了《财务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该实业公司“年年金”(年收益13.2%)、“月月添”(年收益8.52%)、“双季宝”(年收益11.04%)等理财产品,后因该实业公司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实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实业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不特定社会公众以委托理财方式吸收资金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理。

经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我院查明,该实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史某,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间,史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聘大量员工,以委托理财为由,以支付6.5%-13.2%不等的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上门推销、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7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500余万元。我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史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九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可能导致保险合同解除

小李母亲以小李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投保几个月后,小李经诊断患有慢性髓系白血病。小李母亲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并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小李作为原告、小李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支付保险理赔金。保险公司则主张,小李母亲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并解除合同,同时反诉要求确认保险合同解除。

我院经审理查明,小李在投保前一周内频繁就诊于内科、血液科,并被初步诊断为白细胞疾患,医师建议骨穿,虽然未最终确诊,但显然已被医师怀疑患有相关疾病。但小李母亲在投保时,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情况告知书》上“近两年是否有过门诊诊疗?是否接受过药物治疗?或被医师建议需身体检查或治疗?是否患有或被怀疑患有高血压、血液疾病”等选项上仍选择填写“否”。据此,我院认为小李母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判决驳回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

小李不服我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

案例十

接受公司担保

应要求公司提供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某科技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俞大某、俞小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资产管理公司、俞大某、俞小某向科技公司借款500万元,后某商贸公司、某钢铁贸易公司向科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清偿全部款项,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资产管理公司、俞大某、俞小某偿还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商贸公司和钢铁贸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院经审理查明,科技公司未要求商贸公司、钢铁贸易公司出具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但科技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钢铁贸易公司的所有股东对承诺书内容予以同意。

我院认为,对于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虽未提供书面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所有股东对承诺书的内容予以同意,故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对于商贸有限公司,原告既未审查相关决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同意公司对外担保,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我院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

原标题:《《商事审判白皮书》及十大案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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