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宣传周】《民法典》婚姻家事十大亮点

2020-12-02 20:21
山西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小编将围绕《民法典》中婚姻家事的十大亮点进行整理和解析,供大家学习参考。

亮点一

设置离婚冷静期:冲动离婚需缓冲

《民法典》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夫妻如果想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需要提前30天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离婚申请期满后,双方在30天内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

也就是说,从双方提出离婚申请到最终拿到离婚证,需要等待的最长期限为60天。期间只要有一方后悔不愿领取离婚证,就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民法典》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让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延长线中,更加冷静客观地面对婚姻中出现问题,以降低冲动离婚的比率。

亮点二

婚内“挥霍”,你还敢吗?

《民法典》第1066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什么是挥霍?顾名思义:任意花钱。

假如夫妻家庭月收入为9000元,一方热衷名牌,随手买个LV的包就是上万元,这当然是挥霍。实务中存在更多的案例可能是一方豪赌,一晚上就可以输掉家庭几个月收入,这也属于挥霍。

如果不堪忍受另一方的挥霍行为,当然可以提出离婚。但如果只是想在维系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解决对方的挥霍问题。《民法典》规定:一方挥霍,另一方可提出婚内财产分割的申请,以保护自己的辛苦钱。 此外,在诉讼离婚中,一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来,你还敢“挥霍”吗?

亮点三

明确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基本原则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民法典》在第1064条、第1065条进行了规定,其中夫妻共同债务涵盖了“家事代理之债、夫妻合意之债、债权人善意之债”三大类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即夫妻双方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064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合意之债”和“家事代理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订的债务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显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家事代理之债”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常常体现为“夫妻一方挥霍、变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等。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此处“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言外之意,夫妻一方如果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夫妻之间有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基于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原则,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夫妻内部对该债务的责任仍然按照《民法典》第1064条处理。

《民法典》从正面更加清晰的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债共签”原则:

(1)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一方事后“追认”。

(2)一方在婚姻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比较好理解,实务中有争议的是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通常情况下是指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

如家庭的年收入为6万,但配偶单方贷款购置了一台上百万的跑车,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外,一方因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所负债务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亮点四

增加法定离婚理由: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应判离

《民法典》新增第1079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民法典》第1079条在《婚姻法》第32条的基础上新增一款“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根据新规定,如果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男女双方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离婚的话,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该新增的规定应该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即使是法定离婚事由,也需要起诉经过法院审理于判决生效后,才能解除婚姻关系,并不存在民间传闻中“分居满二年,即自动离婚”的说法。

亮点五

付出家庭劳务方的离婚经济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传统的一方主外另一方主内模式下,家庭劳务方洗衣做饭、照顾孩子、照料老人的工作,缺少技术含量、缺乏价值认同感,但这些工作对一个家庭的稳定和谐,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由于家庭主妇/夫,长期与社会脱节,也更容易成为弱势方。本次民法典以法律的形式对“家庭劳务”予以肯定,通过在财产分配上对“家庭劳务方”的直接倾斜,来实现经济补偿,推动实质上的公平。

亮点六

离婚不离房,“居住权”的适用

《民法典》在物权编第14章专门用6个条文新增了规定“居住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居住需要。

在婚姻家事领域中,“居住权”的适用可能会解决以下问题:

1、可以部分解决婚前房产加名的纠纷。如果双方因婚前房产加名无法达成一致,还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来获得安全感。

2、在以房养老的情境下,有房老人签订“以房养老”协议,保留房产的居住权直到去世,同时还可以在生前提前卖出房产,解决老年没有经济来源的问题。

3、在协议离婚过程中,可以通过设立居住权,使暂时经济困难的一方有房可居。还可以给小孩或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设置居住权,让孩子在稳定的空间内成长。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居住权的设置对于促进家庭稳定有着非凡的意义。

亮点七

亲子鉴定的新变化

《民法典》第1073条第1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第2款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首先,针对亲子关系诉讼规定了“有正当理由”限定条件,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有助于维护亲子关系诉讼的严肃性。

其次,成年子女只能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限制其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有助于避免成年子女逃避赡养义务。对于成年子女来说,无论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父母都已经完成了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应该履行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规定成年子女不可提起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填补了借诉讼逃避赡养义务的漏洞,公平对等的维护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亮点八

隐瞒重大疾病,属于可撤销的婚姻

《民法典》将《婚姻法》中禁止结婚及无效婚姻条款中关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相关内容删除。

新增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修改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再是结婚的障碍,是否结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保障了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但如果一方在婚前隐瞒了重大疾病的情况,另一方有权提出撤销婚姻,并且作为无过错方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亮点九

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侄甥可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这意味着《民法典》颁布实施后,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作为代位继承人可能参与到继承中来。也就是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可以代位继承伯父(叔父)、姑姑、姨姨、舅舅的遗产。

侄子(女)、外甥(女)继承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没有父母、配偶、子女;

2、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也就是说侄子(女)、外甥(女)的父母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侄子(女)、外甥(女)才会进入继承人的范畴。

这一规定的出台,扩大私产的继承范围,减少私产被国有化的可能性。

亮点十

遗产管理制度,更好的传承遗产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在遗产管理制度中,遗产管理人作为接管、保全、清算、分配遗产的管理主体,其对整个遗产管理程序的有效进行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一、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法》在第16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在第24条规定了“遗产保管人制度”,但内容均比较简单: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二、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在第1145至1149条详细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职责、责任、报酬”,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1.选任

(1)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2)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3)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4)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指定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职责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4.责任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报酬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小提示

虽然《民法典》比《继承法》规定得详细,但在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面前,在实际应用时,仍然可能遇到各种具体问题。为了减少纠纷,维护被继承人、继承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议采取一些合理措施进行补充:

1、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详细约定各项权利义务

在对遗产进行管理时,可能涉及到保值增值、财产处分等事项,而民法典在这些方面仍存在空白,在相关实施细则出来前,继承人可与遗产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详细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2、委托专业机构、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财产形式逐渐多样化、复杂化,从过去的“工资、奖金、房产、存款”,逐渐扩大到“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其管理往往涉及到一些专业的知识。

如果不委托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士管理,可能会导致遗产管理结果与被继承人生前愿望出入很大。

3、提前介入,设计系统、科学的遗产管理方案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很多人都非常忌讳生前进行遗产管理的规划,但这种观念是错误的,而且容易产生各种纠纷。

如前所述,人们手中掌握的财产形式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如果提前委托专业人士介入,可以设计一个比较系统、科学的管理方案,确保财产没有遗漏,同时还能在很长的时间里保值增值。

如果没有提前介入,而是等到去世后,全部交由后人打理,可能会给后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额外的管理费用,且有可能出现财产的遗漏,甚至产生各种纠纷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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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宪法宣传周】《民法典》婚姻家事十大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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