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案说法|“非亲生”案中,受骗的抚养者被侵何权?
“经济受损、人格受辱,精神受到严重创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非亲生”案出现在公共视野。比如,2023 年江西“结婚 16 年3娃非亲生”,最近陕西“结婚8年3孩非亲生”,广西“儿子去世孙子非亲生”,均引起了舆论对受害人的同情。
数年辛苦养育和情感付出,一朝得知孩子根本不是亲生的。没有犯任何错误,却承受天大的背叛、欺骗和损失,被欺骗者该如何维权?
抚养费损失应当返还
以“受欺骗抚养”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搜到了93篇裁判文书。在山东省2024年的一起判例中,长期从事海上捕捞行业的孙某,经亲子鉴定发现养了17年的儿子非亲生后,精神崩溃自缢身亡。法院判决孙某妻子欺诈性抚养的抚养费全部由孙某的父母继承。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是很多受害方迫不得已的选择。
然而,现行法律对于欺诈抚养非亲生子女的情形,并没有具体规定。
刑事上,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构成重婚罪;配偶与他人生下孩子并欺骗合法丈夫抚养的,却不构成任何犯罪。
民事上,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法院基本上都会支持原告的索赔请求。但赔多少,以什么理由赔,至今并无统一的裁量尺度。
“非亲生”案的法律困惑由来已久。1991年,四川高院曾就辖区内发生的一起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对抚养费的追索进行了阶段区分,认为离婚后应该返还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尚需进一步研究。
1994年,民法权威杨立新教授撰文提出了“欺诈性抚养关系”的概念,指出受欺诈的抚养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父生母“履行”抚养义务,侵害的是财产权,案件性质以定抚养费或抚育费纠纷为宜,实际处理中可以按照侵权法的原理来办理。
时至今日,少部分法院仍以“不当得利”处理这类纠纷,不过主流观点均认可“侵权说”,被欺诈人多年来为抚养孩子付出大量金钱,其财产受损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在大量抚养费追索中,法院也不区分婚姻阶段,对原告在知道真相前抚养孩子产生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等,均支持返还。
此外,大部分法院还支持精神损失费,并期望通过判决欺诈方承担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这类违法不公行为进行惩戒和制裁。
诉请赔偿精神损失获法院支持
2014年,深圳中院在《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中明确提出,“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受骗方要求另一方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处理。”
非亲生案中,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甚至对一些受害人来说,比财产损失还大。但精神方面,被侵犯的到底是什么权益?
2016年,北京高院公布了一起判赔了3万元精神损失费的欺诈性抚养典型案例。北京高院指出,“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都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所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身份权益。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子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引起的,这种婚外性行为生育子女就是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无法定抚养义务人的财产权和人格权,应对其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配偶一方同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将会对另一方的名誉、地位、尊严产生巨大的伤害。”
重庆一起判赔返还3.6万元彩礼、12万元抚养费及其利息,并支持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中,法院认为,原告在受欺瞒的情况下,对小孩“以父之名”倾注大量情感和精力抚育五年多时间,不仅遭受经济损失,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和期待抚养身份权益,给其造成无法具体衡量的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应获得相应客观现实的抚慰。”
如何看待人格权被侵害
根据民法典,人格权这一大类中,包含了名誉权和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
在湖南株洲的一起判赔了8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案例中,法院认为,原告抚养非亲生儿子25年,遭受的名誉权侵害是:“使其自尊心受挫。”
诚然,对受欺诈抚养非亲子女的受害人,可能会导致男方社会评价的降低,从而侵犯其名誉权。但也有学者指出,这只是一种男方自我主观感觉,这类事件中过错方是妻子,降低社会评价的也是妻子。大量新闻事件中,社会舆论也是在谴责背叛和欺骗丈夫的妻子,因此,男方名誉权并未受损。
而身份权益,具体又是哪些?民法典中没有“身份权”这一名称。民法典第112条规定,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学理上,将这种基于特定亲属、家庭身份才产生的权益,分为三类:夫妻之间的配偶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属权、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亲属权。
山东青岛一起“人格权纠纷”案中,原告被隐瞒儿子非亲生达33年,原告知情时已经62岁,他诉称自己“风烛残年,身体和精神状态跌入低谷,彻底失去了生育亲生儿子的机会和条件,也再无可能在年老体衰患病时享受亲生儿子的赡养”,因此被告侵犯了其人格权、名誉权外,还有亲权以及正常的配偶权和生育权。
该案中,法院并未展开回应,只宽泛表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侵犯了原告人格尊严等人格权利。”法院最终判赔返还抚养费18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有学者指出,配偶权是违反婚姻忠实义务的婚外性行为,并非欺诈抚养行为本身。关于生育权,一些判决明确指出,男方正值壮年,未因本案小孩的抚养而结扎节育,其有生育子女的能力和机会,因而否认其生育权侵害。
有学者认为,欺诈行为所侵犯的是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人基于人身自由而产生了精神自由的人格利益——自由地决定是否抚养非亲生子女的利益。欺诈抚养时,妻子未披露重要信息或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丈夫做出不自由的决定。
一些观点还认为,受欺诈者被侵犯的是知情权。
然而,如果只是人身自由权或知情权受损,似乎难以解释那些知道真相后,精神彻底崩溃的受害人遭受的痛苦。
一些观点认为,对身份权益的损害是最根本的,它摧毁了受欺诈方对自身人生角色和家庭关系的认知基础。
有学术文章统计了197份裁判文书指出,在权益受损情况不够明确的同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普遍较低。实际上,三十多年过去,欺诈性抚养案的发生率并未减少,更未达到一些法院期待的那样,因为判赔了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而杜绝这类现象出现。
精神损害的赔偿多少,通常由法院在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酌定。尽管法院已在尽量多判,但正如那些非亲生案受害人所说,“十年的大好年华和精神寄托就这样没有了,无论多少金钱对我都是无法弥补的。”那是“终生无法挽回的人生悲剧和无法治愈的心理创伤”。
看到这些被错付的受害人,似乎我们更应该回到他们被伤害的起点——血缘——来思考这类侵权事件,是时候,让违法者受到的惩罚,不再与被欺诈者受到的损害强烈不对等;让法律能够给予的保护,不再与受害人需要得到的帮助之间的存在巨大落差。
